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增强知识产权掩护的决策部署,增强商标治理,统一执法尺度,提升执法水平,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划定,制定《商标一般违法判断尺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实时陈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3日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尺度
第一条 为了增强商标治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尺度,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执法规则、部门规章,制定本尺度。
第二条 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尺度。
第三条 本尺度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治理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
(一)违反《商标法》第六条划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
(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划定,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
(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划定,在商业运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划定,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五)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划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历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六)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划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七)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治理措施》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划定,未履行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治理义务的;
(八)违反《商标印制治理措施》第七条至第十条划定,未履行商标印制治理义务的;
(九)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划定》第三条划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十)其他违反商标治理秩序的。
第四条 凭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划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批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批准注册的商标。
第五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划定,一般以中国境内民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尺度。
但有合理充实的理由证明中国境内特定民众认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划定的除外。
第六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划定的相同或者近似,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进行判断。
第七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划定的带有民族歧视性,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
第八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划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凌驾其固有水平或者与事实不符的体现,易使民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错误的认识。
但民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除外。
第九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划定的带有欺骗性:
(一)易使民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效、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发生误认的;
(二)易使民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发生误认的;
(三)其他对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凌驾其固有水平或者与事实不符的体现、易使民众发生误认的。
第十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划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民俗,是指损害中国民众配合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民风和习惯。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划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要素具有贬损寄义,或者该标志自己虽无贬损寄义但作为商标使用,易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发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第十二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划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一)对国家宁静、国家统一有危害的;
(二)对国家主权、尊严、形象有损害的;
(三)有害于民族、种族尊严或者情感的;
(四)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者民间信仰的;
(五)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与突发公共事件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商标或者其组成要素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民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发生消极、负面影响的;
(八)其他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发生消极、负面影响的。
第十三条 判断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民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该商标使用时的政治配景、社会配景、历史配景、文化传统、民族民俗、宗教政策等;
(二)该商标的组成要素以及其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以及使用行为所发生的社会影响等。
民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纪录,或者相关民众的通常认识,可以作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民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依据。
第十四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有多种寄义,其中某一寄义易使民众认为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划定情形的,可以认定违反该款划定。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划定且相关决定、裁定生效后,商标申请人或者他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商标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划定的,应当逐级陈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凭据划定法式依法处置惩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生效后,商标注册人或者他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划定的,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划定处置惩罚。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擅自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组成要素作局部改动或者变换相对位置,影响对该注册商标的认知或者识别,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志的。
第十九条 将卷烟整体包装作为商标注册的,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加注警语、修改警语内容和警语区面积造成卷烟商标改变并使用的行为,不视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划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划定的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
(一)商标注册人名义(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换申请的;
(二)商标注册人地址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换申请,或者商标注册人实际地址与《商标注册簿》上纪录的地址纷歧致的;
(三)除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之外的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化后,商标注册人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换申请的。
第二十一条 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期满不纠正的,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逐级陈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凭据划定法式依法处置惩罚。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冒充注册商标,是指在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运动中,标明“注册商标”,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标志,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与注册标志近似的符号,误导相关民众的。
第二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划定的冒充注册商标:
(一)使用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志的;
(二)使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但被驳回或者尚未批准注册的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志的;
(三)注册商标被取消、被宣告无效、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或者申请注销被批准后,继续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志的,但在注册商标失效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除外;
(四)超出注册商标审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使用该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志的;
(五)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后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志的;
(六)组合使用两件以上注册商标且标注注册标志,但未凭据注册商标逐一标注注册标志的;
(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志的进口商品,该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且未声明的。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的上述行为,同时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划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划定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实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惩罚。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应当监视被许可人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而不实时制止的,商标注册人肩负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治理措施》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划定的,由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凭据《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治理措施》第二十二条划定处置惩罚。
第二十六条 非团体成员生产的商品切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无权使用该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团体商标标识。
第二十七条 团体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治理措施》第二十一条划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治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团体商标使用治理规则的成员未肩负责任的;
(二)使用该团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视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治理或者控制的。
第二十八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团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治理措施》第二十一条划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治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证明商标使用治理规则的使用人未肩负责任的;
(二)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视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治理或者控制的。
第二十九条 《印刷业治理条例》、《商标印制治理措施》所称的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罗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一般独立于被标志的商品,不具有该商品的功效。
第三十条 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以印染、冲压等方式直接在商品、商品零部件、商品的主要原质料(不含商品的包装物)上标注商标图文的,属于商品生产加工行为,一般不属于前款所称的商标印制。
第三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元承印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志的商标标识,应当凭据《商标印制治理措施》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划定,核查《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和承印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批准注册的商标一致,以及该注册商标是否有效。未履行上述审核义务的,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元承印未标注“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标志的商标标识,未履行以下审核义务的,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凭据《商标印制治理措施》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划定,核查证明文件以及商标图样;
(二)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他人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
他人已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商标印制单元仍然承接印制的,凭据《商标印制治理措施》第十三条划定处置惩罚。
第三十三条 卖力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可以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划定或者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生效决定或者裁定,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处置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本尺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卖力解释。涉及商标授权确权的,适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第三十五条 本尺度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