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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国有资产羁系/统计
  2. [发文机构] PA视讯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元]
  4. [实施日期] 1989-05-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89〕8号
  7. [废止日期]
  8. [宣布日期] 1989-04-14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PA视讯市统计事情治理暂行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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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宣布《PA视讯市统计事情治理暂行划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PA视讯市统计事情治理暂行划定

  第一条  为增强统计事情治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实时性,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划定和国家统计局的解释,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全面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划定。

  第三条  市、区、县统计局卖力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事情,监视检查统计规则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正当职权。

  第四条  乡、镇统计机构执行本乡、镇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区、县统计局领导。

  乡、镇以下的行政村,凭据统计事情的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员,卖力本行政村的统计事情,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凭据统计事情的需要,设统计机构或指定具备助理统计师条件以上的人员担任统计卖力人,执行本部门或本单元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县统计局设统计检查机构,乡、镇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员,卖力组织和协调当地域执行统计规则的检查事情。

  各部门凭据统计事情的需要设统计检查员,卖力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规则检查事情。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划定独立行使统计视察、统计陈诉、统计监视检查的职权,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滋扰或阻挠。

  第八条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有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的主要卖力人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卖力人或统计卖力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县统计局可凭据实际需要制发当地域定期统计视察表和一次性统计视察表,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视察表须报市统计局存案,由市统计局编发存案文号。

  各部门制发统计视察表,必须经该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卖力人统一治理,统一审查,发到本部门统领系统内的统计视察表,由部门领导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存案;发到本部门统领系统以外的统计视察表,由部门领导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制发。

  第十条  制发统计视察表应有详细的视察方案,明确划定视察目的、视察要领、统计规模、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盘算要领、填报单元、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统计报表内容应简明简要。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视察表内容,指标解释、盘算要领、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视察表相抵触。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全国性各项社会经济基本统计视察表所划定的统计看法、规模、要领、分类、表式、编码等,各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换。

  第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卖力人对报审的统计视察表及其视察方案的须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或可以用现有资料整理获得所需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统计视察表;凡用一次性统计视察表能够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定期统计视察表。

  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统计局批准或存案的统计视察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存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执行期限。

  对不切合前款划定的统计视察表,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均可拒绝填报,并揭发检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制度要领填报统计视察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改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要领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认为所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当据实上报。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资料和全市统计资料,由市统计局统一治理;区、县、乡、镇的统计资料,划分由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统一治理;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元的统计机构或统计卖力人统一治理。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设健全统计资料整理、审核、治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实时性。

  第十六条  全市性统计资料,由市统计局以国民经济计划执行结果公报或果真编印统计年鉴形式正式宣布;在宣布以前,如需对外提供和果真发表,必须征得市统计局同意。

  属于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泄露;需要对外提供或果真发表时,必须经市统计局审核,按划定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使用统计资料制定政策、计划或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事情结果,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的或果真发表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划定结果显著、孝敬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通令夸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谓,并发给奖品、奖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对责任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区、县统计局可对责任单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改动统计资料的;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累计3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视察表的;

  (五)未经审定和批准,违反保密划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宣布统计资料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区、县统计局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平的,可以依照《统计法》的划定在接随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划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卖力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划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81年2月24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果真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请示陈诉>的通知》和1984年11月15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统计报表治理的暂行划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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