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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2. [发文机构] PA视讯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元]
  4. [实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15-06-01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15〕264号
  7. [废止日期]
  8. [宣布日期] 2015-07-09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PA视讯市行政调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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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PA视讯市行政调整措施》已经201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聚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王安顺

2015年6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整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整

  第四章 指导和监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整,实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整,适用本措施。

  执法、规则、规章对行政调整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整:

  (一)执法、规则、规章划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整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条约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掩护纠纷、产物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情况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整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赔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的自由裁量权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四条 行政调整应当遵循自愿、正当、公正公正、注重效果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增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整事情的领导,健全行政调整与人民调整、司法调整的衔接机制,保障行政调整所必须的事情条件和经费,增强行政调整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政府事情部门应当增强对本事域、本系统行政调整事情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卖力推进、指导、协和谐监视本行政区域行政调整事情。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整事情,并指导本机关具体肩负行政调整事情的机构开展行政调整。

  行政机关可以凭据事情需要聘请行政调整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整事情正常开展。

  行政调整事情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整,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执法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

  行政机关调整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容隐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整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治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整取代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整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实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置惩罚的部门。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整中应当遵守调整秩序,尊重加入调整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告竣的调整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整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整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整

  第十条 对本措施第三条第(一)项划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调整。

  当事人申请调整民事纠纷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整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整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置惩罚。

  当事人申请调整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其基本情况、调整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治理职责历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整规模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整民事纠纷,由其具体肩负行政调整事情的机构的事情人员担任行政调整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决定调整的,应当见告当事人调整的时间、所在、调整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见告当事人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调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整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实时更换行政调整人员;不需要回避的,见告当事人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加入调整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加入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整民事纠纷,凭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元、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加入调整。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整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须要时,行政机关可以自行视察取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整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解说有关执法、规则、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告竣调整协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整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整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庞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告竣协议的条件的,可以终止调整。

  第二十条 经调整告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整协议书,调整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整协议书的,可以接纳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整人员应当纪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经调整无法告竣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整,并见告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第二十一条 调整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整请求;

  (三)调整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调整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行政机关加盖章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告竣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对换整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第二十四条 对案情简朴、具备就地调整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就地调整。就地调整告竣协议且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纪录在案,无需制作调整协议书。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整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本措施第三条第(二)项划定的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恰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整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肩负行政调整事情,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具体肩负行政调整事情。

  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整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加入调整。

  第二十八条 调整人员调整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解说相关执法、规则、规章和政策,见告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回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整行政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同意调整之日起15个事情日内结束。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告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纪录协议内容。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凭据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取消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见告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无法告竣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整。

第四章 指导和监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设行政调整事情档案,将纪录调整申请、受理、历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质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设健全行政调整事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整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质料凭据划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整案件凭据划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存案。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增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整事情的指导,建设健全行政调整事情法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整事情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整事情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行政调整历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妥履行行政调整职责行为的,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执法、规则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整,适用本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措施所称的当事人包罗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七条 本措施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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