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政治执法委员会批准 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宣布 凭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增强社会治安,保障印铸刻字业的正当经营,防范非法分子伪造冒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经营铸造厂、制版社(制造钢印、铜版、胶版、石印版、珂罗版、火印、锌印、证明牌号等)、印刷局(以机械或化学质料印刷簿册、证券、商标等)、证章店、刻字店、刻字摊(镌刻戳记、印版、印章、胶皮印等)及所有上属性质之营业者,岂论专营、兼营、公营、私营,(国家机关专用不以营业为目的者例外)或属何国籍,除执法另有划定者外,均依本规则治理之。
第三条 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羁系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质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存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卖力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标注宁静防范设施的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存案设备清单;
(五)内部治理制度和宁静制度。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存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经营者上述存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存案公安机关更新存案信息。
公章刻制经营者终止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实时向公安机关治理存案注销。
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颁布前,已开业之印铸刻字业,均须补办第三条划定之手续。
第五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质料,收罗用章单元、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1日内,将用章单元、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质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存案。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挂号簿,以备检验。属本条第一项划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禁绝留样,禁绝仿制,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陈诉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4.印制阻挡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种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项所划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制品外,得凭据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经营者存案,并应当向存案的公章刻制经营者免费提供或者协助其安装公章刻制信息存案系统软件。
第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划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予以警告;逾期不纠正的,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章刻制经营者存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划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予以警告;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市场羁系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遵照本规则各条划定进行陈诉、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规则之精神,制定增补措施;县(市)级人民公安机关如有制定增补措施之须要时,须经省级人民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规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执法委员会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宣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