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现宣布《PA视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措施》,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PA视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工矿区规模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小我私家,除执法另有划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措施的划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运动,正当权益受执法掩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运动,应遵守执法、规则、规章的划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治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视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治理局凭据本市土地治理的统一划定和要求,进行监视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事情,由市土地治理局治理,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事情,由市房地产治理局治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事情,由市房地产治理局治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措施第六条划定的职责,划分由市土地治理局、市房地产治理局会同市计划、计划、建设治理部门配合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分由市土地治理局、市房地产治理局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条约。出让条约由市土地治理局或市房地产治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凭据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凭据《条例》第十二条划定的差异用途的差异年限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接纳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法式:
一、出让偏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应当在划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罗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划定的文件后,应当在30天内回复。
四、经过协商告竣协议后,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条约,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支付让金后,向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治理使用权挂号,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法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个月前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划定的时间、所在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罗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凭据划定的日期、所在、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切合招标文件划定的标书以及凌驾投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市公证处加入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划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条约,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支付让金后,向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治理使用权挂号,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法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拍卖日期3个月前通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计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所在、日期。
二、加入竞投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3日内到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自制应价牌者,竞投行为无效。
三、拍卖时,主持人宣布底价后,竞投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
四、竞投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条约,交付定金。其时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支付让金后,向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治理使用权挂号,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市公证处加入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本措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划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规模、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计划用途和修建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计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修建用度和生长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情况掩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执法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划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条约划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划定解除条约,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凭据条约划定和都市计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条约划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依法予以纠正,并可凭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划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和都市计划治理局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条约,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治理挂号。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条约。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划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条约和挂号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规模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划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到房地产治理局治理过户挂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支解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治理局批准,并治理过户挂号。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划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措施第十七条治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条约。租赁条约不得违背执法、规则、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的划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划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到房地产治理局治理挂号。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条约。抵押条约不得违背执法、规则、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的划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规模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或因债务清偿及其他原因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房地产治理局治理挂号。未治理挂号的,抵押无效。
因处分抵押工业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向房地产治理局治理过户挂号。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治理注销挂号。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条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治理挂号。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切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划定的,经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批准,并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照《条例》和本措施的划定转让、出租、抵押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元和小我私家,由房地产治理局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凭据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续的,继续人应到土地治理局或房地产治理局治理挂号。
第三十四条 本措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治理局卖力解释;已经开发使用的土地的转让等具体治理事情上的问题,由市房地产治理局卖力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措施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