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聚会会议审议通过,凭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门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凭据2022年8月12日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门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治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和《期货交易治理条例》,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治理,适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高级治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财政卖力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卖力人的治理参照本措施有关高级治理人员的相关划定执行。
第三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切合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划定的任职条件。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不切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
期货公司不得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本措施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和中国证监会的划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进行监视治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措施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进行监视治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进行自律治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正直老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执法、行政规则,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治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执法、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治理事情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执法、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具有相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而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执法、行政规则和中国证监会的划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时间和精力。
第九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所任职期货公司存在可能故障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公司或者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元、期货公司前5名股东单元、与期货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期货公司已刊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期货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
(四)为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政、执法、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期货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执法、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治理事情10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执法、行政规则和中国证监会的划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 担任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切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执法、行政规则和中国证监会的划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二条 担任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除具备第十一条划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执法、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治理事情10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卖力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治理事情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的,除具备第十一条划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并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治理或者合规卖力人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年以上经验,并具有在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风险治理、合规业务3年以上经验。
首席风险官的任职、履职以及考核应当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 担任期货公司财政卖力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切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担任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卖力人的,除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治理事情5年以上经验。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并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十六条 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0年以上经验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卖力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治理人员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具有期货等金融或者执法、会计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从事除期货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或者执法、会计业务的年限可以放宽1年。
第十八条 在期货羁系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肩负期货羁系职能的专业羁系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高级治理人员的,视为切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划定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挂号结算机构的卖力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治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政照料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挂号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治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事情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和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羁系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七)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八)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泛起重大风险被羁系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取消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该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取消之日起未逾3年;
(九)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任职存案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存案。
分支机构卖力人的任职由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存案,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存案,并凭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存案质料:
(一)存案陈诉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质料。
独立董事的任职,还应当提供任职人员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当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措施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存案,并提交下列存案质料:
(一)存案陈诉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切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的证明;
(五)高级治理人员职责规模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二十三条 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存案,并凭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存案质料:
(一)存案陈诉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卖力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存案,并提交下列存案质料:
(一)存案陈诉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切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的证明;
(五)高级治理人员职责规模的说明;
(六)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证明;
(七)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质料。
分支机构卖力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存案,并提交第一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项存案质料。
第二十五条 存案人提交境外大学或者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者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任职人员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质料、考察谈话、视察从业经历等方式,对任职人员是否切合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分支机构卖力人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任职存案时存案及抄报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陈诉,并提交下列质料:
(一)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聚会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质料。
期货公司拟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前10个事情日将免职理由及其履行职责情况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陈诉。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期货公司高级治理人员最多可以在期货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运动。
期货公司高级治理人员在期货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划定。
期货公司营业部卖力人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卖力人。
切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期货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兼职的,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陈诉。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改任的,应当按划定存案。
有以下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作出改任决定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陈诉,不需存案:
(一)期货公司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董事长改任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主席改任董事长,或者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经理层人员改任董事(不包罗独立董事)、监事;
(四)在同一期货公司内,分支机构卖力人改任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统领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卖力人。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离任后12个月内到其他期货公司担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且未泛起本措施第十九条划定情形的,新任职期货公司应当提交下列存案质料:
(一)存案陈诉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任职人员在原任职期货公司任职情况的陈述;
(四)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四章 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董事应当凭据公司章程的划定出席董事会聚会会议,加入公司的运动,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和掩护客户、中小股东的正当利益,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高级治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地在职权规模内行使职权,维护客户和公司的正当利益,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客户和公司利益的运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时机。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公司陈诉,并遵循回避原则。公司应当在接到陈诉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存案,并每季度陈诉相关交易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客户保证金宁静完整。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事情,忠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不得收受或进行商业行贿,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监视治理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和经理层人员依法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非准入型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保障和提高自身专业能力水平。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分支机构卖力人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凭据公司章程等划定临时决定由切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陈诉。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切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凌驾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任用切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分支机构卖力人。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调整高级治理人员职责分工的,应当在5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陈诉。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视察或者接纳强制措施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陈诉。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陈诉。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受到非法或者不妥干预,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发生违规行为或者泛起风险的,该人员应当实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陈诉。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纠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纳羁系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羁系措施:
(一)任用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不切合任职条件;
(二)未按划定存案或陈诉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免情况;
(三)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四)未按划定陈诉高级治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情况;
(五)未按划定陈诉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未按划定存案或陈诉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七)未按划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八)违反划定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行使相关职权;
(九)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纠正,并对其接纳羁系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羁系措施:
(一)未按划定履行职责;
(二)违规兼职或者未按划定陈诉兼职情况;
(三)未按划定陈诉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泛起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事项,造成严重结果;
(二)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羁系职责,造成严重结果;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结果;
(四)1年内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羁系谈话;
(五)累计3次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对期货公司泛起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人员免职。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告退,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的,期货公司应当委托切合划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陈诉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存案。
期货公司无故拖延或者拒不审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切合划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有关审计用度由期货公司肩负。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质料的,责令纠正,记入诚信档案;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完成任职存案的,责令纠正,记入诚信档案,对负有责任的公司和人员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据《期货交易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一)任用不切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且拒不纠正;
(二)任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不适当人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
(三)未按划定存案或陈诉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任免情况造成严重结果,或者报送的质料存在虚假纪录、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未按划定陈诉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处分情况;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被有权机关立案视察或者接纳强制措施的,未按划定履行陈诉义务;
(六)未凭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更换或者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收受或进行商业行贿,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宣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治理措施(修订)》(证监发〔2002〕6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67号)、《期货经纪公司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事情细则》(证监期货字〔2003〕110号)、《关于落实对涉嫌违法违规期货公司高管人员及相关人员责任追究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5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