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宣布《PA视讯市城乡集市贸易治理划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PA视讯市城乡集市贸易治理划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市贸易秩序,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集市贸易治理。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治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治理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公安交通、计划、税务、物价、尺度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情况卫生、劳动等行政机关,凭据各自的职责,对城乡集市贸易依法进行监视。
第四条 本市集市贸易园地的建设,纳入PA视讯都市建设计划和商业结构建设计划。本市集市贸易的生长,纳入本市商业生长计划。
第五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市园地切合都市建设计划,不得故障交通,不得影响市容。
二、集市的设置切合商业生长计划,结构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有明确的开办单元。
四、有开办集市必须的资金。
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六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由开办单元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都市计划治理和门路交通治理的有关划定治理占地审批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治理局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核发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措施,由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合并、迁移或取消,由开办单元凭据开办的审批法式治理。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单元不得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园地和修建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开办单元对集市贸易市场负有下列治理责任:
一、协助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治理机关贯彻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的执法、规则和规章。
二、对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三、监视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运动,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四、维持集市贸易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园地清洁和摊容美观。
五、卖力集市贸易的统计。
六、卖力集市贸易园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第九条 40个摊位以上的集市贸易市场和农副产物批发市场,应由开办单元设立市场治理机构;不足40个摊位的集市贸易市场,应由开办单元配备专职市场治理人员。开办单元可以凭据市工商行政治理局的有关划定,聘用市场协管人员。
市场治理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十条 开办单元应在集市贸易市场明显处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元名称、卖力人姓名和市局面积。集市贸易市场内必须设立公正计量器具和监视箱。
第十一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未经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加入集市贸易的经营者,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物外,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按划定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划定实行统一经营的商品。
二、国家、本市列入掩护规模的珍贵动物、植物。
三、文物、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四、非生活性废金属。
五、迷信、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书物。
六、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七、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化学危险物品。
八、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
九、国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贸易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集市贸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票证和用票证倒换商品。
二、从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倒卖。
三、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计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五、赌钱、看相、测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运动。
六、执法、规则、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应按国家划定的尺度缴纳市场治理费。治理费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收取或委托开办单元代收。收费票据由市工商行政治理局统一印制。
集市贸易市场的开办单元为经营者提供设施或服务的,可以按划定收取用度。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开办单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或自发形成的集市贸易市场,予以取缔,对擅自开办单元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本划定治理变换审批,擅自合并、迁移集市贸易市场的,限期补办变换审批,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切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取消集市贸易市场,或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园地及其修建使用性质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纠正。
四、对因治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杂乱的,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办,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批准,在集市贸易市场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违法单元处以2万元的罚款,对违法小我私家处以1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或不按划定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违法单元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小我私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对违法单元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小我私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亮照经营或不在指定摊位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对经营本划定第十三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物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惩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对有本划定第十四条所列禁止行为的,凭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强制收购或没收其经营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严重扰乱集市贸易秩序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可以接纳扣留其经营商品和经营工具等强制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惩罚。
第十九条 本划定所定罚款处罚的具体措施,由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税收、物价、治安、劳动、尺度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情况卫生治理的执法、规则、规章。违者,由各该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治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惩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治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开办单元的市场治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划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卖力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划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