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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治理措施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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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
  2. [发文机构] 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
  3. [宣布日期] 2023-07-28
  4. [有效性]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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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外国证券类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治理,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执法、规则,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外国证券类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治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本措施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视察等非经营性运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规则,其正当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掩护。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代表处的审批和羁系机关;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羁系。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域有完善的金融监视治理执法、规则;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域金融羁系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申请者正当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已往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证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域有关主管政府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正当开业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资人名单; 

  (五)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由所在国或地域羁系政府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五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必须经所在国或地域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或该地域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地方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证监会审查同意后,由证监会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填交正式申请表,并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质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3个以上(含3个)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法式及治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都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处主要卖力人称“首席代表”,其他卖力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主要卖力人称“总代表”,其他卖力人称“代表”、“副代表”。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熟悉中国金融治理的执法、规则,品行良好,无不良纪录。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事情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有2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事情或相关事情经历;聘用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总代表应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执法、规则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或首席代表须经代表地方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批。 

  担任代表处的代表、副代表由代表地方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参照本措施进行审批和治理,并将审批情况报证监会存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发表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自证监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治理挂号注册,到公安、税务部门治理居留手续和税务挂号手续。

第三章  监视治理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事情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运动。 

  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治理机构或地域总部有关部门卖力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事情,离境时间凌驾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存案。 

  第十六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事情陈诉,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事情陈诉应当按证监会划定的花样用中文填写。 

  第十七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证券类机构通告后的一个事情日内向证监会陈诉,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换; 

  (二)机构重组、合并或其主要卖力人变换; 

  (三)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四)因违规行为受随处罚。 

  第十八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证监会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变换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事情陈诉。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九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或存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事情人员。应提交由外国证券类机构主管部门卖力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存案。 

  (二)变换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存案。 

  (三)招聘中国公民担任一般事情人员,应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执法、规则和规章。代表处应提交被招聘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存案。

第四章  取消

  第二十条   

  取消代表处,应提前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经证监会批准后,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注销挂号,并到有关部门治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升格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取消,并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注销挂号。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取消后,凡设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卖力未了事宜;未设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肩负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予以取缔;当事人冒犯刑法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五条划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存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证监会有权要求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划定,未定期报送有关文件的,由证监会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措施第二条和第十四条划定从事盈利性运动的,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取消代表处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划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换有关事项的,由证监会限期补报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措施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划定,除按本措施及证监会其他有关划定予以处罚外,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取消代表处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域的证券类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资证券类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比照本措施执行。 

  第三十条   

  境外证券类投资咨询机构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参照本措施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措施由证监会卖力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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