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宁静治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措施〉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第30次部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11月1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宁静治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措施》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违反〈铁路宁静治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措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肩负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取代刑事处罚。”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统领。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之间对统领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统领;也可以直接由国家铁路局指定统领。”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执法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凭据罚款数额高的划定处罚。”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铁路宁静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铁路羁系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铁路羁系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宁静行为有立功体现的;
“(五)执法、规则、规章划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实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实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铁路羁系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康健宁静且有危害结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铁路羁系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视察,收集有关证据。”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切合立案尺度的,铁路羁系部门应当凭据本措施划定的统领规模实时立案。”
八、将第四十九条第六项、第六十二条中的“行政机关”修改为“铁路羁系部门”。
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铁路羁系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视察。”
十、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修改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修改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见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治理人员应当向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陈诉,由法制事情部门组织听证。听证法式按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执行。”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中的“铁路羁系部门”修改为“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法事实不建设的,不予行政处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在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依法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对情节庞大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应当团体讨论决定。”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执法、规则、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羁系部门的印章。”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部门可以接纳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收缴罚款后,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疏散,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凭据有关划定上缴,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受案”改为“立案”。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删去第二款中的“行政规则”。
十八、将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处罚决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修改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十九、将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立案审批表”。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本措施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就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地交付当事人。”
二十一、删去第七十条第一款。
二十二、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委托”修改为“书面委托”。
二十三、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措施所称‘较大数额’,凭据对小我私家1万元以上、单元10万元以上的尺度执行。”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铁路宁静治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措施》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宣布。
违反《铁路宁静治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措施
(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宣布 凭据2021年11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宁静治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措施〉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宁静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宁静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等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羁系部门)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铁路羁系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正当、公正、果真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凭据法定职责和法定法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铁路宁静的危害水平相当。
第四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铁路羁系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肩负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取代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统领与适用
第七条 《条例》划定由铁路羁系部门处罚的事项,一般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实施。对案情庞大、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须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直接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统领机关。
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统领。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之间对统领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统领;也可以直接由国家铁路局指定统领。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执法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凭据罚款数额高的划定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铁路宁静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铁路羁系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铁路羁系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宁静行为有立功体现的;
(五)执法、规则、规章划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实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实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铁路羁系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康健宁静且有危害结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前款划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盘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盘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划定,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未依法进行招标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划定,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动的单元逾越本单元资质品级承揽工程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六十条划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运动的,对勘察、设计单元或者监理单元处条约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元处工程条约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运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元或监理单元处条约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元处工程条约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元或者监理单元处条约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元处工程条约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划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划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划定,建设单元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品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元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划定,责令纠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单项工程条约价款超出施人为质品级允许规模1倍以内的,或者选择逾越1个资质品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元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项工程条约价款超出施人为质品级允许规模1倍以上2倍以内的,或者选择逾越2个及以上资质品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元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工程条约价款超出施人为质品级允许规模2倍以上的,或者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元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划定,高速铁路和地质结构庞大的铁路建设工程未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划定,责令纠正,对建设单元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品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划定,施工单元使用不及格的修建质料、修建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划定,责令纠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条约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条约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品级事故的,处工程条约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划定,建设单元明示或者体现施工单元使用不及格的修建质料、修建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划定责令纠正,对建设单元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品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划定,建设单元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元压缩建设工期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品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划定,建设单元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及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及格的建设工程凭据及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宁静造成影响的,处工程条约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宁静的,处工程条约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条约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划定,铁路建设单元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宁静治理划定,影响铁路运营宁静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划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宁静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质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切合国家尺度、行业尺度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划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划定召回缺陷产物,接纳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国家铁路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划定,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缺陷产物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且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物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划定,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元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凭据铁路线路宁静掩护区平面图设立标桩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划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尺度设置、维护铁路关闭设施、宁静防护设施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划定,在铁路线路宁静掩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宁静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宁静掩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宁静的物质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八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元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私家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元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私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元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私家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划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宁静协议,在铁路线路宁静掩护区内制作修建物、构筑物,铺设、架设种种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宁静的国家尺度、行业尺度和施工宁静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宁静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宁静掩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宁静监视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划定,在铁路线路宁静掩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制作或者设置的修建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划定的铁路修建限界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元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私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元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私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元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私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划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制作、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堆栈不切合国家尺度、行业尺度划定的宁静防护距离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元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私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元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私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元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我私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划定,未按划定设置、维护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门路限高防护架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按划定维护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划定设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未按划定设置或维护,造成结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划定,铁路线路宁静掩护区内的门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门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门路桥梁,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尺度设置、维护、治理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宁静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五条划定,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切合国家尺度、行业尺度和铁路宁静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治理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划定,铁路与门路交织的无人看守道口未凭据国家尺度设置、维护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未设置、维护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宁静防护设施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划定,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未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宁静所在,或者未立即陈诉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在无人看守道口,未立即在道口两端接纳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划定责令纠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划定,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未提前通知铁路道口治理单元,并接纳相应的宁静防护措施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划定责令纠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条划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在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所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领悟线路等电力设施四周易发生危险的所在凭据国家尺度、行业尺度设置易于识此外警示、掩护标志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划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划定,铁路机车车辆的驾驶人员持逾期或者失效驾驶证件执业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责令纠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九条划定,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不切合国家尺度、行业尺度和宁静要求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七条划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凌驾划定重量以及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货物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凌驾划定重量,情节较轻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八条划定,铁路运输企业在非危险货物治理站治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承运未接受宁静检查的货物,承运不切合宁静划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宁静的货物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划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执法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划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危险货物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划定,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须要的应急处置惩罚器材、设备以及防护用品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划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凭据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划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未凭据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划定责令纠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划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执法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划定包装、装载、押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造成特殊药品在运输历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的,由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治理条例》等相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划定,本措施未划定行政处罚、其他执法规则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铁路羁系部门发现违反《条例》划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置惩罚的,应当实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置惩罚的部门。
第四章 行政处罚法式
第四十七条 铁路羁系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视察,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切合立案尺度的,铁路羁系部门应当凭据本措施划定的统领规模实时立案。
第四十九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在视察、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不得少于2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划分进行,并见告其作伪证的执法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加入,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加入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接纳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人员进行判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批准,可以先行挂号生存,制作《先行挂号生存证据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挂号生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惩罚决定。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铁路羁系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视察。
第五十一条 案件视察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视察陈诉》,对案件提出处置惩罚意见,报执法部门卖力人审查。涉及多部门治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对重大、疑难案件视察情况,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有关部门陈诉。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视察事情不需要或者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视察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五十二条 《案件视察陈诉》经执法部门卖力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见告书》,送达被见告人,见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见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逾期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见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治理人员应当向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陈诉,由法制事情部门组织听证。听证法式按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凭据案件的差异情况,划分作出如下处置惩罚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凭据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建设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在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依法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对情节庞大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应当团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五条 铁路羁系部门依据本措施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执法、规则、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羁系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羁系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卖力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就地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划定,接纳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通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部门可以接纳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收缴罚款后,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疏散,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凭据有关划定上缴,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治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执法部门卖力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凌驾6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羁系部门可以接纳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铁路羁系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工具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质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铁路羁系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质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铁路羁系部门卖力人签名,加盖铁路羁系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宁静,铁路羁系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六十四条 铁路羁系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路羁系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六条 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报国家铁路局存案。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下列案件质料立卷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视察陈诉;
(三)证据质料;
(四)行政处罚见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五)罚款收据复印件;
(六)在治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质料。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措施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就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地交付当事人。
第五章 执法监视
第六十九条 铁路羁系部门应当建设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七十条 法制事情部门卖力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行执法规则情况进行监视检查。宁静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卖力执法人员日常治理和培训,对不切合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停止其执法事情,收缴其执法证件。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路羁系部门的行政处罚侵害其正当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铁路局法制事情部门、宁静监察部门对地域铁路监视治理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路羁系部门的行政处罚侵害其正当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铁路羁系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工业造成损害、给单元造成工业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铁路羁系部门依照执法、规则、规章,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切正当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一百零六条划定,对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行政处罚参照本措施的划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措施所称“较大数额”,凭据对小我私家1万元以上、单元10万元以上的尺度执行。
本措施“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措施所划定的执法文书花样,由国家铁路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措施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4日原铁道部宣布的《违反〈铁路运输宁静掩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措施》(铁道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 附件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宁静治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措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3号)
- 附件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宁静治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措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