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宣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保险中介市场行政许可和存案行为,明确行政许可和存案事项的条件和法式,掩护申请人正当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执法规则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措施划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高级治理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存案。
派出机构包罗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规模内,依照本措施划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存案。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行政许可事项包罗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团体(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保险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批准。本措施所称存案事项包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存案。
第四条 本措施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罗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措施所称全国性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本措施所称区域性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照宏观审慎原则,结合辖区内保险业生长水平等实际情况,凭据本措施划定实施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存案。
第二章 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许可
第一节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资格,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罗“保险署理”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署理机构除外;
(二)股东切合本划定要求;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钱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划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专业署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专业署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四)营业执照纪录的经营规模切合银保监会的有关划定;
(五)有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划定的章程;
(六)高级治理人员切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切合银保监会划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牢固住所;
(九)有切合银保监会划定的业务、财政等盘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风险测试切合要求;
(十一)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财政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正当,不得用银行贷款及种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治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纪录、纳税纪录以及经营治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钱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三)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资格: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视察;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元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工具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纪录;
(四)依据执法、行政规则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凭据审慎羁系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署理机构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生长模式及配套治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十条 申请人应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增强风险治理的原则,建设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治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凭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应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议事制度和决策法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具有切合银保监会划定要求的业务和财政治理系统及信息宁静保障体系,实现对主要业务、财政流程的信息化治理,确保业务和财政信息的实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宁静。业务和财政治理软件应当具备保单信息治理、单证治理、客户治理、收付费结算、报表查询生成等基本功效。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切合银保监会划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等内容。注册资本托管账户和基本户应分设。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质料:
(一)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专业署理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
(二)《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公司章程;
(五)《保险专业署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挂号表(法人股东)》或《保险专业署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挂号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质料;
(六)注册资本为实缴钱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可行性陈诉,包罗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生长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须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政生长计划,风险治理计划等;
(八)内部治理制度,包罗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治理制度、财政制度、信息化治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掩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尺度等;
(九)《保险专业署理机构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质料,聘用人员混名册复印件;
(十)业务、财政等盘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宁静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一)注册资本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二)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出具按划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允许函,缴存保证金的,应出具按划定缴存保证金的允许函;
(十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划定提交的其他质料。
第十五条 全国性保险专业署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银保监会决定。
区域性保险专业署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接纳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和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纪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生长战略、业务生长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按划定接受风险测试。风险测试应综合考虑和全面了解机构、股东及存在关联关系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的历史经营状况,判断是否存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和业务从事非法经营运动的可能性,核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政等方面是否严格隔离并实现独立经营和核算,全面评估风险状况。
第十八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质料上报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收到银保监局的开端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质料之日起,在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发表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治理名称、营业规模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换挂号,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署理”字样。
第二节 保险兼业署理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署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发表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纪录(已接纳有效整改措施并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设切合银保监会划定的保险署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设保险署理业务治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治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署理业务治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直接羁系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署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署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许可证。
商业银行网点凭法人机构的授权经营保险署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商业银行经营保险署理业务申请后,可接纳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的市场生长战略、业务生长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申请经营保险署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质料:
(一)近两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机构建设不满两年的,提供自建设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二)相助保险公司情况说明;
(三)保险署理业务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四)保险署理业务治理相关制度,如承保出单、佣金结算、客户服务等;
(五)保险署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指定情况的说明;
(六)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发表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视治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吸收民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申请保险兼业署理资格的条件和治理流程参照本措施执行。
其他工商企业申请保险兼业署理资格的条件和治理流程,由银保监会另行划定。
第三节 保险署理团体(控股)公司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许可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提倡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纪录,出资自有、真实、正当,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到达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相关规则划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资协议切合有关划定;
(四)高级治理人员切合划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完善到位,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牢固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政等盘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拥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至少有1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署理机构;
(九)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团体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十)风险测试切合要求;
(十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罗“保险署理团体(控股)公司”等字样;
(十二)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质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
(二)《保险中介团体公司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保险中介团体公司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团体公司、成员企业及企业团体章程复印件;
(五)可行性陈诉及内部治理制度,包罗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生长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治理制度、资本治理制度、风险治理制度、关联交易治理制度等;
(六)筹建或更名方案,包罗操作流程、团体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七)建设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团体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八)《投资人基本情况挂号表》及相关质料、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配景资料以及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财政报表复印件;
(九)加盖公章的团体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的财政报表复印件;
(十)注册资本金实缴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质料;
(十一)《保险中介服务团体公司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拟任高级治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质料;
(十二)银保监会划定提交的其他质料。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应当接纳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纪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生长战略、业务生长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三十条 保险署理团体(控股)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署理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发表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一节 保险经纪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罗“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经纪机构除外;
(二)股东切合本划定要求;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钱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划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四)营业执照纪录的经营规模切合银保监会的有关划定;
(五)有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划定的章程;
(六)高级治理人员切合划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切合银保监会划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牢固住所;
(九)有切合银保监会划定的业务、财政等盘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风险测试切合要求;
(十一)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财政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正当,不得用银行贷款及种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治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纪录、纳税纪录以及经营治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钱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三)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区域性保险经纪公司股东条件由银保监会另行划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视察;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元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工具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纪录;
(四)依据执法、行政规则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凭据审慎羁系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机构股东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生长模式及配套治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增强风险治理的原则,建设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治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凭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议事制度和决策法式。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具有切合银保监会划定要求的业务和财政治理系统及信息宁静保障体系,实现对主要业务、财政流程的信息化治理,确保业务和财政信息的实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宁静,业务和财政治理软件应当具备保单信息治理、单证治理、客户治理、收付费结算、报表查询生成等基本功效。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切合银保监会划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等内容。注册资本托管账户和基本户应分设。
第四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质料:
(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
(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公司章程;
(五)《保险经纪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挂号表(法人股东)》或《保险经纪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挂号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质料;
(六)注册资本为实缴钱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可行性陈诉,包罗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生长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须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政生长计划,风险治理计划等;
(八)内部治理制度,包罗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治理制度、财政制度、信息化治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掩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尺度等;
(九)《保险经纪机构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质料,聘用人员混名册复印件;
(十)业务、财政等盘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宁静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一)注册资本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二)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出具按划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允许函,缴存保证金的,应出具按划定缴存保证金的允许函;
(十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划定提交的其他质料。
第四十一条 全国性保险经纪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由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银保监会决定。
区域性保险经纪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由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接纳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纪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生长战略、业务生长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划定接受风险测试。风险测试应综合考虑和全面了解机构、股东及存在关联关系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的历史经营状况,判断是否存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和业务从事非法经营运动的可能性,核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政等方面是否严格隔离并实现独立经营和核算,全面评估风险状况。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质料上报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收到银保监局的开端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质料之日起,在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发表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治理名称、营业规模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换挂号,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二节 保险经纪团体(控股)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提倡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纪录,出资应自有、真实、正当,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到达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相关划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资协议切合有关划定;
(四)高级治理人员切合划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完善到位,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牢固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政等盘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拥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至少有1家子公司为保险经纪机构;
(九)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团体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十)风险测试切合要求;
(十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罗“保险经纪团体(控股)公司”等字样;
(十二)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质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
(二)《保险中介团体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保险中介团体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团体公司、成员企业及企业团体章程复印件;
(五)可行性陈诉及内部治理制度,包罗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生长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治理制度、资本治理制度、风险治理制度、关联交易治理制度等;
(六)筹建或更名方案,包罗操作流程、团体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七)建设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团体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八)《投资人基本情况挂号表》及相关质料、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配景资料以及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财政报表复印件;
(九)加盖公章的团体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的财政报表复印件;
(十)注册资本金实缴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质料;
(十一)《保险中介服务团体公司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拟任高级治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质料;
(十二)银保监会划定提交的其他质料。
第四十八条 银保监会应当接纳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纪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生长战略、业务生长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团体(控股)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银保监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发表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存案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依法存案。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资人切合本划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正当,不得用银行贷款及种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凭据业务生长计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肩负所必须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三)营运资金的托管切合银保监会的有关划定;
(四)公司章程或者合资协议切合有关划定;
(五)名称中应当包罗“保险公估”字样,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
(六)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切合本划定要求;
(七)有切合银保监会划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牢固住所;
(九)有切合银保监会划定的业务、财政信息治理系统;
(十)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
(十一)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接纳合资或者公司形式。
申请人接纳合资形式的,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资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申请人接纳公司形式的,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申请人的合资人或者股东仅为2名的,2名合资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估师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业经历指保险公估从业经历。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的合资人或者股东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正当,不得用银行贷款及种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法人股东或合资人应财政状况良好,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应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钱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股东或合资人有下列任一情形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视察;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元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工具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纪录;
(四)依据执法、行政规则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凭据审慎羁系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机构股东或者合资人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事情10年以上的人员不受此项限制;
(二)从事金融事情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事情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事情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治理能力,熟悉保险执法、行政规则及银保监会的相关划定;
(四)老实守信,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小我私家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羁系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羁系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羁系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羁系机构视察;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元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工具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纪录;
(八)合资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资企业债务;
(九)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高级治理人员建设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条约。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卖力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切合银保监会划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营运资金由基本户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及未完成存案不得动用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生长模式及配套治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应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增强风险治理的原则,建设规范有效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治理制度。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具有切合银保监会划定要求的业务和财政治理系统,实现对主要业务、财政流程的信息化治理,确保业务和财政信息的实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宁静。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存案质料:
(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存案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区域(全国性或区域性)等;
(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存案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存案委托书》;
(四)《保险公估机构公估师信息表》;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资协议;
(六)《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挂号表(法人股东)》《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挂号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质料;
(七)营运资金进入公司基本户的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可行性陈诉,包罗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生长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须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政生长计划,风险治理计划等;
(九)内部治理制度,包罗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治理制度、财政制度、信息化治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掩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尺度等;
(十)《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任职陈诉表》及有关证明质料,公估师人员名册及相应证书复印件、聘用人员混名册;
(十一)业务、财政等盘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宁静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二)营运资金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建设职业风险基金的,应出具按划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建设职业风险基金保证书;
(十四)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牢固场所及使用权属证明质料;
(十五)保险公司的事情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凭据有关划定提供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文件;
(十六)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划定提交的其他质料。
第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接纳谈话、函询、现场检验等方式了解、审查股东或者合资人的经营纪录、经营动机,以及市场生长战略、业务生长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视察;
(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治理制度;
(五)新设分支机构有切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政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元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工具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纪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六十四条 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存案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存案质料:
(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存案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名称、主要卖力人姓名等;
(二)《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存案申请表》;
(三)保险公估机构存案表复印件;
(四)关于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内部决议;
(五)新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治理制度;
(六)保险公估机构及分支机构最近2年内接受银行保险羁系、市场羁系、税务等部门监视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如受过行政处罚,需提供有关行政处罚书复印件及缴纳罚款证明复印件;
(七)业务、财政等盘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宁静保障情况说明等;
(八)《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任职陈诉表》及有关证明质料;
(九)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况说明,应凭据下列字段对最近2年内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情况进行梳理:机构名称、所在省份、建设时间、是否退出市场、退出市场时间;
(十)新设分支机构职场租赁条约复印件或权属文件复印件及职场照片;
(十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划定提交的其他质料。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存案,同时按划定提交纸质及电子存案质料。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通过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存案,同时按划定提交纸质及电子存案质料。
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依法存案。
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合资制保险公估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接收存案质料并初审,由银保监会依法存案。
第六十六条 存案质料完备且切合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银保监会网站上将存案情况向社会通告,完成存案。保险公估机构在存案通告之后可下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存案表》。
第六十七条 合资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合资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存案流程及质料参照新设机构,变换期间凭据转前形式开展业务。
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存案流程及质料参照新设机构,变换期间凭据转前规模开展业务。
第五章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及保险经纪机构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及保险经纪机构高级治理人员需经任职资格许可,包罗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省级分公司主要卖力人以及对公司经营治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治理人员拟任人应切合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事情10年以上的人员不受此项限制;
(二)从事金融事情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事情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治理能力,熟悉保险执法、行政规则及银保监会的相关划定;
(四)老实守信,品行良好。
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治理人员拟任人不得有下列任一情形: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行贿、侵占工业、挪用工业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小我私家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小我私家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小我私家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羁系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被金融羁系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八)受金融羁系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九)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羁系机构视察;
(十)小我私家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元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工具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纪录;
(十二)执法、行政规则和银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拟任人应通过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规则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申请质料
第七十二条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拟任命高级治理人员,应向拟任机构工商注册挂号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质料:
(一)关于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拟任用高级治理人员的决议;
(三)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五)拟任人学历证书复印件、学历证明文件;
(六)拟任人与保险专业署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签订的劳动条约复印件;
(七)拟任人3年金融事情经历或5年经济事情经历证明文件;
(八)拟任人最近3年小我私家信用陈诉;
(九)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任职的,应提交从原单元告退的证明、告退允许书或者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兼职的证明;
(十)拟任人合规声明和允许;
(十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划定提交的其他质料。
第七十三条 拟任高级治理人员的决议法式和形式应切合执法、行政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划定。
第七十四条 拟任人的学历证明质料,需提供教育部学信网查询结果或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证陈诉;党校学历,需提供结业党校出具的学历证明质料;国(境)外学历,需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外洋学历认证书。
第七十五条 拟任人的事情经历证明质料,需提供曾任职的机构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文件或与曾任职的机构存在与其劳动形式相关的经济收入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拟任人合规声明和允许的内容包罗但不限于:最近2年内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最近5年内未受过执法、行政规则处罚,有无严重失信不良纪录的声明;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切实履职尽责的允许。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历的,还应当提交最近2年内未受相应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涉及反洗钱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第三节 任职资格许可法式
第七十七条 银保监局可以对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拟任高级治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综合考察其合规意识、风险偏好、业务能力等综合素质。
第七十八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在收到拟任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批复后实时作出任命决定,凌驾2个月未任命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任命临时卖力人的,其临时卖力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凌驾3个月,而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卖力人。
临时卖力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切合本划定的相关要求。
第八十一条 具有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在同一保险专业署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动职务或改任(兼任)职务的,无需重新批准任职资格,应当自作出调任、改任、兼任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银保监会划定的羁系信息系统中挂号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请治理本措施划定的经营保险署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存案等事项的,应切合本措施划定的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应凭据银保监会有关要求,如实、完整提交申请质料。本措施划定提交的种种表格花样由银保监会制定。
第八十四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措施中各项财政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八十五条 本措施中的“日”均为事情日,“以上”均含本数及本级。
第八十六条 本措施由银保监会卖力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措施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本措施实施前的有关划定与本措施纷歧致的,凭据本措施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