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7日宣布的《PA视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措施》,已经1993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聚会会议决定修改,现予重新宣布。
1993年5月18日
PA视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措施
(1992年5月27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笫11命令宣布 1993年5月18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第6命令修改)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增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治理,促进本市都市建设和经济生长,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生长房地工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划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措施。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事情,由土地治理部门依照《PA视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措施》的有关划定治理。
第四条 除下列用地,经土地治理部门批准,可依法治理划拨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元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都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依照《条例》和本措施以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正当权益受执法掩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运动,应遵守执法、规则、规章的划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切合本市都市计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它条件,由土地治理部门会同计划、计划、建议、市政治理部门配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治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
(一)耕地1000亩、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耕地不足1000亩、其它土地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远郊区内其它土地不足10亩的,可以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治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治理局、市房地产治理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钱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用度及土地开发的其它用度等因素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计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包罗地上修建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转让,出让或转让双方应先委托经市土地治理局资质认定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钱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出让或转让条约。
远郊区、县在划定权限内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钱应报市土地治理局存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接纳招标、拍卖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设用地;
(二)工业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法式,市人民政府另行划定。
第十四条 土地治理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规模、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计划用途和修建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计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修建用度和生长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情况掩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计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执法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凭据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条约。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条约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2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土地治理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条约中划定。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土地使用者凌驾2个月或条约划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不退还定金,出让方有权解除条约,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按条约划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条约划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条约,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价款后,应按划定治理挂号,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条约划定和都市计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条约划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治理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可凭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地价款1%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划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土地治理部门和都市计划治理部门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条约,调整出让地价,并治理挂号。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每年应按划定的尺度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具体尺度和措施,市人民政府另行划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占投资比例,以外汇支付地价款和土地使用费。国家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前款划定也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域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切合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已按出让条约划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其中开发建设投资不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5%。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条约。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条约和挂号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修建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修建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规模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划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修建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治理过户挂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修建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支解转让的,应经土地治理部门批准,并治理过户挂号。
第二十七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应依照划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的尺度和措施,市人民政府另行划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钱明显低于市场价钱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置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钱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接纳须要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修建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治理注销挂号。
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条约,支付地价款,向土地治理部门治理挂号。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凭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并凭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三十一条 除本措施第四条第(一)至(四)项划定的划拨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治理部门和计划治理部门、国有资产治理部门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治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并补交地价款后,方可进行;
(一)出售、交流、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换取财物、相助建房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价投资的;
(三)以企业吞并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转让地上修建物、其它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包罗出售开发建设的衡宇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它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治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凭据情节对非法转让双方处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划拨用地,没收地上修建物。
第三十二条 对以出租衡宇等方式利用划拨用地从事经营性运动,由土地治理部门向经营者收取土地收益金。征收尺度和措施,市人民政府另行划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和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由财政部门统一卖力征收治理,土地治理部门代收,直接入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都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进行地上物拆迁的,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拆迁的划定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三十五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适用《PA视讯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划定》;该划定未作划定的,适用本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及挂号措施,市人民政府另行划定。
第三十七条 本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解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治理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措施修改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条约的,依照条约的划定;条约没有划定的,适用本措施修改后的有关划定。
本措施施行后至修改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措施修改后的有关划定。
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