第一条 为了增强本市工程建设园地地震宁静性评价事情的治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掩护国家和人民生命工业宁静,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工程建设园地地震宁静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宁静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视察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事情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园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差异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园地的影响水平及宁静水平的评价。
第三条 本措施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园地的地震宁静性评价事情。
第四条 市地震部门是本市地震宁静性评价事情的主管部门,卖力本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监视检查。
区地震事情主管部门协助市地震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宁静性评价的治理事情。
生长革新、计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凭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地震宁静性评价进行治理。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元必须进行地震宁静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罗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进行地震宁静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园地的具体规模由市地震部门、市计划自然资源、市生长革新、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宁静性评价的单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宁静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宁静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肩负地震宁静性评价任务的单元应当执行国家划定的地震宁静性评价事情规范,体例地震宁静性评价陈诉。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宁静性评价陈诉依法报国务院地震事情主管部门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除前款划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宁静性评价陈诉报市地震部门审定。
经审定批准的抗震设防尺度,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第九条 工程建设园地地震宁静性评价事情,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陈诉应当包罗工程建设园地的地震宁静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尺度。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陈诉中没有相应的地震宁静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尺度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陈诉,其他主管部门不予治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园地地震宁静性评价事情经费应当列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用度中支出。
第十条 对违反本措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宁静性评价治理条例》的有关划定予以处置惩罚。
第十一条 本措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局卖力解释。
第十二条 本措施自1997年7月2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