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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治理细则》的通知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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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国科发政〔2021〕270号
  2. [发文机构] 科学技术部
  3. [宣布日期] 2021-10-19
  4. [有效性]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治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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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政〔2021〕270号

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羁系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服务处:

  凭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生长革新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治理措施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划定,为落实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政策,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治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果真)

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治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凭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生长革新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治理措施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为增强和规范对科研院所、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事情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元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元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统称“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治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科研院所

  第二条 中央级科研院所是指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元举办,由中央机构体例部门批复设立,主要从事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研发的事业单元。

  第三条 切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举办部门(单元)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机构体例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元法人证书以及本院所职责、机构、体例文件、章程等质料。科研院所举办部门(单元)开端审核后,以部门(单元)发函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质料提交科技部进行审定。科技部凭据相关文件要求审定切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以下称“科研院所”)名单,将切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四条 切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名单内科研院所可持事业单元法人证书,按划定向主管海关申请治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 省级(包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机构体例部门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参照本细则明确享受政策的条件,审定从事科学研究事情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审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上述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科研基地

  第六条 科技部审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称“科研基地”)名单,将审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单元名称(依托单元名称)等,并抄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七条 经审定切合免税资格的科研基地可凭本单元(非独立法人机构凭其依托单元)事业单元法人证书等证明质料、依托单元肩负减免税货物治理允许书和其他有关质料,按划定向主管海关申请治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四章  转制科研院所

  第八条 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事情的机构指凭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治理体制革新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元)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事情的机构(以下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事情的机构(以下称“地方转制院所”)。

  第九条 科技部审定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审定地方转制院所名单,审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第十条 经审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挂号证书和其他有关质料,按海关划定治理免税手续;切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挂号证书、所属企业肩负减免税货物治理允许书和其他有关质料,按划定向主管海关申请治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章  社会研发机构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民政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元作为业务主管单元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元性质社会研发机构(或新型研发机构,下同)名单。切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元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元社会研发机构”)应向业务主管单元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民办非企业单元(法人)挂号证书、上一年度事情陈诉等质料。业务主管单元开端审核后,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质料提交科技部审定。科技部会同民政部审定名单后,由科技部将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审定其他切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元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审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审定事业单元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审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社会研发机构可凭事业单元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元挂号证书,以及其他有关质料,按划定向主管海关治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六章  科研机构变换

  第十四条 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发生分立、合并、取消、更名、业务规模变换等情形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凭据本细则划定的法式重新审核相关单元免税资格。

  经审核切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换挂号之日起,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切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换挂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重新审核后,科技部将审核结果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机构,在函中注明停止享受政策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定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事情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元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元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应在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报送科技部。上述进口单元发生名称变换等情形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报送科技部。

  第十六条 本细则印发后,科技部开展适用“十四五”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第一批中央级科研院所、科研基地、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元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审定事情,将审定后的第一批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2022年开始,科技部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分两批审核上述科研机构名称、科研领域变换以及新设、合并、分立等情况,将审定后的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于每年3月底开展上一年度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评估事情。

  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一并将其依托单元函告海关。上述科研机构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有有效期限的,在审定名单中注明其享受政策的有效期限,一并函告海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经审定切合免税资格的上述机构免税进口商品规模,凭据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执行。

  第十八条 上述机构在免税资格审定历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其不宜适用进口免税政策后,划分将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在地直属海关及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对于凭据本细则审定的第一批名单中的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2021年1月1日前建设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21年1月1日之后建设的,科研院所自其事业单元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科研基地自批准建设之日起享受政策,具体由科技部在第一批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转制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挂号证书之日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体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社会研发机构自事业单元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元挂号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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