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宣布《PA视讯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治理暂行措施》,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
PA视讯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治理暂行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对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治理,保障交通宁静,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治理,均适用本措施。
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解体和机动车宁静检测、驾驶员培训的单元和小我私家,除遵守有关执法、规则、规章的划定外,还须遵守本措施。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机动车,是指汽车、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及挂车。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治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治理事情的主管机关,卖力本措施的实施。市公安交通治理局车辆治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治理机关凭据本措施卖力具体治理事情。
第二章 机动车治理
第五条 凡需上门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向车管所申请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统称牌照,下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牌照,车辆须经检验及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后,切合条件的,发给牌照。
一、机动车来源的正当凭证。
二、单元的机动车,提交单元证明;购置的机动车属按国家专控商品治理的,还须提交控制社会团体购置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小我私家的机动车,提交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提交当地公安交通治理机关出具的停车园地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治理局划定的其它证件。
车管所凭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以他人名义冒领牌照,不得伪造、涂改申领牌照的种种证明和车管所核发的牌照、证件。
第八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每年须进行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公安交通治理机关认为须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年检和临时检验的具体措施,由市公安交通治理局制定。
第九条 专业运输单元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运输个体户的机动车,须按市公安交通治理局的划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元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
关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市公安交通治理局的划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关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十条 机动车报废,由机动车所有者提出申请,经车管所检验判定同意。汽车到达报废尺度的,必须报废。
机动车所有者报废机动车,须自车管所检验判定同意之日起1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将牌照交回车管所。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划定将车管所判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置惩罚。未经车管所判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禁绝解体。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禁止拼攒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行车执照挂号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治理变换挂号。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治理变换挂号。
第十三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的,须事先报车管所批准;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由机动车所有者持改变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方案报车管所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改装厂或修理厂进行。单元所有的货车改为客车,还须经控办批准。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改变机动车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必须检验车管所的批准证明;没有批准证明的,禁绝承接。
第十四条 治理机动车过户、转籍挂号,须遵守下列划定。
一、车辆须在年检及格有效期之内。
二、距领取牌照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后三轮摩托车,禁绝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元或小我私家。
四、单元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规模之内的,须经控办批准。
五、到达国家划定使用年限的汽车,不予治理转籍挂号。
六、距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使用年限不足1年的汽车,不予过户。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止上门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治理停驶挂号,并将停驶机动车的牌照交车管所生存;每次停驶时间最长不得凌驾2年。教练车和使用年限不切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机动车,不予治理停驶挂号。
机动车停驶期满后1个月内,机动车所有者须到车管所治理复驶挂号;需延长停驶时间的,须经车管所批准。复驶时机动车凌驾年检及格有效期的,须按划定进行年检。不按划定治理复驶挂号或擅自延长停驶时间的,注销牌照。
第十六条 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经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治理机关批准,方可送修;本市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需在京修理的,经机动车所有者所在地公安交通治理机关批准。未经公安交通治理机关批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
在修机动车的牌照,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或行车执照丢失,机动车所有者申请补领的,须持单元证明(无单元的,持当地乡镇或街道交通宁静委员会的证明)报当地公安交通治理机关审查同意,在划定期限内以指定方式通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牌照;在远郊区,可以核发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治理局确定的后三轮摩托车限制行驶区域的牌照。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可以报废更新。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禁绝更新,但在远郊区、县的,可以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治理
第十九条 在本市学习驾驶机动车,须在车管所批准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治理局划定的申领条件、考试措施、发证手续等划定治理。
第二十一条 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队伍驾驶员,禁绝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队伍牌照的机动车;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队伍的驾驶员,禁绝驾驶地方牌照的机动车。但特殊情况经市公安局或市公安交通治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域驾驶证的本市人员,必须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须到当地公安交通治理机关领填机动车驾驶员挂号表,经本人所在单元同意,当地公安交通治理机关审查切合下列条件,由车管所按划定科目考试及格后,予以换发。
一、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挂号项目由车管所指定的翻译单元译成中文;
二、在境外时间连续4个月以上;入境时间不凌驾6个月;
三、护照、身份证明正当。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须按划定进行资格审验。审验的具体措施由市公安交通治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挂号项目变换的,须自变换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治理变换挂号。外地驾驶员户籍迁入本市的,须在户籍迁入后6个月内治理。
本市人员在外地取得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须由车管所复试驾驶技术和考核交通治理规则。复试、考核的具体措施由市公安交通治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证丢失需申请补领的,参照本措施第十七条的划定治理。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门路交通治理规则、规章,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公安交通治理机关需要对驾驶员进行复考的,凭据市公安交通治理局的有关划定治理。
第二十七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种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被判刑或劳动教养。
二、年龄凌驾划定或不宜继续驾驶车辆。
三、连续两次以上不加入审验。
四、复考不及格。
第四章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学校(班)监视治理
第二十九条 受市公安交通治理局委托,肩负机动车宁静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划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宁静检测尺度和市公安交通治理局制定的年检和新车初检尺度。
二、保持检测设备完好有效,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三、检测事情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纪录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须遵守下列划定。
一、严格凭据市公安交通治理局的要求进行培训。
二、培训所需的教练车等培训设备、保持良好运行状态,保证培训质量。
具体治理措施由市公安交通治理局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事情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非法向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和学员索要、收受财物等。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汽车应当报废而不报废,或其它机动车未按划定报废的,对机动车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牌照,并责令其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拒绝执行的,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治理机关将车辆送交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所需用度由机动车所有者肩负。
第三十三条 车管所或各级公安交通治理机关发现拼攒机动车的,移送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处置惩罚;拼攒的机动车可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治理机关扣留,强行送机动车解体厂解体;已领有牌照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违反本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扣留牌照1至3个月,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吊销牌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
二、未经批准,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的。
三、未按划定期限治理车辆过户、变换、转籍挂号的。
四、停驶的车辆未治理复驶挂号上门路行驶的。
五、未按划定在机动车指定位置标明标志、字样、编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未按划定期限进行年检的,按每辆车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对机动车所有者处以罚款,并可扣留牌照1至3个月,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检。逾期仍不补检的,可加处1至2倍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措施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划定的,处责任单元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和弄虚作假取得的牌照、证件,由车管所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门路交通治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队伍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机动车的。
二、持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队伍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机动车的。
三、本市人员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域驾驶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措施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划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解体厂违反本措施第十条划定的,对应解体的车辆强制解体。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机动车检测场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划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的事情人员违反本措施第三十一条划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退赔索要、收受的财物,并取消其检验、教练资格。情节严重,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或犯罪的,依法处置惩罚。
第四十二条 车管所在执行本措施时,发现有违反本措施行为,需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车辆、牌照和驾驶证件,但暂扣期限最长不得凌驾1个月。
本章划定的处罚,由车管所和区、县公安交通治理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在京机构,外国在京企业、其它组织及其外籍人员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划定。
第四十四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治理机关,对申请治理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有关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在15日内回复申请人;情况庞大的,可延长15日回复。
第四十五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治理机关的事情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严肃查处。
第四十六条 本措施中的“以上”、“以下”,均包罗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措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治理局卖力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措施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