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治理划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9月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治理划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船舶引航治理划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划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
(三)可能危及口岸宁静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尺度,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治理机构凭据口岸、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宣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载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轮、渡船除外;
2.1万总吨及以上且载运闪点小于23℃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3。载运《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结构和设备规则》中X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尺度,由长江航务治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凭据统领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宣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宁静主体责任,配备须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设并实施引航宁静治理体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培训,并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康健、人为酬金、社会保险等切合国家有关划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海员适任证书,听从引航机构的部署和治理,并凭据有关划定开展引航运动。”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进、出港或移泊”。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将引航方案”。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航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和海事治理机构存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引航方案应当由一级引航员主持或者加入制定。引航方案应当包罗船舶基本情况、注意事项、风险评估、宁静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引航机构应当凭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要领。被引航船舶应当凭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要领的要求部署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部署拖轮,并肩负相应的用度。
拖轮配备要求由长江航务治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凭据职责制定并果真。”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使用专用的甚高频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所在等事项,并保持值守。”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实时向引航机构、海事治理机构陈诉。”
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实时向引航机构、海事治理机构陈诉: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宁静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装置不切合宁静划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引领船舶历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口岸后24小时内向海事治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陈诉书。”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引航员应当在划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划定的引航起始所在引抵划定的引航目的地。”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划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治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宁静登离船舶的所在,并卖力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用度。”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水下无障碍物”修改为“水上水下无障碍物”;第三项修改为:“泊位长度应当切合拟靠泊船舶宁静系泊要求”。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主航道水深图”和第二款中的“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划定第九条划定,在统领海域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凭据划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优点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暂扣船长的海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统领海域内船舶损失的,由海事治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为统领海域内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治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划定第十条划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划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口岸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海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其中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交通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部”。
条文序号和个体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引航治理划定》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宣布。
船舶引航治理划定
(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宣布 凭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治理划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运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工业宁静,适应水上运输和口岸生产的需要,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口岸从事船舶引航运动适用本划定。
第三条 本划定下列用语的寄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运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口岸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海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事情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罗海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事情。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治理事情。交通运输部设置的长江航务治理部门卖力长江干线引航行政治理事情。
海事治理机构卖力引航宁静监视治理事情。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的引航治理职责是:
(一)卖力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视实施;
(二)卖力划定、调整并对外宣布引航区;
(三)卖力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尺度和治理划定,并监视实施;
(五)卖力引航业务治理和指导;
(六)卖力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治理事情。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的引航治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执法、规则、规章和政策;
(二)卖力筹建引航机构;
(三)卖力监视治理引航收费;
(四)卖力引航业务监视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治理机构的引航治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执法、规则、规章和政策;
(二)卖力对引航实施宁静监视治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事情。
第八条 国家勉励接纳先进技术和科学要领提高引航事情科技水平,勉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宁静水平和事情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划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
(三)可能危及口岸宁静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尺度,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治理机构凭据口岸、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宣布。
第十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载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轮、渡船除外;
2.1万总吨及以上且载运闪点小于23℃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3。载运《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结构和设备规则》中X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尺度,由长江航务治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凭据统领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宣布。
第十一条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二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规模,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凭据引航业务生长需要商海事治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卖力制定引航事情章程和治理制度;
(二)制定引航方案和引航调治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卖力引航费的计收和财政治理事情;
(五)卖力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赏罚等各项日常治理事情;
(六)加入涉及引航的口岸、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事情;
(七)按国家划定卖力引航信息统计事情。
第十五条 引航机构的卖力人应当从具有富厚引航经验和良好治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宁静主体责任,配备须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设并实施引航宁静治理体系。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停提高引航事情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宁静隐患应当实时接纳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培训,并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康健、人为酬金、社会保险等切合国家有关划定。
第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海员适任证书,听从引航机构的部署和治理,并凭据有关划定开展引航运动。
第三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署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的引航申请和变换,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划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署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罗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所在;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实时部署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实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和海事治理机构存案。
引航方案应当由一级引航员主持或者加入制定。引航方案应当包罗船舶基本情况、注意事项、风险评估、宁静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凭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要领。被引航船舶应当凭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要领的要求部署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部署拖轮,并肩负相应的用度。
拖轮配备要求由长江航务治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凭据职责制定并果真。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使用专用的甚高频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所在等事项,并保持值守。
第二十六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利用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二十八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划定向海事治理机构实时陈诉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实时向引航机构、海事治理机构陈诉。
第三十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实时向引航机构、海事治理机构陈诉: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宁静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装置不切合宁静划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见告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其时的宁静作出妥善部署,包罗将船舶引领至宁静和不故障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所在。
第三十一条 在引航历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宁静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接纳下列措施:
(一)接纳有效措施淘汰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治理机构陈诉;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视察水上交通事故。
在引领船舶历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口岸后24小时内向海事治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陈诉书。
第三十二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听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宁静。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凭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宁静条约》的划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宁静的登离船设备,并接纳须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宁静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事情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覆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宁静的情况外,应当接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见告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宁静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须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实时向海事治理机构陈诉。
第三十四条 引航员应当在划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划定的引航起始所在引抵划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宁静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五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划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治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宁静登离船舶的所在,并卖力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用度。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须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实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三十七条 口岸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事情:
(一)泊位的靠泊品级必须切合被靠船舶相应品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上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长度应当切合拟靠泊船舶宁静系泊要求;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凭据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宁静地方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划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见告引航员。
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元应当实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等与船舶宁静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署理人应当按划定支付引航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划定第九条划定,在统领海域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凭据划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优点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暂扣船长的海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统领海域内船舶损失的,由海事治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为统领海域内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治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划定第十条划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划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口岸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海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划定第十三条划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治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划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划定,引航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长江航务治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划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划定,口岸企业不按划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划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治理部门责令口岸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划定有关水上交通宁静监视治理划定的行为,由海事治理机构凭据国家的有关划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划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 附件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治理划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
- 附件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治理划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