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通告2022年第12号
为进一步提升我国口岸综合竞争能力,规范和便利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凭据交通运输部通告2014年第3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取消内外贸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存案事项的通告)、交通运输部通告2015年第2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的通告)、交通运输部通告2021年第7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的通告)等文件的划定,海关总署决定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现通告如下:
一、关于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
(一)航运公司拟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的,应当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羁系货物运输工具羁系的相关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治理船舶存案手续。
(二)同船运输集装箱箱体应当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羁系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羁系措施》(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宣布,凭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改)的尺度。
二、关于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
(一)航运公司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应当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羁系货物运输工具羁系的相关要求,向业务经营地直属海关治理船舶存案手续。
(二)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国际航行船舶为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非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应当获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存案证明书》后,方可治理存案手续。
(三)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国际航行船舶为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的,应当获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展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批准书》后,方可治理存案手续。
(四)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时,应当在切合交通运输部限定的关于航线、货物、可开展业务的时限等规模内,凭据海关转关业务的划定治理相关手续。航运公司不得将存案船舶转租他人。
本通告自宣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通告2014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海关总署
2022年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