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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市场羁系、宁静生产羁系/工商
  2. [发文机构] PA视讯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元]
  4. [实施日期] 1991-07-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1〕18号
  7. [废止日期]
  8. [宣布日期] 1991-06-12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PA视讯市商业批刊行业治理暂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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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宣布《PA视讯市商业批刊行业治理暂行措施》,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PA视讯市商业批刊行业治理暂行措施

  第一条  为增强商业批发的行业治理,维护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生长,繁荣首都市场,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挂号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批发经营运动,均按本措施实行行业治理。

  第三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卖力全市商业批发经营运动的行业治理。

  市各商业专业主管部门凭据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和本措施的划定,卖力本系统的商业批发经营运动的治理。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在本措施划定的职责规模内,卖力对本区、县商业批发经营运动进行治理。

  工商行政治理、物价、技术监视、税务等部门凭据各自职责,对商业批发经营运动依法进行监视治理。

  第四条  下列商品的批发业务,按国家划定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国营、供销社主营商业批发企业经营:

  一、国家专营专卖或指定的商品;

  二、国家实行计划治理的计划内商品;

  三、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劳动防护用品等特殊性商品;

  四、市人民政府凭据市场需要确定的商品。

  第五条  商业零售企业一般不得从事批发经营。特殊需要并具备批发经营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在其零售经营商品的规模内,兼营批发。

  第六条  生产企业开办的商业批发企业,其业务规模只限于该生产企业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允许自销的自产产物,不得从事非自产产物的商业批发经营。

  第七条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公司以及劳动服务公司,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无关的商业批发经营。

  第八条  私营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批准可以从事国家和本市已放开价钱的日用小商品、服装、鞋帽、冷饮食品和计划外鲜活商品的批发经营。

  第九条  宾馆、饭馆、剧场、体育场馆开设的商品服务部和单元内部的小卖部等,不得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第十条  从事商业批发经营,必须按下列划定报请市或区、县商委进行行业审查。

  一、商业批发公司、非公司批发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由市商委卖力行业审查。其中,从事石油产物、化肥、农药、农膜、羊毛、棉纱、棉花等重要生产资料批发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初审后,报市商委进行行业审查。

  二、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由所在区、县商委卖力行业审查,报市商委存案。

  三、私营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由所在区、县商委卖力行业审查。

  报请行业审查时,应按市商委的划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其他证明质料。

  第十一条  经行业审查,切合本措施第四至第九条划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行业审查机关发给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挂号。无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不予挂号,不得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一、切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商业批刊行业计划。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的,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对经营便民微利和郊区下层供销社零售兼批发企业的注册资金,可适当低于上述数额尺度。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牢固经营场所和商品陈列、仓储、运输设施。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的,其批发营业园地面积必须在50平方米以上。

  四、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治理人员。

  五、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商品检验、检测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六、财政会计治理制度健全。

  七、所经营的商品有正当的购销渠道。

  八、执法、规则和规章划定的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运动中,必须遵守工商行政治理、物价、技术监视、税务等有关执法、规则、规章和下列划定:

  一、严格凭据批准的批发经营规模经营。

  二、使用由市税务局划定的商业批发专用发票。

  三、批发、零售兼营的,批发业务必须单独记帐。批发兼零售企业的批发销售额,不得低于本企业总销售额的60%;零售兼批发企业的批发销售额,不得凌驾本企业总销售额的20%。

  四、健全财政治理制度,建设商品购销存帐册和物价台帐,定时向市或区、县商委报送统计报表。

  五、执行有关商业批发的各项专业技术尺度和行业规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措施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划定的,由市、区、县商委视情节轻重,划分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直至吊销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提请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违反工商行政治理、物价、技术监视、税务等有关执法、规则、规章的,由工商行政治理、物价、技术监视、税务等机关依法处置惩罚。

  第十四条  商业批刊行业治理机关事情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措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卖力解释。

  第十六条  本措施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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