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治理条例》已经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医疗废物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医疗废物的宁静治理,防止疾病流传,掩护情况,保障人体康健,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熏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情况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运动中发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熏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制定、宣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视治理等运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熏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熏染病病人发生的生活垃圾,凭据医疗废物进行治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治理,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尺度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勉励有关医疗废物宁静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卖力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域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运动中的疾病防治事情实施统一监视治理;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运动中的情况污染防治事情实施统一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视治理事情。
第六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和监视治理部门及其事情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治理的一般划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建设、健全医疗废物治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熏染病流传和情况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宁静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卖力检查、督促、落实本单元医疗废物的治理事情,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对本单元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事情的人员和治理人员,进行相关执法和专业技术、宁静防护以及紧急处置惩罚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接纳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事情的人员和治理人员,配备须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康健检查;须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康健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情况防治法》的划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治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挂号,挂号内容应当包罗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要领、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挂号资料至少生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接纳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接纳淘汰危害的紧急处置惩罚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诉,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元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历程中抛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所在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纳严格的情况掩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掩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治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时收集本单元发生的医疗废物,并凭据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尺度和警示标识的划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凌驾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运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宁静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凭据本单元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所在。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所在实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凭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实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生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污水、熏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熏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凭据国家划定严格消毒;到达国家划定的排放尺度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置惩罚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凭据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发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切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置惩罚;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实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动的单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元,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运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切合情况掩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卖力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事情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宁静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掩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事情场所有适当的宁静防护距离,并切合国务院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卖力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治理的划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到达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情况掩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实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在运送医疗废物历程中应当确保宁静,不得抛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处置医疗废物,应当切合国家划定的情况掩护、卫生尺度、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应当凭据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情况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陈诉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处置医疗废物,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用度。
医疗卫生机构凭据划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用度,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域应当利用和革新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到达基本的情况掩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都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都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切合情况掩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元。
第五章 监视治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凭据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进行监视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事情,以及事情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视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情况污染防治事情进行定期监视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流监视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视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和监视治理部门及其事情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实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置惩罚,并将处置惩罚结果予以宣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接纳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元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视察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治理的有关资料,收罗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划定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划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治理不妥导致熏染病流传或者情况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熏染病流传或者情况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纳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凭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熏染病流传或者情况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视察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质料。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凭据本条例的划定履行监视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的违法行为不实时处置惩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熏染病流传或者情况污染事故时未实时接纳淘汰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纠正,通报批评;造成熏染病流传或者情况污染事故的,对主要卖力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免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划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卖力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逾期不纠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设、健全医疗废物治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执法和专业技术、宁静防护以及紧急处置惩罚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事情的人员和治理人员接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挂号或者未生存挂号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所在实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实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情况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陈诉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切合情况掩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凭据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切合尺度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纠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熏染病流传或者情况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历程中抛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所在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治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切合国家划定的情况掩护、卫生尺度、规范的;
(五)未凭据本条例的划定对污水、熏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熏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到达国家划定的排放尺度,排入污水处置惩罚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熏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熏染病病人发生的生活垃圾,未凭据医疗废物进行治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划定,将未到达国家划定尺度的污水、熏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熏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都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熏染病流传或者情况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接纳紧急处置惩罚措施,或者未实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各自的职责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熏染病流传或者情况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视察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各自的职责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拒不纠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凭据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逾期不纠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熏染病流传或者情况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运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划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划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凭据前款的划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元违反本条例划定,导致熏染病流传或者发生情况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肩负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运动中发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熏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治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治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治理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