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聚会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宣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聚会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聚会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凭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设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目标,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生长,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基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工业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规则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定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凭据划定尺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小我私家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缔造良好的情况。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生长,改善单薄学校的办学条件,并接纳措施,保障农村地域、民族地域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勉励经济发达地域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域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计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治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卖力义务教育实施事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义务教育实施事情。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事情执行执法规则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生长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陈诉向社会宣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小我私家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故障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卖力人应当引咎告退。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事情中做出突出孝敬的社会组织和小我私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凭据有关划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域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事情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事情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资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接纳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事情,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元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凭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漫衍状况等因素,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计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切合国家划定的办学尺度,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切合国家划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尺度,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宁静。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凭据需要设置投止制学校,保障居住疏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域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凭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资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凭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规则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接纳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生长,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掩护学生、教师、学校的正当权益,为学校提供宁静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设、健全宁静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宁静教育,增强治理,实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宁静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革新的,实时予以维修、革新。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事情的人担任事情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划定收取用度,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卖力制。校长应当切合国家划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治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执法划定的权利,履行执法划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看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实生长。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正当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划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设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低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人为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事情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人为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人为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人为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域和边远贫困地域事情的教师享有艰辛贫困地域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教师培养事情,接纳措施生长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增强对单薄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勉励和支持都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结业生到农村地域、民族地域从事义务教育事情。
国家勉励高等学校结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域、民族地域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事情应当切合教育纪律和学生身心生长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运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生长。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凭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生长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革新考试制度,并革新高级中等学校招生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凭据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运动,保证到达国家划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勉励学校和教师接纳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要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运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运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运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运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凭据国家教育目标和课程尺度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术,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加入或者变相加入教科书的编写事情。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措施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划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书、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钱行政部门会同出书行政部门凭据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钱行政部门会同出书行政部门凭据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勉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规模,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则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凭据教职工体例尺度、人为尺度和学校建设尺度、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尺度等,实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宁静,确保教职工人为凭据划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凭据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用度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人为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尺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凭据经济和社会生长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尺度,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凭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尺度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尺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尺度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尺度。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凭据职责配合肩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卖力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的划定分项目、按比例分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投止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体例预算,除向农村地域学校和单薄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部署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凭据划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凭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域、民族地域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勉励社会组织和小我私家向义务教育捐赠,勉励凭据国家有关基金会治理的划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凭据预算划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用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视和统计通告制度。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划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计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切合国家划定的办学尺度、选址要求和建设尺度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宁静进行检查,并实时维修、革新的;
(四)未依照本规则定均衡部署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接纳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划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钱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凭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用度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事情中违反教育法、教师规则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划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划定收取用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用度;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加入或者变相加入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凭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纠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规则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规则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书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则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划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划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划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