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聚会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事情,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元、缴费小我私家,是指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的划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元和小我私家。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规模:国有企业、城镇团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元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规模:国有企业、城镇团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事业单元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元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模:国有企业、城镇团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元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划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规模,并可以划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元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规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的划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元、缴费小我私家应当定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卖力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视检查事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视检查事情。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凭据国务院划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治理
第七条 缴费单元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治理社会保险挂号,加入社会保险。
挂号事项包罗:单元名称、住所、经营所在、单元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卖力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划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加入社会保险的缴费单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挂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挂号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加入社会保险的缴费单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建设的缴费单元应当自建设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挂号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治理社会保险挂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挂号证件。
社会保险挂号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挂号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元的社会保险挂号事项发生变换或者缴费单元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换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治理变换或者注销社会保险挂号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元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后,在划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元不按划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元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元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元补办申报手续并按审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据划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实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元社会保险挂号、变换挂号、注销挂号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元和缴费小我私家应当以钱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小我私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元从其本人人为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元未按划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特别,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凭据差异险种的统筹规模,划分建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划分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元和缴费小我私家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设缴费纪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凭据划定纪录小我私家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卖力生存缴费纪录,并保证其完整、宁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小我私家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小我私家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元、缴费小我私家有权凭据划定查询缴费纪录。
第三章 监视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元应当每年向本单元职工宣布本单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通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视。
第十八条 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划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元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元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人为表、财政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纪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元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事情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视察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元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视察事情。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实时视察,凭据划定处置惩罚,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视。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元未凭据划定治理社会保险挂号、变换挂号或者注销挂号,或者未凭据划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元违反有关财政、会计、统计的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伪造、变造、故意扑灭有关账册、质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划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划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元和缴费小我私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元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事情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元、小我私家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用度,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