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宣布《PA视讯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6日
PA视讯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顺利进行,妥善安置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维护社会安宁,凭据《PA视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措施的划定,结合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事情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征用土地的,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均执行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农转工人员,是指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国家机关、军事单元、都市企事业单元进行建设征用农村团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元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部门被征用后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不足5分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并切合转工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市土地治理局、市劳动局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卖力对全市农转工人员安置事情进行监视治理。
区、县土地治理局、劳动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卖力对本辖区内农转工人员安置事情进行监视治理。
第四条 本市建设征地坚持先安置农转工人员,后进地开工建设的原则。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先进地建设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聚会会议决定,方可进地开工建设,并限期安置农转工人员,所需搬迁的乡、镇、村办企业和农村居民住宅的建设,应与重点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五条 本市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坚持谁占地谁卖力的原则。安置措施接纳多渠道、多种形式。
第二章 农转工人员的安置
第六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切合下列条件: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9周岁(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二)身体康健,转工后能够在事情岗位上坚持正常事情的。
第七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不予农转工安置:
(一)年龄不满16周岁或者男年满59周岁、女年满49周岁的。
(二)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转工后不能在事情岗位上坚持正常事情的。
(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
(四)其他不切合农转工安置条件的。
第八条 切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元尽量自行安置;建设征地单元确实自行安置不完的,由市、区、县土地治理局会同劳动局组织被征地单元、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元,协助建设征地单元接纳以下多渠道的措施进行安置:
(一)建设征地单元委托有安置能力的国有企业、城镇团体企业或其他单元代为安置。
(二)建设征地单元委托被征地乡、镇、村办企业代为安置。
(三)经批准征地后取消村或队建制的,对被征地规模内的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予以保留,仍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治理,安置被征地规模内的农转工人员。
(四)征地前已在乡、镇、村办企业事情的人员,征地后所在企业未取消的,由其所在企业安置,治理农转工手续后继续在该企业事情。
(五)用工单元与切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通过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六)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治理农转非手续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
(七)勉励切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
(八)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人员,凭据自愿原则,经本人提出申请并治理公证后,可以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不再安置事情,也可以按有关划定治理超转手续,移交民政部门,享受超转人员待遇。
第九条 建设征地单元落实农转工的安置去向方案,应与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经区、县土地治理局和劳动局核实,市土地治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服兵役的义务兵,复员退伍后按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建设征地单元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回原籍入城镇户口的,执行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划定。建设征地单元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县劳动局,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业为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扩建、改建或新建的,由建设征地单元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计划、计划、土地治理部门卖力治理立项、选址、计划、占地手续。
第三章 治理安置农转工人员的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征地单元委托其他单元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以及乡、镇、村办企业或其他单元依照本措施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建设征地单元应与安置单元签订安置事情协议书。安置事情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元将农转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安置单元。
第十四条 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事情的农转工人员,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征地单元一次全额拨付给被征地的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按划定拨付给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征地单元或其他单元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全民所有制职工治理招工录用手续,实行无牢固期限的劳动条约制。安置在城镇团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第十六条 切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划定治理手续:
(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征地单元审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
(二)自谋职业申请经批准后,由建设征地单元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配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元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四)本人持协议书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部门治理求职挂号,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划定进行治理。
(五)自谋职业的人员治理求职挂号后,可以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可以自找事情单元,也可以到劳务市场求职。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应优先为自谋职业的农转工人员治理工商挂号或介绍就业。
第十七条 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元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配合签订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元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第四章 人为、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农转工人员执行所在单元的人为、奖励、劳动保险、福利制度。
对农转工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安置单元在部署其事情岗位时,应发挥其专业技术特长。
第十九条 农转工人员不实行试用期和初期人为制。
由原所在乡、镇、村办企业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原人为待遇稳定。
安置到国有企业、城镇团体企业或新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由企业凭据农转工人员完成事情任务的情况,凭据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决定其实际应得的人为、奖金期待遇,但不得少于市劳动局划定的起点人为尺度。
安置到国家机关、事业单元的农转工人员,由安置单元凭据其加入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比照本单元相同工龄人员的人为水平确定其基本人为。
第二十条 农转工人员起点人为与国家划定的种种价钱补助之和,比其农转工前3年所在农村团体分配平均收入降低的,可以按其淘汰部门的70%计发生活补助。生活补助月最高尺度为50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征地单元必须严格凭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转工人数进行安置。
中央在京单元、军事单元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人为指标,由安置单元卖力落实。
本市所属单元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人为指标,由安置单元凭据市劳动局和市人事局的有关划定治理。
第二十二条 农转工人员的工龄按国家划定从其到安置单元报到之日起盘算。因国家重点工程急需先占地后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的工龄,自建设单元进地之日盘算。
第二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人为、补助、医疗费,由建设征地单元凭据市劳动局划定的尺度支付给本人。其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基金,由建设征地单元凭据市劳动局划定的尺度,向被征地域、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统筹机构缴纳。
第二十四条 农转工人员到达国家划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10年的,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农转工人员到达国家划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金不满10年的,按特殊情况处置惩罚,凭据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3年的月平均实得人为和市劳动局的有关划定计发生活费。
第二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按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有关划定执行。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按划定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由所在企业凭据市劳动局划定的尺度,向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统筹机构缴纳。
第五章 安置事情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征地单元享有下列权利:
(一)已委托其他单元协助安置农转工人员并已一次全额拨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卖力安置事情;
(二)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付给安置补助费后,不再卖力其安置;
(三)按国家划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征地单元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卖力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按市劳动局的划定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人为、补助、医疗费。
(三)卖力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配合治理企业生长生产所需的用地手续。
(四)按国家划定应该肩负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安置单元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农转工人员,可按其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权利处置惩罚,不再卖力部署其事情。
(二)对不履行劳动条约,损害单元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农转工人员,按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按国家划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安置单元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向农转工人员讲明本单元的真实情况;
(三)与农转工人员签订无牢固期限的劳动条约;
(四)对农转工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宁静生产和其它规章制度的教育;
(五)对农转工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六)保障农转工人员享有国家划定的劳动掩护、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按国家划定应肩负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农转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切合农转工条件的,有权要求安置;
(二)待安置期间,享受建设征地单元预付的人为、补助、医疗费;
(三)享有与安置单元职工同等的劳动酬金、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安置单元不履行劳动条约或者违反国家政策、规则,侵害农转工人员正当权益的,有权要求安置单元合理解决;
(五)按国家划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待安置期间遵守国家执法、规则,维护公共秩序,保证国家建设征地顺利进行;
(二)安置单元一经落实,不得逾期不报到。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的权利;
(三)与安置单元签订无牢固期限的劳动条约;
(四)遵守安置单元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宁静生产;
(五)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提高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定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事情任务;
(六)本人违反劳动条约、违反国家政策、规则,给安置单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凭据其结果和责任巨细,予以赔偿;
(七)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不得再要求安置;
(八)进入劳务市场求职的,必须听从劳动行政部门的治理;
(九)按国家划定应该肩负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征地单元或安置单元不依照本措施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元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县土地治理局责令建设征地单元停止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不平从安置,扰乱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事情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被安置后与安置单元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惩罚条例》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治理局、市劳动局可以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本措施,制定有关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的具体政策。
第三十七条 本措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治理局会同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8月29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宣布的《PA视讯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人为暂行处置惩罚措施》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