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8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划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9月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划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划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6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事故视察结束后,海事治理机构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任船舶、有关作业单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情况掩护法》第九十条的划定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划定》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划定
(2011年11月14日交通运输部宣布 凭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划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21年 9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划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事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情况掩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情况治理条例》等划定,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统领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视察处置惩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事情。
国家海事治理机构卖力指导、治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事情。
各级海事治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卖力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事情。
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应当遵循实时、客观、公正、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 事故陈诉
第五条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运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情况污染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治理机构陈诉。海事治理机构接到陈诉后,应当凭据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陈诉和通报。
第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元,应当在接纳应急措施的同时实时、妥善地生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治理机构陈诉以下事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治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
(四)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
(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开端判断;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已经接纳或者准备接纳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陈诉船舶污染清除单元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船舶、有关作业单元认为需要陈诉的其它事项。
船舶、有关作业单元向海事治理机构陈诉后,经核实发现陈诉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对陈诉内容予以更正。
第七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元,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治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陈诉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划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陈诉书》的,经海事治理机构同意后可予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凌驾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陈诉书》至少应当包罗以下内容:
(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治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污染事故概况;
(三)应急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五)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领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治理机构陈诉,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陈诉书》;船舶应当在到达海内第一口岸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治理机构陈诉,并接受视察处置惩罚。
第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陈诉后泛起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元应当实时增补陈诉。
第三章 事故视察
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依照下列划定组织实施: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视察处置惩罚;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治理机构组织事故视察处置惩罚;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治理机构卖力视察处置惩罚;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治理机构卖力事故视察处置惩罚。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治理机构卖力视察处置惩罚。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统领区域或者相关海事治理机构对统领权有争议的,由配合的上级海事治理机构确定视察处置惩罚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领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统领海域污染的,视察处置惩罚机构由国家海事治理机构指定。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领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治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视察。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加入视察处置惩罚;给军事口岸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加入视察处置惩罚。
第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情况污染的,海事治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视察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的视察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海事治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陈诉后,应当实时进行核查取证,开展现场视察事情。
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实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置惩罚。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应当由至少两名船舶污染事故视察人员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视察人员应当经过国家海事治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国际、海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
(四)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海事治理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机构视察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六条 下列质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视察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判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视察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视察,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扑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故障视察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缮写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视察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机构凭据视察处置惩罚事情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判定或者检验、检测陈诉;
(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三)禁止船舶驶离口岸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所在、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 事故处置惩罚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机构应当凭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视察情况和有关的技术判定、检验、检测陈诉,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视察。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机构应当自事故视察结束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海事治理机构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陈诉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机构卖力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视察,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视察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平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第二十二条 造成海洋情况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治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接纳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用度或者提供相应的财政担保。
财政担保应当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三条 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的视察处置惩罚陈诉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存案。其中重大以上船舶海上溢油事故的视察处置惩罚情况,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聚会会议通报。
第二十四条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的信息宣布应当实时、准确。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信息,由卖力组织视察处置惩罚事情的机构审核后凭据新闻宣布的相关划定宣布。加入事故视察处置惩罚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擅自宣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治理机构申请调整,海事治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整。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整的,海事治理机构不得调整。
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调整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加入。
第二十六条 调整人员应当凭据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整。调整乐成的,由各方当事人配合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整协议书》。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整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视察处置惩罚机构留存一份。
第二十七条 在调整历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实时通知海事治理机构,调整自动终止。
当事人中途退出调整的,应当向海事治理机构提交退出调整的书面申请,海事治理机构应当终止调整,并实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海事治理机构调整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告竣调整协议的,应当终止调整。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元违反本划定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海事治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口岸、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所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划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治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视察处置惩罚的机关或者海事治理机构反映情况的;
(二)伪造、隐匿、扑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故障视察取证的。
第三十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元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元,由海事治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治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海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本条所称迟报、漏报包罗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治理机构陈诉的,因不行抗力无法陈诉的除外;
(二)船舶污染事故陈诉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未实时对陈诉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未在划定时限内向海事治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陈诉书》的;
(四)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陈诉书》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元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元,由海事治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治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海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本条所称瞒报、谎报包罗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故意不向海事治理机构陈诉的;
(二)发现船舶污染事故陈诉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意差池陈诉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据,不如实向海事治理机构陈诉的;
(四)提交《船舶污染事故陈诉书》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视察结束后,海事治理机构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任船舶、有关作业单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情况掩护法》第九十条的划定进行处罚。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船舶污染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工业毁损、淘汰的实际价值。包罗: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污染损害接纳预防措施所发生的用度,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工业损害;
(三)对受污染的情况已接纳或将要接纳合理恢复措施的用度。
第三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掩护区破坏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作业单元限期纠正和接纳调停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内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军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视察处置惩罚,国家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陈诉书》《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整协议书》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整终止通知书》的花样由国家海事治理机构划定。
第三十六条 本划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 附件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划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8号)
- 附件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划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