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政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复制拓印治理措施》已经国家文物局2011年1月20日第1次局务聚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2011年1月27日
文物复制拓印治理措施
第一条 为增强文物复制、拓印治理,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掩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掩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的决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适用本措施;馆藏文物的仿制,不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接纳原武艺要领和事情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制品的运动;文物拓印是指在文物本体笼罩一定的质料,通过摹印文物上的纹饰、文字、图案等,制作拓片的运动。
第四条 文物本体及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复制、拓印运动应当凭据国家保密执法规则的划定执行。
前款划定的文物及其内容的密级,凭据国家保密执法规则的划定确定。
第五条 复制、拓印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未依法区分品级的文物不得复制、拓印。因文物生存状况和文物本体特点不适宜复制、拓印的,不得复制、拓印。
为科学研究、陈列展览需要拓印文物的,元代及元代以前的,应当翻刻副版拓印;元代以后的,可以使用文物原件拓印。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
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六条 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拓片数量。文物复制品应有讲明复制的标识和数量编号,文物拓片应当标明拓印单元、时间和数量编号。
第七条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元,应当依法取得相应品级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复制、拓印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文物复制、拓印报批质料应当包罗文物的收藏单元或治理机构名称,文物名称、品级、时代、质地,文物来源或所处所在,文物照片,复制品、拓片用途及数量,复制、拓印方案,文物复制、拓印单元资质品级以及条约草案等内容。
第十条 文物收藏单元或治理机构与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元签订的文物复制、拓印条约草案,应当包罗相助各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品或拓片的种类、数量、质量,复制或拓印的时间、所在及要领,文物宁静责任,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或拓片的交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文物复制品、拓片,应当予以挂号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为销售等目的制作的文物复制品、拓片,应附有制作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当包罗文物名称、时代,文物收藏单元或治理机构名称,复制品、拓片的名称,复制或拓印单元名称,监制单元名称,制作时间,复制品或拓片数量编号。
第十三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元或治理机构及其事情人员不得向任何单元或小我私家提供文物复制、拓印模具和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措施划定,造成文物或国家权益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元和小我私家的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不行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复制、拓印,参照本措施执行。不行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仿制、仿建、复建,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文物局1979年9月4日宣布的《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划定》,1998年8月20日宣布的《文物复制暂行治理措施》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