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宣布《PA视讯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治理暂行措施》,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PA视讯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治理暂行措施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增强劳动防护用品市场治理,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宁静和康健,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企事业单元、机关、团体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劳动防护用品,系指:种种材质的宁静帽等头颅防护用品;种种防尘或防毒口罩、面具、面罩等呼吸器官防护用品;劳动护目镜、焊接护目镜和面罩、炉窑护目镜和面罩、防尘沙护目镜等眼面部防护用品;种种耳塞、耳罩等听觉器官防护用品;防静电、防酸、防碱、防尘、防菌、防油、防辐射、防水、防寒、防磨刺、防绞碾和阻燃等特种防护服装;特种防护手套、种种防护鞋、防静电导电宁静鞋、防酸碱鞋、绝缘鞋等手足防护用品;宁静带、宁静网、宁静绳等防坠落装备;掩护劳动者宁静和康健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三条 市第一商业局(以下简称市一商局)卖力组织实施本措施。对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行业实行统一的行业治理。
第四条 经销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或团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二、有1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自有流动资金;从事批发业务的,必须有50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5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有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运输服务设施。
四、有熟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业务的营业人员。
五、经销列入专控商品规模内的劳动防护用品,除具备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是经市商业委员会、市控制社会团体购置力办公室批准的销售专控商品的定点销售单元。
六、切合行业计划和销售网点结构。
第五条 经营者开业,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请。市一商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切合第四条划定条件的,发给《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许可证》。经营者凭《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治理税务挂号。
未领得《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
在本措施实施前已经开业的,应自本措施实施越日起30日内,向市一商局申领《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应在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税务机关治理变换挂号手续后向市一商局存案。经营者转业或歇业的,除治理上述手续外,应向市一商局交回《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外地来本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到市一商局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企业联系,不得直接向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元销售。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由市一商局印制的《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置劳动防护用品的报销凭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置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的,不予报销。
第九条 经营者进货时必须按下列尺度验收:
一、有产物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物及格证。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产物名称、规格型号、成份、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物技术尺度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期使用的产物,注有失效日期。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物,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包装切合国家划定的尺度,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倒置的产物,在内外包装上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物包装上注有实际重量。
五、使用商标的产物,在产物包装上有商标等标志。
六、切合有关国家宁静、卫生、情况掩护和计量等规则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产物:
一、冒充产物。
二、隐匿厂名、厂址产物。
三、没有产物检验及格证的产物。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物。
五、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许可证已经逾期的产物。
六、违反国家宁静、卫生、情况掩护和计量等规则要求的产物。
七、逾期失效的产物。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运动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划定:
一、不得转让《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二、售出的产物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切合国家的规则、质量尺度以及条约划定的对产物适用、宁静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时,应由经营者卖力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肩负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应开具《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经销非劳动防护用品,应按《PA视讯市发票治理暂行措施》使用由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的其他发票。
四、专控商品的定点销售单元,必须凭专控商品审批机关开据的批准单销售列入专控商品规模内的劳动防护用品;非专控商品定点销售单元,不得向单元销售列入专控商品规模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产物质量监视机关和劳动掩护监察机关对经销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进行监视检查。对违反本措施第九条、第十条划定的,由产物质量监视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冒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措施第十一条划定的,由市一商局按下列划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措施第十一条第一项的,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提请并协助税务机关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
二、违反本措施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暂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暂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直至其纠正。
三、违反本措施第十一条第三项的,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依照《PA视讯市发票治理措施》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措施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提请并配合市控制社会团体购置力办公室依照有关划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照本措施执行监视检查任务时,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写《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罚款收据。
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越日起10日内按通知书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平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越日起15日内,凭据作处罚决定的机关的隶属关系,向市一商局或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措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第一商业局卖力解释。
第十八条 本措施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