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视治理条例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政务果真 > 政策服务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1.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8号
  2. [发文机构] 国务院
  3. [宣布日期] 2023-12-09
  4. [有效性]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视治理条例

打印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8号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视治理条例》已经202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19次常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强    

2023年12月9日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视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掩护当事人正当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康健生长,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依法设立,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凭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钱币资金等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的非银行机构拟为境内用户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划定在境内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遵循宁静、高效、诚信和公正竞争的原则,以提供小额、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维护国家金融宁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权益。

  第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视治理,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目标政策、决策部署,围绕服务实体经济,统筹生长和宁静,维护公正竞争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监视治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凭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履行监视治理职责。

  第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攻击赌钱等划定,接纳须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运动。

第二章 设立、变换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得在单元名称和经营规模中使用“支付”字样,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另有划定的除外。支付业务许可被依法注销后,该机构名称和经营规模中不得继续使用“支付”字样。

  第七条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划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切合本条例划定的注册资本;

  (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财政状况和诚信纪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纪录;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其股权结构应当清晰透明,不存在权属纠纷;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熟悉相关执法规则,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治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纪录;

  (四)有切合划定的经营场所、宁静保障措施以及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治理制度、退出预案以及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六)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划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且应当为实缴钱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凭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规模和业务规模等因素,可以提高前款划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九条 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切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划定条件的质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表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通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支付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规模。

  第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实时向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治理挂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后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以上未开展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支付业务许可。

  第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经营场所应当与挂号的住所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线下经营的特约商户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凭据划定设立分支机构,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存案。

  本条例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服务协议,由非银行支付机构凭据协议为其完成资金结算的经营主体。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治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换名称、注册资本、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规模;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换住所;

  (三)变换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变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

  (五)合并或者分立。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换名称、注册资本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治理前款所列其他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后,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向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治理相关挂号手续。

  第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注销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注销支付业务许可或者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取消支付业务许可的,应当凭据划定制定切实保障用户资金和信息宁静的方案,并向用户通告。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的,还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历程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视。

  非银行支付机构治理支付业务许可注销手续后,方可向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治理变换或者注销挂号手续。

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业务凭据能否接收付款人预付资金,分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置惩罚两种类型,但是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不属于本条例划定的支付业务。

  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置惩罚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监视治理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凭据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规模从事支付业务,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凭据审慎经营要求,建设健全并落实合规治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治理制度、风险治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须要和独立的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凭据强制性国家尺度以及相关网络、数据宁静治理要求,确保支付业务处置惩罚的实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宁静性、可溯源性。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系统及其备份应当存放在境内。

  第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在境内完成交易处置惩罚、资金结算和数据存储。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币业务、外汇治理以及数据跨境流动的有关划定。

  第二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凭据公正原则拟定协议条款,并在其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法式等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支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的权利义务、支付业务流程、电子支付指令传输路径、资金结算、纠纷处置惩罚原则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且不得包罗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非银行支付机构责任、加重用户责任、限制或者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等内容。对于协议中足以影响用户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务的条款,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接纳合理方式提示用户注意,并凭据用户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换协议内容的,应当充实征求用户意见,并在本条第一款划定的显著位置通告满30日后方可变换。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与用户就变换的协议内容告竣一致。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设连续有效的用户尽职视察制度,凭据划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交易配景和风险状况,并接纳相应的风险治理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涉及资金宁静、信息宁静等的焦点业务和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置惩罚。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行完成特约商户尽职视察、支付服务协议签订、连续风险监测等业务运动。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未经依法设立或者从事非法经营运动的商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遵守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账户治理的划定。国家引导、勉励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开展相助,通过银行账户为单元用户提供支付服务。

  前款划定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设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换和取消等业务治理和风险治理制度,防止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并接纳有效措施保障支付账户宁静,开展异常账户风险监测,防范支付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运动。

  本条例所称支付账户,是指凭据用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提倡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纪录资金余额的电子簿纪录体。支付账户应当以用户实名开立。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

  第二十四条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从用户处获取的预付资金实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资金余额。用户可以凭据协议约定提取其持有的余额,但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其持有的余额有关的利息等收益。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收款人和付款人信息等须要信息包罗在电子支付指令中,确保所通报的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考核和不行改动。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伪造、变造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认可的宁静认证方式会见账户,不得违反划定留存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敏感信息。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凭据用户提倡的支付指令划转备付金,用户备付金被依法冻结、扣划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治理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钱币资金。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不得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应当切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划定。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切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商业银行。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存放备付金的账户申请冻结或者强制执行,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清算机构处置惩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相助开展的支付业务,遵守清算治理划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清算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实时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交易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凭据结算治理划定为用户治理资金结算业务,接纳风险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妥善生存用户资料和交易纪录。有关机关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查询用户资料、交易纪录及其持有的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资金余额,或者冻结、扣划用户资金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置惩罚用户信息,应当遵循正当、正当、须要和诚信原则,果真用户信息处置惩罚规则,明示处置惩罚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规模,并取得用户同意,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国家有关划定和双方约定处置惩罚用户信息,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用户信息,不得以用户差异意处置惩罚其信息或者撤回同意等为由拒绝提供服务,处置惩罚相关信息属于提供服务所必须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用户信息严格保密,接纳有效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会见以及用户信息泄露、改动、丢失,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果真用户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其关联公司共享用户信息的,应当见告用户该关联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并就信息共享的内容以及信息处置惩罚的目的、期限、方式、掩护措施等取得用户单独同意。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与关联公司就上述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并对关联公司的用户信息处置惩罚运动进行监视,确保用户信息处置惩罚运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

  用户发现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执法、行政规则、国家有关划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置惩罚其信息的,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删除其信息并依法肩负责任。用户发现其信息禁绝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更正、增补。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被依法认定为要害信息基础设施,或者处置惩罚小我私家信息到达国家网信部门划定数量的,其在境内收集和发生的小我私家信息的处置惩罚应当在境内进行。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切合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并取得用户单独同意。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境内收集和发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宁静治理,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照有关价钱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合理确定并果真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尺度,进行明码标价。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及业务治理途径的要害节点,清晰、完整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尺度、限制条件以及相关要求等,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用度。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实时妥善处置惩罚与用户的争议,履行投诉处置惩罚主体责任,切实掩护用户正当权益。

  国家勉励用户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运用调整、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章 监视治理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治理划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羁系;

  (二)通过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用户的正当权益;

  (三)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治理发生重大倒霉影响的情形。

  同一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凭据划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支付业务信息、经审计的财政会计陈诉、经营数据报表、统计数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与公司治理、业务运营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凭据划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分类评级,并凭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视治理。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尺度和监视治理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接纳下列措施:

  (一)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视治理;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视察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视察事件有关的单元和小我私家,要求其对与被视察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视察事件有关的单元和小我私家的相关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卖力人批准,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视察事件有关的单元账户信息。

  为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接纳责令纠正、羁系谈话、出具警示函、向社会宣布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视察,其现场检查、视察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正当证件和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视察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正当证件和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视察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有权拒绝。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视察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对其经营生长、支付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正当权益发生重大影响事项的,应当凭据划定向中国人民银行陈诉。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拟质押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应当凭据划定向中国人民银行陈诉,质押的股权不得凌驾该股东所持有该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妨害市场公正竞争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非银行支付机构涉嫌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并配合其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凭据划定向中国人民银行陈诉。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凭据需要将风险情况通报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相关风险处置事情,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正当权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情形,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接纳下列措施:

  (一)责令主要股东履行增补资本的羁系允许;

  (二)限制重大资产交易;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事情人员对监视治理事情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小我私家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完善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化解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卖力人、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以欺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合并或者分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换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获批准的,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加入申请相关许可。申请已获批准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取消相关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加入申请相关许可。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纠正的,限制部门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

  (二)未建设健全或者落实有关合规治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治理制度、风险治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三)相关业务系统、设施或者技术不切合治理划定;

  (四)未凭据划定报送、生存相关信息、资料或者公示相关事项、履行陈诉要求;

  (五)未经批准变换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划定的事项,或者未凭据划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纠正的,限制部门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未凭据划定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治理资金结算,接纳风险治理措施;

  (二)未凭据划定完成特约商户尽职视察、支付服务协议签订、连续风险监测等业务运动;

  (三)将焦点业务或者相关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置惩罚;

  (四)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者除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外,支付账户被违规使用;

  (五)违规向用户支付利息等收益,或者违规留存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敏感信息;

  (六)未凭据划定存放、划转备付金;

  (七)未遵守跨境支付相关划定;

  (八)未凭据划定终止支付业务。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纠正的,限制部门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超出经批准的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规模开展支付业务;

  (三)为非法从事非银行支付业务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提供支付业务渠道;

  (四)未经批准变换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合并或者分立;

  (五)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或者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六)无正当理由中断支付业务,或者未凭据划定处置惩罚电子支付指令;

  (七)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

  (八)拒绝、阻挠、逃避检查或者视察,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资料或者业务系统。

  第五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划定处置惩罚用户信息、业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小我私家信息掩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宁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宁静法》等有关划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凭据划定建设用户尽职视察制度,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存在外汇、价钱违法行为的,以及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进行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羁系;

  (二)通过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用户的正当权益;

  (三)违反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治理划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违反本条例关于股权质押等股权治理划定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划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的,凭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划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事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划定审查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变换、终止申请等事项;

  (二)泄露履行职责历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小我私家信息;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治理运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视。

  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凭据有关划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过渡措施,由中国人民银行划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分享:
相关解读
相关政策

评价建议

您会见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