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聚会会议通过 凭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掩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聚会会议第一次修订 凭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掩护法〉等十五部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聚会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掩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治理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掩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统领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掩护及相关运动,适用本法。
本规则定掩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规则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门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掩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执法的划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掩护及相关运动的组织和小我私家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国家增强重要生态系统掩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掩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羁系的原则,勉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生长。
第五条 国家掩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掩护计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掩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勉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加入野生动物掩护运动,支持野生动物掩护公益事业。
本规则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有掩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民众应当增强掩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宁静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熏染病流传,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康健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时依法处置惩罚。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划分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掩护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掩护事情卖力,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掩护事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凭据职责分工,卖力野生动物掩护相关事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野生动物掩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事情,勉励和支持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元、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掩护执法规则、生态掩护等知识的宣传运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执法规则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果真野生动物掩护和治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掩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掩护执法规则和掩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视。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掩护和科学研究方面结果显著的组织和小我私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掩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掩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掩护。国家重点掩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掩护野生动物和二级掩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宣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情况、卫生康健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宣布。
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掩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宣布。
对本条划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凭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凭据野生动物掩护的实际需要实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应当增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视察、监测和评估,建设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视察、监测和评估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漫衍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视察、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凭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视察、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宣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掩护区等自然掩护地,掩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情况。对不具备划定自然掩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接纳划定禁猎(渔)区、划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掩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掩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滋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掩护地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划定和治理,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依法增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掩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体例有关开发利用计划时,应当充实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掩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计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掩护发生的整体影响,制止或者淘汰计划实施可能造成的倒霉结果。
禁止在自然掩护地建设执法规则划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掩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接纳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淘汰对野生动物的倒霉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掩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发生影响的,情况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情况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情况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情况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时进行视察处置惩罚。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情况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时接纳应抢救助措施。
国家增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事情,增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事情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凭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设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熏染病有关的动物熏染病的防治治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
第十七条 国家增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掩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掩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掩护和利用计划,建设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掩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宁静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凭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视察、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凌驾情况容量的物种,可以接纳迁地掩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工业宁静、生态宁静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进行处置惩罚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掩护本规则定掩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工业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赔偿。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纳预防、控制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赔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措施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宁静的紧急情况下,接纳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肩负执法责任。
第三章 野生动物治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掩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故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运动,但执法规则另有划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划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故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运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宣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规模以及故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运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掩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掩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听从猎捕量限额治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凭据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划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所在、工具、要领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存案。具体措施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肩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扑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要领进行猎捕,但因物种掩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划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要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宣布。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治理,严格掩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掩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划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存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设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掩护目简直需接纳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划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治理措施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掩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凭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须要的运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康健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生长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切合有关技术尺度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可以凭据掩护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情况事情。
前款划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情况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治理的划定。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接纳宁静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宁静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治理人等应当依法肩负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置、利用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民众展示展演、文物掩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置、利用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凭据划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划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正当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规模和治理措施,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划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划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民众展示展演应当接纳宁静治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康健状态,具体治理措施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存案,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划定的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凭据有关野外种群掩护情况,可以对前款划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差异的治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划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存案和专用标识。
对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划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切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执法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等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和国家掩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情况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划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划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置本条第一款划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置、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宣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置、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宣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置、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划定调出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划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划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正当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划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划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门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检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切合划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民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运动进行规范和监视治理。
市场监视治理、海关、铁路、门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凭据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运动进行监视检查。
国家建设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事情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相应联合执法事情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掩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视察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治理野生动物掩护犯罪案件历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实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掩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惩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掩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规则定的职责时,可以接纳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掩护治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视察;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改动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正当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治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宣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治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治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治理其他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凭据国务院有关划定治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批准,凭据本法有关划定进行治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相助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由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加入研究,凭据划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掩护及相关执法运动的国际相助与交流,增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掩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设防范、攻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攻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治理进境检疫,并依法治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接纳宁静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情况,制止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抛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情况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接纳相应的宁静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增强对放生野生动物运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情况,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滋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制止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措施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工业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肩负执法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置、利用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划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果真。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影戏、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元批准,并遵守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凭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等的治理措施。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置惩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划定的,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划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纪录,并向社会宣布;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掩护地治理机构凭据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掩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凭据特许猎捕证划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要领猎捕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划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存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掩护地治理机构凭据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掩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凭据狩猎证划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要领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划定,在自然掩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要领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掩护地治理机构凭据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划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划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情况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划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划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情况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掩护地治理机构凭据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划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情况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凭据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划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划定调出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划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划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存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划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凭据划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划定调出国家重点掩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凭据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取消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划定,未持有正当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掩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划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凭据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划定,铁路、门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凭据划定检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视治理、民用航空、邮政治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凭据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划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置本规则定掩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置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划定,生产、经营使用本规则定掩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划定,为出售、购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宣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划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划定,为违法出售、购置、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视治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划定,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划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划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划定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划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抛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接纳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用度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肩负;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划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掩护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凭据有关划定处置惩罚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措施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判定、价值评估事情的规范、指导。本规则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尺度和要领,由国务院野生动物掩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情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情况掩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执法的划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