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PA视讯市行政问责措施》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聚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四章 行政问责法式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行政人员的治理和监视,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凭据有关执法、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事情人员和执法、规则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治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治理运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妥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措施划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事情。市人民政府事情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事情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凭据干部治理权限卖力行政问责事情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事情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视本级人民政府事情部门的行政问责事情;
(二)研究行政问责事情中泛起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卖力受理、视察凭据干部治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置惩罚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置惩罚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置惩罚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事情。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设健全事情责任制,明确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事情中的职责,卖力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视察,提出拟处置惩罚意见等事情。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置惩罚恰当、法式正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事情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陈诉行政问责事情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事情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陈诉行政问责事情情况。
第七条 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执法、规则、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流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事情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凭据划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未凭据划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接纳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置惩罚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凭据划定视察、处置惩罚的;
(六)应当履行掩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工业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法式、尺度等事项,拒绝回复的;
(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赔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果真义务、见告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国家和本市划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小我私家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团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划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划定法式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凌驾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逾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划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划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置指定商品以及肩负其他非法界说务的;
(十)违反划定制作执法文书、使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凭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国家和本市划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妥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事情作风懈怠、事情态度恶劣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差异看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治理目标接纳的行政要领、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国家和本市划定的其他不妥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致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申饬;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事情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免职。
行政人员有本措施划定的违法违纪情形,凭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划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划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取代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取代前款划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凭据其行为性质、危害水平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划分作出如下处置惩罚: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致歉、通报批评处置惩罚;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申饬、停职检查、调离事情岗位处置惩罚;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置惩罚。
给予行政申饬、停职检查、调离事情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置惩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致歉、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置惩罚:
(一)拒绝纠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滋扰、阻碍行政问责事情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攻击抨击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配合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凭据划定应当从重处置惩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置惩罚:
(一)主动交接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视察或者有立功体现的;
(三)主动接纳措施,有效制止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凭据划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置惩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人员有本措施划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纠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行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措施划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纠正或者取消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行政人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结果由上级卖力,行政人员不肩负责任;但是,行政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肩负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配合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肩负主要责任,协办人员肩负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配合肩负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人员有本措施划定的违法违纪情形,受到行政问责,所在单元需要肩负执法责任的,单元应当依法肩负执法责任,不得以对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取代单元应当肩负的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问责法式
第十九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凭据治理权限开端核实后,对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进行视察: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视、检查;
(二)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视、检查;
(三)本单元的内部监视、检查;
(四)行政诉讼;
(五)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措施划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八)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视察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置惩罚决定。情况庞大的,经行政机关主要卖力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视察的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置惩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视察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事情人员进行。
视察处置惩罚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视察的行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纪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接纳;不予接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加入行政问责案件视察、处置惩罚的人员与被视察的行政人员是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被视察的行政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置惩罚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视察的行政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卖力人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卖力人决定;其他视察、处置惩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卖力人决定。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或者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视察、处置惩罚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视察终结,应当形成视察陈诉并提出拟处置惩罚意见,经行政机关的监察(包罗派驻监察机构)、法制、人事等事情部门主要卖力人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团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取消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置惩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措施第二十三条划定给予行政问责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处置惩罚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事情单元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置惩罚结果和依据;
(四)不平行政问责处置惩罚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置惩罚决定书应当在3个事情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并应当实时函告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置惩罚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书面见告其处置惩罚结果。
行政问责处置惩罚决定应当在一定规模果真,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置惩罚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果真。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措施划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已调至其他行政机关事情的,原所在行政机关可以向其现任职行政机关提出处置惩罚建议,其现任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问责处置惩罚决定。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二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对处置惩罚决定不平的,可以自收随处置惩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置惩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平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随处置惩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置惩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置惩罚机关;案情庞大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凌驾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置惩罚决定。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置惩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原处置惩罚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置惩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置惩罚决定书后15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经复核、申诉认定行政问责处置惩罚决定错误,对行政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置惩罚机关应当赔礼致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事情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置惩罚的,凭据有关执法划定的法式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措施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