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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知识产权
  2. [发文机构] PA视讯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元]
  4. [实施日期] 2001-11-01
  5. [成文日期] 2001-10-11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1〕85号
  7. [废止日期]
  8. [宣布日期] 2001-10-2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PA视讯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掩护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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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PA视讯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掩护划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PA视讯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掩护划定

  第一条 为增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掩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连续、康健生长,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PA视讯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告竣的协议中划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结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正当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 本划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结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PA视讯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PA视讯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祥瑞物、名称、标识(含“PA视讯2008”)、会歌、口号;

  (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划定。

  第五条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掩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行侵犯,依法掩护,正当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 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生长。

  使用本划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划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宣布广告、组织宣传等运动。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演出和其他运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结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结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元、民办非企业单元挂号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修建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结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宣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署理、宣布运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宣布者在广告(包罗公益广告)运动中应当增强审查,严格检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卖力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掩护的视察研究、统筹计划和综合协调等事情。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增强掩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事情。新闻出书、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凭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掩护事情。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治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划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治理部门可以接纳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结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志、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结果与物品难以疏散的,责令并监视销毁。

  第十三条 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肩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划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执法、规则、规章的,依法处置惩罚;有关执法、规则、规章没有划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划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治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治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在依法处置惩罚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整;调整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本划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挂号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本划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在《PA视讯日报》、《PA视讯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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