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PA视讯市出租汽车治理措施》已经199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
PA视讯市出租汽车治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治理,维护出租汽车搭客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小我私家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元、出租汽车调治员,均须遵守本措施。
第三条 PA视讯市出租汽车治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治理事情的主管机关,卖力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治理、监视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视等治理机关,凭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视治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生长和治理应当坚持全面计划、统一治理、勉励竞争、协调生长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视。
第二章 资格治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及格的切合划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牢固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园地;
(三)有及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治理人员和治理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康健;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治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及格证书。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切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治理机关检验及格;
(二)切合本市划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宁静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尺度,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凭据下列划定治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元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小我私家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服务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规模、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园地、营业站及治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治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治理税务挂号。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治理税务挂号后,按划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治理圈外人责任保险和搭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划定经检验及格后,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园地、驾驶员和治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及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视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招聘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及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淘汰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治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淘汰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治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 营运治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设健全营运治理制度,为搭客提供方便、实时、周到、宁静的服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遵守国家执法、规则,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视等治理机关的监视检查;
(二)执行物价治理机关制定的收费尺度,使用经税务机关监视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尺度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凭据“宁静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尺度、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验、宁静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条约和承包条约,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元从业人员增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设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设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卖力群众投诉的视察处置惩罚;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治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治理人员必须按划定加入出租汽车治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及格取得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发表的及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划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划定尺度和期限向出租汽车治理机关缴纳治理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划定:
(一)衣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宁静行车,严格遵守交通治理规则;
(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网,并在车内划定位置放置《服务监视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
(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划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
(六)满足搭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
(七)凭据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搭客多收费,不得向搭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搭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历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见告搭客,并与搭客协商合理的解决措施;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划定向本单元挂号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挂号;
(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听从调治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
(十四)搭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实时送还失主;不能送还的,应当交所在单元或者有关治理部门处置惩罚,不得私自隐匿;
(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运动;
(十七)接受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和其他治理机关的监视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搭客上车后再询问搭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
(一)搭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搭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搭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搭车;
(四)搭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划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挂号;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治理、门路交通治理、治安治理划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妥行为。
第十六条 搭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正当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搭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元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搭客投诉后,应当实时视察处置惩罚,并在30日内将处置惩罚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治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园地,应当凭据本市都市计划、门路交通和出租汽车治理等有关划定设置。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饭馆、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果真场合,由该单元或者果真场合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治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治和治理。
第二十条 设立营业站的单元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建设治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宁静流通和搭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治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搭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换治员增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置惩罚并实时向出租汽车治理机关陈诉;
(五)接受出租汽车治理机关的指导和监视。
第二十一条 调治员应当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及格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治员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站调治员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衣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搭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
(二)佩戴《调治员证》上岗,坚守事情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纪录;
(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宁静、流通,对违反营业站治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挂号;
(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事情之便牟取私利或者资助驾驶员私揽业务;
(六)在营运调治事情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实时向本单元陈诉。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元或者小我私家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运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凌驾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果真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处置惩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治理机关不予治理有关手续;擅自淘汰或者变相淘汰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淘汰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在监视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一)未按划定建设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治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划定建设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划定治理搭客投诉的;
(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批准擅自招聘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
(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五)不执行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结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或者有关治理机关的监视检查的;
(七)未按划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八)拒绝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
(九)不按划定加入出租汽车治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措施的划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纪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治理划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尺度的,由物价治理机关依法处置惩罚。
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在检查、治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门退还给搭客,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纪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置惩罚。
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在检查、治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纪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私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由技术监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纪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衣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划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划定满足搭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搭客行为的;
(六)与搭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收费后付给搭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搭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
(八)不按划定进行挂号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
(九)故障出租汽车营业站治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平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治理机关以及其他治理机关监视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纪录累计到达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及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纪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运动或者为违法犯罪运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 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凌驾划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定所在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治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治理不善,本单元驾驶员违反划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革新的,提请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划定的尺度和期限缴纳治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
第三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元违反本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治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独占营业的,垄断业务的;
(二)对换治员治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治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杂乱的;
(三)在调治事情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置惩罚、未实时向出租汽车治理机关陈诉,造成不良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治理机关的事情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行贿的,由其所在单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措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治理局卖力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宣布的《PA视讯市出租汽车治理措施》(京政发〔199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宣布的第13命令《PA视讯市个体出租汽车治理若干划定》同时废止。
(在《PA视讯日报》、《PA视讯法制报》上刊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