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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收藏治理措施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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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2. [发文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3. [宣布日期] 2022-01-07
  4. [有效性]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收藏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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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宣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收藏治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宁静治理条例》和《兽药治理条例》等执法规则,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菌(毒)种和样本的收藏运动及其监视治理。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菌(毒)种,是指具有收藏价值的动物细菌、真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螺旋体、病毒等微生物。

本措施所称样本,是指人工收罗的、经判定具有收藏价值的含有动物病原微生物的体液、组织、排泄物、排泄物、污染物等物质。

本措施所称收藏机构,是指肩负菌(毒)种和样本收藏任务,并向正当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运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元。

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凭据《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的划定执行。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收藏治理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收藏监视治理事情。

第五条 国家对实验运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收藏,收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收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二章 收藏机构

第六条 收藏机构分为国家级收藏中心和省级收藏中心。收藏机构由农业农村部指定。

收藏机构收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由农业农村部审定。

第七条 收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切合国家关于收藏机构设立的整体结构和实际需要;

(二)有满足菌(毒)种和样本收藏需要的设施设备;收藏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有相应级此外高品级生物宁静实验室,并依法取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有满足收藏事情要求的事情人员;

(四)有完善的菌(毒)种和样本保管制度、宁静守卫制度;

(五)有满足收藏运动需要的经费。

第八条 收藏机构的职责:

(一)卖力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筛选、分析、判定和收藏;

(二)开展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与收藏新要领、新技术研究;

(三)建设菌(毒)种和样本数据库;

(四)向正当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运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三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

第九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运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实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运动中获得的具有收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收藏机构判定和收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配景资料。

收藏机构可以向海内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索取需要收藏的菌(毒)种和样本。

第十条 收藏机构应当向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出具接收证明。

第十一条 收藏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收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数量报农业农村部。

第四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收藏、供应

第十二条 收藏机构应当设专库收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收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

收藏机构收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治理。

第十三条 收藏机构应当建设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纪录所收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生存要领等情况。

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生存。

第十四条 收藏机构应当对收藏的菌(毒)种定时判定、复壮,妥善收藏,制止失活。

收藏机构对收藏的菌(毒)种开展判定、复壮的,应当凭据划定在相应级此外生物宁静实验室进行。

第十五条 收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宁静事故处置惩罚应急预案。发生收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熏染的,应当凭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宁静治理条例》的划定实时陈诉、启动预案,并接纳相应的处置惩罚措施。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收藏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收藏机构应当凭据以下划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检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运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检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检验实验室所在单元出具的证明。

收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划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八条 收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挂号,详细纪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元名称等。

第十九条 收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肩负相应的保密责任。

收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收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 收藏机构收藏菌(毒)种或者样本所需用度由同级财政在单元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五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藏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提出销毁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建议:

(一)国家划定应当销毁的;

(二)有证据讲明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者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无继续收藏价值的。

第二十三条 收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农村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收藏机构卖力人批准,并报农业农村部存案。

收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见告原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 收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制定销毁方案,注明销毁的原因、品种、数量,以及销毁方式要领、时间、所在、实施人和监视人等。

第二十五条 收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时,应当使用可靠的销毁设施和销毁要领,须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收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做好销毁纪录,经销毁实施人、监视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报农业农村部。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运动结束后,应当凭据划定实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收藏机构保管。

第六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实行认定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从外洋引进和向外洋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报农业农村部批准。

第三十条 从外洋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元,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配景资料,送交收藏机构。

引进单元应当在相关运动结束后,实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

第三十一条 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还应当凭据《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划定取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措施划定,收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收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元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我私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划定,未实时向收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单元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我私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措施划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外洋引进或者向外洋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收藏机构,并对单元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我私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收藏机构违反本措施划定的,由农业农村部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结果的,由其所在单元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卖力人、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置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措施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宣布的《兽医微生物菌种收藏治理试行措施》(农〔牧〕字第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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