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3号宣布 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对保险团体公司的监视治理,有效防范保险团体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康健生长,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执法、行政规则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凭据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授权,凭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团体公司实行全面、连续、穿透的监视治理。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保险团体公司,是指依法挂号注册并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名称中具有“保险团体”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团体成员公司实施控制、配合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团体是指保险团体公司及受其控制、配合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荟萃,该企业荟萃中除保险团体公司外,有两家以上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荟萃的主要业务。
保险团体成员公司是指保险团体公司及受其控制、配合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包罗保险团体公司、保险团体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公司。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四条 设立保险团体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切合银保监会划定的保险公司股东资质条件,股权结构合理,且合计至少控制两家境内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二)具有切合本措施第六条划定的成员公司;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切合银保监会划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治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经营治理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处置风险的,经银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条 保险团体公司的股权羁系、股东行为羁系,参照适用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治理的羁系划定。
第六条 拟设立保险团体公司的投资人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6年以上;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上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治理制度;
(五)最近4个季度焦点偿付能力富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富足率不低于150%;
(六)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失信行为。
第七条 设立保险团体公司可以接纳下列两种方式:
(一)提倡设立。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提倡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钱币出资设立保险团体公司,其中钱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团体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二)更名设立。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团体公司,保险团体公司以钱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该保险子公司。
保险团体公司设立包罗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接纳提倡设立的方式设立保险团体公司的,提倡人应当在筹建阶段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质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罗拟设立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营业场所)、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比例、业务规模、筹备组织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陈诉,包罗可行性分析、设立方式、生长战略、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险子公司整合前后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筹建方案,包罗筹备组设置、事情职责和事情计划,拟设立的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计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筹备卖力人质料,包罗投资人关于认可筹备组卖力人和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简直认书,筹备组卖力人基本情况、本人认可证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团体公司章程草案;
(六)提倡人控制的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政陈诉、偿付能力陈诉;
(七)营业执照;
(八)投资人有关质料,包罗基本情况类质料、财政信息类质料、公司治理类质料、隶属信息类质料、有限合资企业投资人的特别质料等;
(九)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中恒久生长战略和计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政治理、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陈诉;
(十二)执法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质料;
(十四)质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九条 接纳更名设立的方式设立保险团体公司的,拟更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筹建阶段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质料:
(一)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更名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规模、筹备组织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陈诉,包罗可行性分析、更名方式、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生长战略、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险公司更名前后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更名方案,包罗拟设立的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计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筹备卖力人质料,包罗投资人关于认可筹备组卖力人和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简直认书,筹备组卖力人基本情况、本人认可证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团体公司章程草案;
(六)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更名设立保险团体公司的决议;
(七)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政陈诉、偿付能力陈诉;
(八)更名后的营业执照;
(九)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中恒久生长战略和计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政治理、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陈诉;
(十二)执法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质料;
(十四)质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十条 设立保险团体公司的,提倡人或拟更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开业阶段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质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罗公司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区域、业务规模,拟任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要害岗位治理人员名单。
(二)接纳提倡设立方式的,提供建设大会决议,没有建设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所有投资人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决议;接纳更名设立方式的,提供股东(大)会决议。
(三)保险团体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聚会会议事规则。
(四)接纳提倡设立方式的,提供验资陈诉;接纳更名设立方式的,提供拟注入新设保险子公司的资产评估陈诉、客户和债权人权益保障计划、员工权益保障计划。
(五)生长计划,包罗公司战略目标、业务生长、机构生长、偿付能力治理、资本治理、风险治理、保障措施等计划要素。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的简历及其切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证明质料。
(七)公司组织机构,包罗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组成情况。
(八)资产托管协议或资产托管相助意向书。
(九)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及消防宁静证明。
(十)信息化建设情况陈诉。
(十一)公司内部治理制度。
(十二)营业执照。
(十三)投资人有关质料,包罗财政信息类质料、纳税证明和征信纪录,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质料,无重大违法违规纪录声明、自有资金投资允许书等。
(十四)反洗钱质料。
(十五)质料真实性声明。
(十六)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向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治理工商注册挂号,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经银保监会批准方能开展相关经营运动。银保监会批准后,应当发表保险许可证。
保险团体公司设立事项审批时限参照保险公司相关划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保险团体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治理为主。
保险团体公司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保险团体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股权治理、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及其他羁系划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尊重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对全团体的股权投资进行统筹治理,防止无序扩张。
第十五条 保险团体公司可以投资下列保险类企业:
(一)保险公司;
(二)保险资产治理机构;
(三)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四)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类企业。
第十六条 保险团体公司可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境内非保险类金融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凌驾团体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资同一金融行业中主营业务相同的企业,控股的数量原则上不得凌驾一家。
第十八条 保险团体公司可以投资本措施第五十六条划定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除本措施第五十六条划定的非金融类企业和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外,保险团体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凌驾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
第十九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对境内非金融类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凌驾团体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10%。
纳入前款盘算规模的非金融类企业是指保险团体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在境内投资的首层级非金融类企业。
本条划定的非金融类企业,不包罗保险团体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以及本措施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的主要为保险团体提供服务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第二十条 保险团体公司可进行境外投资。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对境外主体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凌驾团体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10%。
纳入前款盘算规模的境外主体是指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在境外投资的首层级境外主体。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投资单一境外非金融主体的账面余额不得凌驾团体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5%。
本条划定的境外主体不包罗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境内金融类子公司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凭据执法、行政规则及其他羁系划定的要求,建设切合下列要求的公司治理框架:
(一)笼罩团体所有成员公司;
(二)笼罩团体所有重要事项;
(三)恰当地识别宁静衡各成员公司与团体整体之间以及各成员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
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罗但不限于:
(一)规范的治理结构;
(二)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清晰的职责界限;
(四)主要股东的财政稳健性;
(五)科学的生长战略、价值准则与良好的社会责任;
(六)有效的风险治理与内部控制;
(七)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八)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二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尊重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统筹治理团体人力资源、财政会计、数据治理、信息系统、资金运用、品牌文化等事项,增强团体内部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设笼罩团体整体的风险治理、内控合规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团体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团体公司对子公司履行治理职能历程中,不得滥用其控制职位或接纳其他不正当措施,损害子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组织制定团体整体战略计划,定期对战略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凭据生长实际和外部情况变化调整和完善战略计划。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凭据团体整体战略计划,指导子公司制定生长战略和经营计划。保险团体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监控、评估子公司生长战略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治理意见,确保团体整体目标和子公司责任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五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凭据自身治理需要,合理确定董事会规模及成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保险团体公司董事会应当凭据相关羁系要求及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委员会,行使审计、提名薪酬治理、战略治理、风险治理以及关联交易治理等职能。
第二十七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凭据团体整体战略计划和子公司治理需求,凭据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设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切合上市规则及上市公司羁系要求。
第二十八条 保险团体公司在依法推进本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良好运作的同时,应当增强对子公司差异层级、差异类别聚会会议的决策支持和组织治理。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为其派驻子公司董事、监事履职提供支持和服务。子公司董事、监事对其在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履职行为依法肩负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团体公司满足下列条件的,经向银保监会存案后,可以宽免其下属保险子公司适用关于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方面的羁系要求:
(一)保险团体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运行有效,并已凭据相关羁系划定建设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
(二)保险团体公司已对保险子公司建设有效的管控机制。
获得前款宽免的保险子公司泛起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公司治理缺陷等情形的,银保监会可视情况取消宽免。
第三十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
保险团体应当建设与其战略计划、风险状况和治理能力相适应的组织架构和治理结构,实现保险团体公司与其下属成员公司股权控制层级合理,组织架构清晰透明,治理结构明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团体公司与其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凌驾三级,与其非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凌驾四级。股权控制层级的盘算,以保险团体公司本级为第一级。不开展业务、不实际运营的特殊目的实体以及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不盘算在上述股权控制层级之内。
第三十二条 保险团体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织持股,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不得持有保险团体公司的股权。
第三十三条 保险团体公司高级治理人员原则上最多兼任一家保险子公司的高级治理人员。
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高级治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建设健全笼罩全团体的董事、监事及高级治理人员履职评价体系。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建设与本团体生长战略、风险治理、整体效益、岗位职责、社会责任、企业文化相适应的科学合理的薪酬治理机制和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建设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对团体及其成员公司财政收支、业务经营、内部控制、风险治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视、评价和建议,指导和评估子公司的内部审计事情。
保险团体公司对内部审计实行集中化或垂直化治理的,子公司可以委托保险团体公司实施内部审计事情。
第五章 风险治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整合团体风险治理资源,建设与团体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相适应的全面风险治理体系以及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控制团体总体风险。
保险团体风险包罗但不限于:
(一)一般风险,包罗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等;
(二)特有风险,包罗风险熏染、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集中度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等。
第三十七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风险治理部门,卖力团体全面风险治理体系的制定和实施,并要求各业务条线、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在团体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治理政策框架下,制定自身的风险治理政策,促进保险团体风险治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制定团体层面的风险偏好体系,明确团体在实现其战略目标历程中愿意并能够肩负的风险水平,确定风险治理目标,以及团体对种种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风险偏好体系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每年进行审查、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九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凭据团体整体的生长战略和风险偏好,对种种风险指标和风险限额进行分配,建设超限额处置机制。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应当与团体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相协调。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对团体整体、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的风险治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测,须要时可基于团体风险限额要求各成员公司对风险限额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建设满足团体风险治理需要的信息系统,确保能够准确、全面、实时地获取团体风险治理相关信息,对种种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有效识别、评估和监测团体整体风险状况。
第四十一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治理团体集中度风险,建设和完善集中度风险治理的政策、法式和要领,以识别、计量、监测和防范团体整体以及各成员公司的差异类型的集中度风险。
保险团体集中度风险,是指成员公司单个风险或风险组合在团体层面聚合后,可能直接或间接威胁到团体偿付能力的风险;包罗但不限于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保险业务集中度风险、非保险业务集中度风险、投资资产集中度风险、行业集中度风险、地域集中度风险等。
第四十二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建设和完善团体内部资金治理、业务运营、信息治理以及人员治理等方面的防火墙制度,防范保险团体成员公司之间的风险通报。
保险团体成员公司之间开展业务协同的,应当依法以条约等形式明确风险肩负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织熏染及利益冲突。
第四十三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建设监测、陈诉、控制和处置惩罚整个保险团体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的政策与法式,防范可能发生的不妥利益输送、风险延迟袒露、羁系套利、风险熏染和其他对保险团体稳健经营的负面影响。
保险团体的内部交易应当遵守银保监会对于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的相关划定。
第四十四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增强团体对外担保的统筹治理,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法式。
保险团体公司只能对其保险子公司提供担保,且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凌驾本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五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建设与其风险相适应的压力测试体系,定期对团体整体的流动性、偿付能力等开展压力测试,将测试结果应用于制定经营治理决策、应急预案以及恢复和处置计划。
第四十六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增强团体客户信息宁静掩护,指导和督促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凭据正当、正当、须要的原则,依法开展客户信息收集、传输、存储、使用和共享,严格履行信息掩护义务。
第六章 资本治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建设健全笼罩整个团体的资本治理体系,包罗资本计划机制、资本富足评估机制、资本约束机制以及资本增补机制,确保资本与资产规模、业务庞洪水平和风险特征相适应,并能够充实笼罩团体面临的种种风险。
第四十八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凭据公司生长战略目标、行业情况和国家有关划定,有针对性地制定保险团体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至少未来3年的资本计划,并保证资本计划的可行性。
第四十九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凭据团体的生长战略、经营计划和风险偏好,设定恰当的资本富足目标。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应当建设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情况相适应的资本富足评估机制,定期评估资本状况,确保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满足偿付能力羁系要求,非保险类金融子公司的资本状况连续切合金融羁系部门划定,并将非金融类子公司资产欠债比率保持在合理水平,实现团体宁静稳健运行。
第五十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在团体内部建设资本约束机制,指导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在制定生长战略与经营计划、设计产物、资金运用等方面,严格遵守资本约束指标,注重审慎经营,强化风险治理。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增强资产欠债治理,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保持资产结构和欠债结构合理匹配。
第五十一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建设与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生长战略和经营计划相适应的资本增补机制,通过增强业务治理、提高内部盈利能力、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等方式保持团体的资本富足,并增强现金流治理,履行对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的出资义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团体公司可以凭据执法、行政规则及其他羁系划定刊行切合条件的资本工具,但应当严格控制双重杠杆比率。保险团体公司的双重杠杆比率不得高于银保监会的相关要求。
本措施所称双重杠杆比率,是指保险团体公司恒久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账面价值是指账面余额扣除减值准备。
第七章 非保险子公司治理
第五十三条 本措施所称非保险子公司,是指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不属于本措施第十五条划定的保险类企业的境内外子公司。
第五十四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有利于优化团体资源配置、发挥协同效应、提升团体整体专业化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有效促进保险主业生长。
本章所称直接投资,是指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所称间接投资,是指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的各级非保险子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其他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
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上由保险团体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开展的投资,不得违规通过非保险子公司以间接投资的形式规避羁系。
第五十五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建设健全完善的内部治理制度,明确对非保险子公司治理的权限、流程和责任,落实对非保险子公司治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十六条 保险团体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具体类型包罗:
(一)主要为保险团体成员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审计、保单治理、巨灾治理、物业等服务和治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二)凭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羁系划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
(三)执法、行政规则及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类子公司。
第五十七条 保险团体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的,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运行良好;
(二)上期末综合偿付能力富足率在150%以上,焦点偿付能力富足率在75%以上;
(三)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资金来源切合执法、行政规则及羁系划定要求;
(四)拟投资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主要为该保险团体提供共享服务;
(五)银保监会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羁系划定。
保险团体公司不得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
第五十八条 保险团体公司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提供下列质料:
(一)银保监会相关羁系划定要求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提交的质料;
(二)共享服务或治理的具体方案、风险隔离的制度部署以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掩护的有关措施等。
保险团体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之外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应当凭据银保监会重大股权投资的羁系划定执行。
保险团体公司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在提倡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事情日内向银保监会陈诉。
第五十九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切合执法、行政规则、羁系划定及其公司章程划定的内部决策法式,经其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批通过。
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应当向保险团体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董事会陈诉。
第六十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应通过对直接控制的非保险子公司的治理,确保非保险子公司投资设立或收购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遵守本措施有关要求。
第六十一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增强商标、字号治理,明确非保险成员公司使用本公司商标、字号的具体方式和权限等,制止声誉风险通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得为非保险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向非保险子公司提供借款,银保监会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能以对被投资企业债务肩负连带责任的方式投资非保险子公司。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认购非保险子公司股权或其刊行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应当遵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等羁系划定。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就未来向非保险子公司增加投资或提供资本协助等作出允许的,应当切合相关划定,并经其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应当建设外保证理制度,明确允许和禁止外包的规模、内容、形式、决策权限与法式、后续治理以及外包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
本措施所称外包,是指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将原本由自身卖力处置惩罚的某些业务运动或治理职能委托给非保险子公司或者团体外机构连续处置惩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外包本公司业务或职能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经其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审议通过,确保提供外包服务的受托方具备良好稳定的财政状况、较高的技术实力和服务质量、完备的治理能力以及较强的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外包时,应当与受托方签署书面条约,明确外包内容、形式、服务价钱、客户信息保密要求、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外包历程中应增强对外包运动风险的监测,在年度风险评估中定期审查外包业务、职能的履行情况,进行风险敞口分析和其他风险评估,并向董事会陈诉。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应当在外包条约签署前20个事情日向银保监会陈诉。银保监会凭据该外包行为的风险状况,可以接纳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羁系质询等措施。
第六十六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非保险子公司年度陈诉。陈诉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总体情况,包罗非保险子公司的数量、层级、业务分类及其经营情况、管控情况、重要内控和风险治理制度等;
(二)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结构图,包罗非保险子公司层级及盘算情况、保险团体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股权比例等;
(三)非保险子公司主要高级治理人员基本信息;
(四)非保险子公司风险评估情况,包罗重大关联交易和重大内部交易情况、外保证理情况、防火墙建设以及非金融类子公司的资产欠债率情况等;
(五)保险团体持有非保险子公司股权变换情况及原因;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保险团体所属非保险子公司年度陈诉,由保险团体公司统一报送。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凭据执法、行政规则及其他羁系划定的要求,遵循完整、准确、实时、有效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十八条 保险团体公司除凭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羁系划定披露本公司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披露团体整体的基本情况,包罗:
(一)保险团体公司与各级子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关系;
(二)非保险子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三)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保险团体公司除凭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羁系划定披露本公司重大事项外,还应当披露团体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对团体造成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
(二)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陈诉,除凭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羁系划定披露的本公司年度信息外,还应当至少包罗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合并口径下的财政会计信息;
(二)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
(三)上一年度保险团体并表成员公司之间的重大内部交易,凭据执法、行政规则及其他羁系划定要求已由成员公司披露的除外;
(四)上一年度团体整体的风险治理状况;
(五)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将本公司及团体整体的基本情况、重大事项、年度信息披露陈诉登载于公司网站上。
基本情况发生变换的,保险团体公司应当自变换之日起10个事情日内更新。
发生重大事项的,保险团体公司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5个事情日内宣布临时信息披露通告。
年度信息披露陈诉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宣布,银保监会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偿付能力相关信息披露凭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羁系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十二条 上市保险团体公司凭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已披露的相关信息,可不再重复披露。
第九章 监视治理
第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在单一法人羁系的基础上,对保险团体的资本、财政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连续的并表羁系,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保险团体的总体风险。
银保监会基于并表羁系,可接纳直接或间接羁系方式,依法通过保险团体公司或其他受羁系的成员公司,全面监测保险团体所有成员公司的风险,须要时可接纳相应措施。
金融治理部门依法凭据金融羁系职责分工,对保险团体公司及其金融类成员公司实施羁系。
第七十四条 银保监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保险团体的并表羁系规模。
第七十五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纳入并表羁系规模。
除前款划定的情形外,保险团体公司投资的下列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羁系的规模:
(一)被投资机构所发生的风险或造成的损失足以对保险团体的财政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通过境内外隶属机构、空壳公司等庞大股权设计建设的,保险团体实际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治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有权凭据保险团体公司股权结构变换、风险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羁系规模并提出羁系要求。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陈诉并表规模及治理情况。
第七十七条 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团体公司经营治理和财政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团体成员公司;
(二)保险团体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团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
(四)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其他单元或小我私家。
银保监会可以建设与保险团体公司以及外部审计机构的三方谈判机制,了解保险团体在公司治理、风险防控和团体管控等方面的情况。
依据《保险法》和金融羁系协调机制的有关划定,银保监会可以请保险团体成员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挂号结算机构等协助视察。
第七十八条 保险团体公司应当凭据有关划定实时向银保监会报送财政陈诉、偿付能力陈诉、并表羁系陈诉以及非保险子公司陈诉等有关陈诉和其他资料。
第七十九条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保险团体公司经营治理、财政状况、风险控制、客户资产宁静的重大事件,或者保险团体的组织架构、治理结构或股权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团体公司应立即向银保监会报送陈诉,说明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影响和拟接纳的措施。
第八十条 保险团体公司的金融类子公司资本富足水平未能到达金融羁系机构划定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团体公司接纳增资等方式保证其实现资本富足。保险团体公司不落实羁系要求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接纳相应措施。
第八十一条 保险团体公司的保险子公司未到达金融羁系机构划定的审慎羁系要求,业务或财政状况显著恶化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团体公司接纳有效措施协助其恢复正常运营。
第八十二条 非保险子公司显著危及保险团体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宁静经营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团体公司进行整改。
第八十三条 保险团体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投资规模、比例或股权控制层级不切合羁系要求的,银保监会可依法接纳相应措施。
第八十四条 银保监会可以基于审慎羁系原则,要求保险团体公司对其偿付能力、流动性等风险开展笼罩全团体的压力测试,并凭据压力测试结果接纳相应措施。
第八十五条 银保监会可以凭据保险团体的资产规模、业务庞洪水平以及风险状况等要求保险团体公司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恢复计划应当确保面对危机时保险团体重要业务的可连续性;处置计划应当制止保险团体经营中断对行业造成负面影响,并最洪流平降低对公共资本的消耗。
第八十六条 银保监会与境内其他羁系机构相互配合,共享监视治理信息,协调羁系政策和羁系措施,有效羁系保险团体成员公司,制止羁系真空和重复羁系。
银保监会可以与境外羁系机构以签订跨境相助协议或其他形式开展羁系相助,增强跨境羁系协调及信息共享,对跨境运营的保险团体实施有效的羁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保险团体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换、解散、业务,以及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的监视治理,参照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相关划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外国保险团体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团体公司的,适用本措施。《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特殊划定的,从其划定。
对其他保险类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但名称中不带有“保险团体”或“保险控股”字样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不适用。
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保险团体,有特殊羁系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治理,参照适用本措施关于非保险子公司的划定。
除保险团体成员公司分支机构外,保险团体所属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本措施关于保险团体成员公司的划定。
第九十条 本措施所称控制,是指存在下列情况之一:
(一)投资人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企业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
(二)投资人通过与其他投资人签订协议或其他部署,实质拥有被投资企业过半数表决权;
(三)凭据执法划定或协议约定,投资人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企业行为的权力;
(四)投资人有权任免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五)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
(六)其他属于控制的情形,包罗凭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政报表》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人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企业差异方面的决策、经营和治理等运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企业回报发生最重大影响的运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企业形成控制。
第九十一条 本措施所称“以上”“至少”“不低于”均包罗本数,“凌驾”不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措施由银保监会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宣布的《保险团体公司治理措施(试行)》(保监发〔2010〕29号)同时废止。《保险团体并表羁系指引》(保监发〔2014〕96号)划定与本措施纷歧致的,以本措施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