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9号
《社会组织名称治理措施》已经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陆治原
2024年1月8日
社会组织名称治理措施
第一条 为增强和完善社会组织名称治理,掩护社会组织正当权益,凭据社会组织挂号治理相关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依法治理挂号的社会组织。
本措施所称的社会组织,包罗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元。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治理事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挂号治理机关)卖力本机关挂号的社会组织名称治理事情。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设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查询提供支持。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只能挂号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执法掩护。
第六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切合执法、行政规则、规章和国家有关划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规模、会员漫衍、运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元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规模、公益目的相一致。
第七条 社会组织命名应当遵循寄义明确康健、文字规范简练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凭据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组成。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元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国务院民政部门挂号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第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社会组织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
第十条 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元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寄义且可以明确识此外除外。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以及切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划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规模相一致。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凭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尺度、学科分类尺度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凭据国家职业分类尺度、会员配合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划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寄义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挂号治理机关挂号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而且切合国家有关划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其组织形式。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
基金会名称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民办非企业单元名称应当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团体”等。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故障社会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钱、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六)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七)可能使民众受骗或者发生误解;
(八)执法、行政规则、规章和国家有关划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须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切合国家有关划定。
基金会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队伍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字号使用,并应当切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营利法人或者其他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二)经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
(三)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捐赠人。
民办非企业单元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运动家的姓名命名。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孝敬、在海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元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孝敬、在海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社会组织名称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该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十六条 在同一挂号治理机关,申请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事)业领域且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挂号的社会组织;
(二)已经名称变换挂号或者注销挂号未满1年的原社会组织;
(三)被取消建设挂号或者被取消名称变换挂号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隶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事情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治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服务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隶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服务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其所隶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挂号治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质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应认真实、准确、完整。
实行双重治理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元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挂号治理机关在治理社会组织挂号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切合本措施的,凭据挂号法式治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切合本措施的,不予挂号并说明理由。
挂号治理机关审查名称时,可以听取相关治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运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执法文书、门户网站、新媒体平台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挂号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相一致。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遵守执法规则,老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正当权益。
第二十二条 挂号治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挂号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视,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治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挂号治理机关应当实时纠正本机关挂号的不切合划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挂号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措施的,依照社会组织挂号治理相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予以处罚。
挂号治理机关事情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治理事情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措施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治理划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元名称治理暂行划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