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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情况掩护/都市计划
  2. [发文机构] PA视讯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元]
  4. [实施日期] 1991-05-10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1〕13号
  7. [废止日期]
  8. [宣布日期] 1991-04-3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PA视讯市个体出租汽车治理若干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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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宣布《PA视讯市个体出租汽车治理若干划定》,自1991年5月10日起施行。


PA视讯市个体出租汽车治理若干划定

  第一条  为增强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治理,维护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搭客的正当权益,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治理,适用《PA视讯市出租汽车治理措施》(以下简称《措施》)和本划定。

  第三条  PA视讯市出租汽车治理处是本市个体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卖力《措施》和本划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治理处应凭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生长和客运市场需要,制定个体出租汽车的生长计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市政治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切合下列条件:

  一、是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二、遵守执法、规则和规章,有一定的经营服务和宁静防范知识,经市出租汽车治理处考试及格。

  三、有正当所有的运营车辆和经公安交通治理机关批准的停车园地。

  四、经营者本人驾驶车辆的,应切合本划定第六条划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体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切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公安交通治理机关考试及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事情。

  三、遵守执法、规则和规章,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经市出租汽车治理处考试及格。

  第七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须切合下列划定:

  一、车型切合市出租汽车治理处划定的运营服务和宁静要求。

  二、在车顶安装个体出租标志灯。

  三、按划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划定的识别标志和字样。

  四、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核发的证件。

  五、车内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保持准确、有效。

  六、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七、车内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尺度、收费措施。

  八、安装经公安机关判定及格的宁静隔离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宁静防护设施。

  九、车容(包罗车内外)整洁。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出租汽车,应按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域,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治理处申请;属远郊区、县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治理机关申请。

  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对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申请,应凭据《措施》和本划定以及个体出租汽车的生长计划和年度计划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回复。经批准的,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招聘他人驾驶运营车辆应报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批准。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10天报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批准;变换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挂号事项的,须报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存案。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开业歇业和经营事项变换,必须凭据《措施》和有关划定,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申请变换挂号。

  第九条  个体出租汽车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划定:

  一、遵守执法、规则、规章;接受出租汽车治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治理、指导、监视和检查;凭据划定缴纳税费;每月向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编号和监视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四、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尺度和收费措施,使用统一划定的收费凭证。收款后必须付给搭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禁绝以任何方式向搭客多收费。

  五、听从运营场所的运营调治和治理,执行市出租汽车治理处协调运营服务的各项措施。

  六、严禁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

  七、严禁伪造、涂改、转租、转借种种营业标志和票据。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治理处的其他划定。

  第十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物价、计量等划定的,划分由物价监视、计量等部门处置惩罚。

  无照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按《PA视讯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划定》处置惩罚。

  第十一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不切合第七条(第五项除外)划定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治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招聘驾驶员、歇业或变换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挂号事项,不按划定报批或存案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第九条划定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按下列划定处罚。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不佩戴服务标志,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或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的,处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纪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拒绝营业场所调治员调派,不执行市出租汽车治理处协调运营的措施,或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搭客招手不停车的,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纪录,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三、伪造、涂改、转租、转借种种营业标志或票据的,每起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运营证照。

  四、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的,每辆车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运营证照。

  第十四条  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纪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治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十五条  本划定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治理未作划定的,适用《措施》的有关划定。

  第十六条  本划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治理委员会卖力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划定自1991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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