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12号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治理措施》已经2022年9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聚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徐麟
2022年9月26日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治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治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运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卖力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治理。
第四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本措施划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治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服务机构。
第七条 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切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计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宁静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治理制度;
(三)资费尺度切合国家有关划定;
(四)有从事经营运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恒久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正当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七)其他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笼罩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规模、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元的,应当提供股东配景情况的说明;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治理制度;
(五)广播电视节目宁静传送方案;
(六)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相关质料。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切合本措施第九条划定的申报质料,由广电总局审批。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切合本措施第九条划定的申报质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卖力受理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凭据行政许可规则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卖力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恒久限的理由见告申请机构。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期限为三十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切正当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发表《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罗传送内容、传送规模、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表之日起盘算。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凭据本措施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划定提出延续申请,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经审核不切合延续条件的,不予换证。
持证机构应当凭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换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规模、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凭据本措施划定提前六十日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划定的,还应当凭据有关划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换的,应当自变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存案。
第三章 传送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划定的传输笼罩规模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者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执法、规则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宁静或者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
(四)诋毁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煽动民族恼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民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情感,破坏民族团结;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钱、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教授犯罪要领;
(七)侵害未成年人正当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康健;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正当权益;
(九)执法、行政规则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完整传送广电总局划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供恒久、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滋扰、阻碍监测运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措施划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运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运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划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凭据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持证机构变换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规模、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治理审批手续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滋扰、阻碍监测运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措施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运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措施所称“十日”“二十日”“三十日”,是指事情日,不包罗法定节沐日。
第二十六条 本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治理措施》(国家广播影戏电视总局令第3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