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号
《PA视讯市实施熏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划定》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PA视讯市实施熏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划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对熏染性非典型肺炎接纳的预防控制措施,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熏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熏染病防治法实施措施》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所称对熏染性非典型肺炎接纳的预防控制措施(以下简称预防控制措施)是指,为了控制熏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熏染源,切断流传途径,依法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等接纳的隔离、医学视察、防疫检验以及其他应急处置惩罚措施和查询、检验、视察取证事情。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元和小我私家都应当听从依法接纳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卖力预防控制措施的组织落实和监视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卖力预防控制措施的具体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凭据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服务处应当组织力量,做好实施预防控制措施的相关保障事情。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服务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事情。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治理规范和操作规程,卖力对被接纳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进行宣传解释事情。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熏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以及被污染的场所依法接纳预防控制措施时,被接纳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及其眷属、有关单元应当予以配合。
被隔离治疗的熏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接纳强制措施。
熏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纳的医学视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接纳须要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熏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场所、区域,应当接纳隔离和卫生处置惩罚措施,有关单元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除与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有关的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收支被隔离的场所、区域。
第七条 乘坐交通工具收支本市的人员在接受防疫检验时,受检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情况,不得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八条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与熏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事情有关的查询、检验和视察取证事情,被查询、检验、视察的单元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
第九条 对违反本划定,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的单元,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卖力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小我私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元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收支被隔离的场所、区域的;
(二)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查询、检验和视察取证事情,或者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被熏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场所,未凭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卫生处置惩罚的;
(二)熏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他人熏染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划定,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划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在《PA视讯日报》、《PA视讯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PA视讯市实施熏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划定》的说明
为了保障本市在防治熏染非典型肺炎事情中依法接纳的预防措施的有效实施,凭据市领导的指示,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卫生局研究制定了《PA视讯市实施熏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划定》(以下简称《划定》)。《划定》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划定的调整规模
当前防治熏染性非典型肺炎事情中本市接纳的种种预防控制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熏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熏染病防治法实施措施》和国务院新近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都有明确划定。为了突出《划定》的针对性,经过与防治熏染性非典型肺炎一线事情的同志座谈,反映出主要问题是在接纳这些措施时,有些单元和人员不够配合,措施和手段不够充实。据此,《划定》主要针对预防控制措施实施中有关单元和人员的配合义务,须要时接纳的强制措施,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做出了划定。
对于接纳预防控制措施的条件和法式、治理规范和操作规程,医疗机构诊治和防止医源性熏染方面的责任等,有关执法、规则和卫生部最近颁布的《熏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治理措施》以及有关技术规范中都有明确划定,《划定》不再重复。
二、《划定》中主要的强制性要求和行政处罚
《划定》中的强制性要求主要针对四种情形:一是对熏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接受隔离、医学视察等预防控制措施时,划定了他们的配合义务;二是对被污染场所和区域进行隔离控制时,划定了有关单元和人员应当配合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置惩罚措施的义务;三是划定了对乘坐交通工具收支本市的人员必须接受防疫检验的配合义务;四是划定了在流调事情中被视察人员应当配合流调人员的查询,视察取证等事情的义务。在泛起不履行义务、不配合的情形时,前两种情形可以向公安机关依法接纳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为保证述划定的实施,《划定》制定了相应的执法责任;一是划定了五种情形可以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二是对不予配合或者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实施,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划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划定给予相应处罚;对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凭据本市前一阶段防治熏染性非典型肺炎事情的乐成经验,还在《划定》第二条强调了属地治理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