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宣布 凭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凭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凭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运动,掩护公正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运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运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运动,包罗本条例划分划定的国际船舶署理、国际船舶治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运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运动,应当遵循老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正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划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运动实施监视治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运动实施有关的监视治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治理,并将相关信用纪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切合国家划定的海上交通宁静技术尺度;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划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治理人员。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
第六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切合本条例第五条划定条件的相关质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发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见告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生长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划定的相关质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挂号。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存案,存案信息包罗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存案,存案信息包罗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肩负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运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应他人使用。
第九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划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运动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口岸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运动,不得对外宣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配合派船、舱位交流、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划定。
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质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治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口岸;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质料真实、齐备的,予以挂号,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质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挂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见告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行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三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换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通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存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凭据划定花样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存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存案。
存案的运价包罗宣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宣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宣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存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存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存案运价。
第十五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口岸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存案。
第十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存案:
(一)终止经营;
(二)淘汰运营船舶;
(三)变换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切合国家划定的宁静技术尺度,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存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存案质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存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划定治理存案手续。
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存案。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署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用度,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故障公正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黑暗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职位,以歧视性价钱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划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运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划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口岸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交流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口岸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国际船舶署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治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联系部署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条约,代庖接受订舱业务;
(三)治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治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庖结算;
(六)组织客源,治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署理经营者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代扣代缴其所署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治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治理;
(二)机务、海务和部署维修;
(三)海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划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划定;本章没有划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划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划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署理、国际船舶治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运动。
第五章 视察与处置惩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视察: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口岸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正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发生的种种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口岸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连续1年凌驾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正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划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正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视察,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以下统称视察机关)配合进行。
第二十七条 视察机关实施视察,应当建设视察组。视察组成员不少于3人。视察组可以凭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加入事情。
视察组进行视察前,应当将视察目的、视察原因、视察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视察人。视察期限不得凌驾1年;须要时,经视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二十八条 视察人员进行视察,可以向被视察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元和小我私家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条约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视察人员进行视察,应当守旧被视察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元和小我私家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被视察人应当接受视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视察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三十条 视察结束,视察机关应看成出视察结论,书面通知被视察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正竞争造成损害的,视察机关可以接纳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存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视察机关在作出接纳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见告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口岸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交流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口岸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三十五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应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未履行本条例划定的存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存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未履行本条例划定的运价存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存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据视察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运动的,由市场监视治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运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视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依法实施视察,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口岸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运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运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事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结果,冒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切合本条例划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挂号、存案,或者对不切合本条例划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挂号、存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挂号、存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实施监视治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划定的条件而不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视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挂号、存案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运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运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置惩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域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海内地与台湾地域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海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海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存案。
第四十五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治理措施。
内地与台湾地域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海员接纳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凭据对等原则接纳相应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运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运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据本条例的划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宣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治理划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