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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7号
  2. [发文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3. [宣布日期] 2022-10-10
  4. [有效性]

动物检疫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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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物检疫治理措施》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聚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唐仁健    

2022年9月7日  


动物检疫治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动物检疫运动治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熏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宁静和人体康健,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及其监视治理运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措施,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  动物检疫遵循历程羁系、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事情,卖力动物检疫监视治理事情。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凭据动物检疫事情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视治理事情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宣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规模、工具和法式。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增强信息化建设,建设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治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治理事情。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运动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凭据要求在动物检疫治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事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措施以及检疫规程等划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卖力。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物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震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震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九条  向无划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物的,货主除按本措施第八条划定向输出地震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震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震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物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指定的所在申报。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凭据动物检疫事情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宣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接纳有力措施,增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质料,并对申报质料的真实性卖力。

  申报检疫接纳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流等方式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实时对申报质料进行审查。申报质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质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就地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见告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物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物不属于动物检疫规模的;

  (四)农业农村部划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物;

  (五)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部署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所在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康健检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切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来自切合风险分级治理有关划定的饲养场(户);

  (三)申报质料切合检疫规程划定;

  (四)畜禽标识切合划定;

  (五)凭据划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掩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康健;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及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切合第一款第一项划定,申报质料切合第一款第三项划定,供体动物切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划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物,经检疫其饲养场(户)切合第一款第一项划定,申报质料切合第一款第三项划定,供体动物切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划定,且按划定消毒及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质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切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

  (二)申报质料切合检疫规程划定;

  (三)临床检查康健;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及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物不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角逐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切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进场纪录;

  (二)畜禽标识切合划定;

  (三)临床检查康健;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凌驾调运有效期,按划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及格。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视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视察及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及格的,凭据有关划定进行处置惩罚。隔离视察及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划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凭据本措施第二十六条划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物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厂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厂所应当提供与检疫事情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事情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加工厂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切合划定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加工厂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检验挂号、待宰巡查等制度,检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陈诉。

  第二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康健状况,在屠宰历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须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纪录。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切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申报质料切合检疫规程划定;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康健;

  (三)同步检疫及格;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及格。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接纳进入屠宰加工厂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治理信息化系统。接纳的动物检疫证明生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  进入无划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第二十五条  向无划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物的,除附有输出地震物卫生监视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凭据本措施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划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输入到无划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检疫及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划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指定的所在,凭据无划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及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六章  官方兽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视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事情;

  (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低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事情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及格;

  (五)切合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法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存案。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发表官方兽医证,宣布人员名单。

  官方兽医证的花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划定。

  第三十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事情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须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协检人员的条件和治理要求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厂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事情的人员,有关单元凭据国家划定,接纳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对在动物检疫事情中做出孝敬的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官方兽医,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治理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罗:

  (一)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

  (三)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花样、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划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治理事情,建设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治理制度,严格凭据法式订购、保管、发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八章  监视治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及格的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及格的动物产物。

  第四十条  经检疫不及格的动物、动物产物,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置惩罚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厂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视下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

  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实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陈诉检疫不及格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凭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取消动物检疫证明,并实时通告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超出动物检疫规模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对不切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切合检疫及格尺度的动物、动物产物,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五)其他未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措施和检疫规程的划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置惩罚处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物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物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门的;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置惩罚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视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物,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及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畜禽标识切合划定;

  (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质料齐全、切合要求;

  (三)临床检查康健;

  (四)不切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划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划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陈诉,检测结果及格。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及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凭据划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划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陈诉,检测结果及格。

  第四十六条  经检疫及格的动物应当凭据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划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划定陈诉并处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门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厂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四十七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陈诉;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厂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陈诉。

第九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质料的,或者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划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措施划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震物卫生监视机构陈诉的;

  (二)未凭据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凭据动物检疫证明划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措施划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划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实施。

  第五十二条  实验室疫病检测陈诉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切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第五十三条  本措施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宣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动物检疫治理措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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