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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令〔2022〕1号
  2. [发文机构] 中国银行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
  3. [宣布日期] 2022-01-14
  4. [有效性]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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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令〔202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审慎羁系,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宁静、独立、稳健运行,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执法规则,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罗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治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相助社、农村相助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执法规则和有关羁系划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治理,遵循老实信用、果真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羁系套利,应当接纳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职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制止多层嵌套等庞大部署,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视治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罗: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感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治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焦点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怙恃、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措施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罗: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感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治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感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措施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凭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已往十二个月内或者凭据相关协议部署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措施第六条、第七条划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措施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事情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措施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凭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凭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治理关联交易及盘算关联交易金额。

  盘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怙恃、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盘算;盘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盘算。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凭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羁系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银保监会可以凭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羁系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

  第一节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罗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运动中可能发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罗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允许、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肩负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罗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罗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执法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工业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凭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到达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到达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到达前款尺度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到达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盘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盘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钱或公允价值盘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盘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盘算口径。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凌驾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团体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凌驾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凌驾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盘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划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团体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划定和本措施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尺度。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接纳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划定。

  第二节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包罗以下类型: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罗在关联方治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刊行的金融产物,或投资基础资产包罗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物等。

  (二)服务类关联交易:包罗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执法服务、咨询照料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治理资产、租赁资产等。

  (三)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包罗赠与、给予或接受财政资助,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四)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凭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盘算。具体盘算方式如下: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盘算交易金额。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刊行的金融产物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盘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刊行的金融产物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刊行费或投资治理费盘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钱盘算交易金额。

  (二)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盘算交易金额。

  (三)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以资助金额、交易价钱、担保金额、标的市场价值等盘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盘算口径。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保险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到达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

  一个年度内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到达前款尺度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再次累计到达前款尺度,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保险机构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切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凌驾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的金额较低者;

  (二)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凌驾上述种种资产投资限额的30%;

  (三)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凌驾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

  (四)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物,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置该金融产物的份额不得凌驾该产物刊行总额的50%。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及购置份额应当合并盘算并切合前述比例要求。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前述划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凭据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增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公司固有工业与单个关联方之间、信托公司信托工业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公司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下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包罗以下类型: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罗资产买卖与委托(署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罗投资、贷款、融资租赁、借款、拆借、存款、担保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罗评级服务、评估服务、审计服务、执法服务、拍卖服务、咨询服务、业务署理、中介服务等;

  (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凭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到达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到达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到达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到达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到达前款尺度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到达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到达前款尺度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到达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盘算,具体盘算方式如下: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交易价钱盘算交易金额;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盘算交易金额;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盘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盘算口径。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以资金、资产为基础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盘算,参照适用本措施第十六条相关羁系要求,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除外。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应当参照本措施第二章划定,将控股子公司的关联方纳入团体关联方规模。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凌驾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余额不得凌驾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凌驾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的划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条划定。

  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凌驾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第四节  禁止性划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种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羁系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种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羁系划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划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银行机构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淘汰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物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羁系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参照执行本措施第二十八条划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羁系机构另有划定的除外。非金融子公司欠债依存度不得凌驾30%,确有须要救助的,原则上不得凌驾70%,并于作出救助决定后3个事情日内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银保监会陈诉。

  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将自身形成的不良资产在团体内部转让的,应当由团体母公司董事会审批,金融子公司按划定批量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与该关联方新增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但为淘汰损失,经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工业,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罗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信托公司治理荟萃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司治理羁系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措施划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予以责令纠正,包罗以下措施:

  (一)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

  (二)要求对特定的交易出具审计陈诉;

  (三)凭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风险状况,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缩减对单个或全部关联方交易金额的比例要求,直至停止关联交易;

  (四)责令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

  (五)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接纳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措施划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接纳以下措施:

  (一)责令纠正;

  (二)记入履职纪录并进行行业通报;

  (三)责令银行保险机构予以问责;

  (四)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接纳的其他措施。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违反本措施划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接纳果真谴责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凌驾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治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治理制度。

  关联交易治理制度包罗关联交易的治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方的识别、陈诉、信息收集与治理,关联交易的订价、审查、回避、陈诉、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治理,明确治理机制,增强风险管控。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卖力关联交易治理、审查和风险控制。银保监会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治理肩负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卖力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肩负相应责任。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卖力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须要性。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治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治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罗合规、业务、风控、财政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卖力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治理等日常事务。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设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尺度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焦点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规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羁系相关信息系统实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治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治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焦点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事情日内,按本措施有关划定向银行保险机构陈诉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到达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事情日内,按本措施有关划定向银行保险机构陈诉其关联方情况。

  前款陈诉事项如发生变换,应当在变换后的15个事情日内向银行保险机构陈诉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妥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羁系以及陈诉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实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袒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水平,建设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实时调整经营行为以切合本措施的有关划定。

  第四十四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凭据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须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政照料等独立第三方出具陈诉,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治理流程,要害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聚会会议决议、纪录应当清晰可查。

  一般关联交易凭据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和授权法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存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聚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聚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如银行保险机构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划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恒久连续发生的,需要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凌驾三年。

  第四十八条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换,应凭据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陈诉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陈诉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陈诉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法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须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用度由银行保险机构肩负。

  第五十条  对于未凭据划定陈诉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凭据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陈诉和披露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应当凭据本措施有关划定,真实、准确、完整、实时地陈诉、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纪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事情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诉: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换;

  (三)银保监会要求陈诉的其他交易。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逐笔陈诉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凭据本措施有关划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羁系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陈诉,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凭据本措施第五十三条划定需逐笔陈诉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事情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罗: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罗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规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订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罗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羁系比例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凭据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到达重大关联交易尺度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果真刊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订价为国家划定的;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宽免凭据本措施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视治理

  第五十九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机构施加影响,迫使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七条划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二)未按本措施第四十四条划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三)未按本措施第四十五条划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四)违反本措施划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凌驾本措施划定比例的;

  (八)未凭据本措施划定披露信息的。

  第六十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机构调整董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一)未按本措施第四十一条划定陈诉的;

  (二)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陈诉的;

  (三)未按本措施第四十六条划定回避的;

  (四)独立董事未按本措施第四十九条划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六十一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执法规则接纳相关羁系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七条划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二)未按本措施第四十四条划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三)未按本措施第四十五条划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四)违反本措施划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凌驾本措施划定比例的;

  (八)未凭据本措施划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措施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划定的监视治理措施的;

  (十)其他违反本措施划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未凭据本措施划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诉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陈诉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执法规则接纳相关羁系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本措施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差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治理法》等执法规则对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纳相应处罚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股东、控股股东,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治理人员违反本措施相关划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执法规则接纳相关羁系措施或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措施中下列用语的寄义:

  本措施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度。

  控制,包罗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政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运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罗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政和经营政策有加入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配合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罗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治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政和经营治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配合控制,指凭据条约约定对某项经济运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运动相关的重要财政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到达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发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到达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部署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罗直接、间接或配合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部署,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团体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单一客户。

  一致行感人,是指通过协议、相助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加入其他经济运动时接纳相同意思体现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物收益的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怙恃、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罗配偶的怙恃、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发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事情人员,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条约的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罗条约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罗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流和电子邮件)等执法认可的有形的体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措施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罗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宽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组成关联方。

  第六十六条  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措施,执法、行政规则及银保监会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企业团体财政公司的成员单元业务不适用本措施。

  银行保险机构为上市公司的,应同时遵守上市公司有关划定。

  第六十七条  本措施由银保监会卖力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措施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治理措施》(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治理措施》(银保监发〔2019〕35号)同时废止。本措施施行前,银保监会有关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治理的划定与本措施纷歧致的,凭据本措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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