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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2. [发文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3. [宣布日期] 2022-12-29
  4. [有效性]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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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治理,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治理条例》等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运动及其监视治理,适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衡宇修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运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执法、规则和尺度,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宁静、主要使用功效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修建质料、修建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凭据本措施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规模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肩负本措施划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卖力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的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的监视治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治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尺度和业务规模,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元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元,或者依法设立的合资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挂号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质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条约;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治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花样。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质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事情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切合资质尺度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事情日内发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案。专家评审时间不盘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花样。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措施第三十条划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凭据本措施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事情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切合资质尺度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措施第三十条划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换的,应当在治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换手续后30个事情日内治理资质证书变换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事情日内治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换影响其切合资质尺度的,应当在变换后30个事情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审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事情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检测运动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应当遵守相关执法、规则和尺度,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元,以及修建质料、修建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元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事情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修建质料、修建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凭据执法、规则和尺度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陈诉。

  第十七条 建设单元应当在体例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用度,单独列支并凭据条约约定实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元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的,建设单元或者监理单元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纪录,纪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对检测试样的切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卖力。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元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元或者监理单元的见证人员监视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元、送检单元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切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陈诉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陈诉中应当包罗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元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元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陈诉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设建设工程历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陈诉纪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陈诉的真实性、准确性卖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明示或者体现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陈诉,不得改动或者伪造检测陈诉。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历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元存在违反有关执法规则划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宁静、主要使用功效检测结果不及格的,应当实时陈诉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配合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设档案治理制度。检测条约、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纪录、检测陈诉凭据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设检测结果不及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设信息化治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收罗、检测信息上传、检测陈诉出具、检测档案治理等运动进行信息化治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全历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切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尺度,增强检测人员培训,凭据有关划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连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肩负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案。

  检测机构在肩负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规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陈诉。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视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的监视治理,建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羁系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羁系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羁系,通过“双随机、一果真”等方式开展监视检查。

  实施监视检查时,有权接纳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事情园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元和人员询问、视察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陈诉、条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置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切合相应资质尺度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果真。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审定申请。重新审定切合资质尺度前出具的检测陈诉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见告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相关单元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果真,建设信用治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措施划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规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的,其检测陈诉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质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取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凭据本措施第十三条第一款划定治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换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凭据本措施第十三条第二款划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审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划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运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治理条例》有关划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措施划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措施划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措施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元,以及修建质料、修建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元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修建质料、修建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凭据划定在检测陈诉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实时陈诉发现的违反有关执法规则划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等行为的;

  (五)未实时陈诉涉及结构宁静、主要使用功效的不及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凭据划定进行档案和台账治理的;

  (七)未建设并使用信息化治理系统对检测运动进行治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肩负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运动的;

  (九)接受监视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凭据要求加入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视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措施划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措施划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用度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凭据划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切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体现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陈诉的;

  (六)改动或者伪造检测陈诉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切合划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措施划定,给予单元罚款处罚的,对单元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事情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治理事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切正当定条件的申请人发表资质证书的;

  (二)对切正当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表资质证书的;

  (三)对切正当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发表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视职责或者监视不力,造成严重结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措施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宣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治理措施》(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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