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治理措施〉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聚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治理措施》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革新的意见》,更好掩护纳税人缴费人正当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治理措施》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实体现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果真、统一的原则,切合执法、规则、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划定,遵循本措施划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法式。”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规则事情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规则部门)卖力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罗权益性审核、正当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卖力权益性审核;政策规则部门卖力正当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卖力人不予签发。”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视察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下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配合听取意见。”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卖力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
将第二款修改为:“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事情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事情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划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不予审查。”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执法规则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治理环节、报送资料、治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划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历程中认为有须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凭据差异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执法规则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肩负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肩负的理由不充实,经协商不能告竣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牍处置惩罚法式报制定机关卖力人签发。”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税务治理发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通事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团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规则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税务治理发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团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换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划定执行。”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应当实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规则部门具体卖力税务规范性文件存案挂号、正当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卖力督促整改和考核事情;纳税服务部门卖力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事情;业务主管部门肩负其职能规模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事情,并凭据划定时限向政策规则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存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切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体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治理措施》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宣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治理措施
(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宣布,凭据2019年
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一次修正,凭据2021年
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治理事情,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执法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法式条例》等执法规则和有关划定,结合税务机关事情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划定法式制定并宣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措施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宣布、存案、清理等事情,适用本措施。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实体现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果真、统一的原则,切合执法、规则、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划定,遵循本措施划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法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执法、规则、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措施”“划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执法、规则、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凭据本措施划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法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凭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规模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法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练、准确,制止发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接纳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接纳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划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卖力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实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划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寄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泛起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划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掩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划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宣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宣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与执法、规则、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划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法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卖力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卖力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规则事情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规则部门)卖力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罗权益性审核、正当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卖力权益性审核;政策规则部门卖力正当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卖力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视察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下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配合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接纳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果真征求意见。
执法、行政规则对规范性文件果真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清理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制止与本机关已宣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划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合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卖力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事情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事情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划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卖力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质料:
(一)起草说明,包罗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须要性与可行性、起草历程、征求意见以及接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发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置惩罚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罗文件出台的配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须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执法、规则、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元意见以及接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质料。
凭据划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正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质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朴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质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措施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划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执法规则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治理环节、报送资料、治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划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历程中认为有须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凭据差异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执法规则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肩负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肩负的理由不充实,经协商不能告竣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规则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正当性审核:
(一)是否逾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执法、规则、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划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措施划定的制定规则或者法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划定,政策规则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规则部门审核历程中认为有须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策规则部门进行正当性审核,凭据差异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告竣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增补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增补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告竣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政策规则部门应当凭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牍处置惩罚法式报制定机关卖力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税务治理发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通事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团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规则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税务治理发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团体审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换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划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通告形式宣布;未以通告形式宣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实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规模内果真刊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宣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通告栏或者宣传质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果真场合实时宣布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应当实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实时研究提出处置惩罚意见。
第四章 存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存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宣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存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宣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五条 报送税务规范性文件存案,应当提交存案陈诉和以下质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存案陈诉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规则部门具体卖力税务规范性文件存案挂号、正当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卖力督促整改和考核事情;纳税服务部门卖力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事情;业务主管部门肩负其职能规模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事情,并凭据划定时限向政策规则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报送存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规则部门予以存案挂号;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增补报送。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存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友爱况说明或者增补质料。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存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切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存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划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划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置惩罚情况陈诉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未报送存案或者不定时报送存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执法、规则、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划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实时研究处置惩罚。
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设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置惩罚制度和事情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实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接纳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要领。
第四十四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卖力。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凭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事情生长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执法、规则颁布或者执法、规则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发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规则部门卖力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卖力。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划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规则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团体讨论决定。
清理历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规则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置惩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工具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规则定的;
2.已被新的划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门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宣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实时宣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宣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宣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实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措施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治理历程中,应当充实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治理事情的监视。
第五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措施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治理措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宣布)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