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宣布《PA视讯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划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施。
PA视讯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划定
第一条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事情部门进行行政复议事情,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划定不具体的,按本划定执行。
第三条 对区、县人民政府事情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平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罗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统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领: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市人民政府有主管部门,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包罗区人民政府所属特区)服务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统领的。
第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事情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平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第十一条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统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统领:
一、国务院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PA视讯市地方性规则、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统领的。
市人民政府统领的复议案件的审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委、办等事情部门承办,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复核,报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定。
第五条 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的职责规模受理复议申请。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统领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统领。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统领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不属一、二款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依照《复议条例》划定应当移送有统领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质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见告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执法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统领的案件,应按《复议条例》的划定进行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统领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复议统领权的事情部门的复议机构,一律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有复议统领权的区、县人民政府事情部门,应凭据实际需要,设立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执法和业务。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事情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事情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划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应诉具体事情进行统一治理;
二、对当地域、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统领争议,提出处置惩罚意见。
三、对当地域、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事情,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视察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革新事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复议加入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加入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复议。复议机关认为须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加入复议。
第十二条 复议的被申请人,依照《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划定确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执法、规则、规章或市人民政府授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复议条例》划定的申请复议的规模、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行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延长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恒久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切合《复议条例》第九条划定的申请复议的规模,切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划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切合《复议条例》划定的,按下列划定治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统领的,不予受理,并见告到有统领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规模的,不予受理,并见告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统领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凌驾法定申请期限,无延恒久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见告其复议权利,致使凌驾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切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划定,未按限期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明白、各项文书完整、证据质料充实的,均应书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须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劈面审理的,可以在划分询问、视察、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劈面审理。
劈面复议的案件,加入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实时、准确的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质料、证据和答辩书。
执法、规则对复议期限另有划定的,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机关划定的期限提供有关质料、证据。
第十七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质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执法、规则、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质料,进行视察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元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视察。
第十九条 复议人员进行视察事情,应当出示证件,作视察笔录。视察笔录应由被视察人、视察人校阅后,由被视察人、视察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市人民政府事情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纷歧致的,以及市人民政府各事情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纷歧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依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划定,划分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取消、变换、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质料、证据的;
二、拒绝加入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监视实施,并卖力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划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