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5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1次常务聚会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2月13日农业农村部令2024年第2号宣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增强生猪屠宰治理,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治理条例》等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视治理。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果真、公正、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卖力监视指导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事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监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事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具体事情。
第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切合国家工业政策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行业生长计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七条和《生猪屠宰治理条例》第十一条划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项目建设前,应当凭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措施》划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确认选址前,应当就项目是否切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生长计划要求,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请示市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时回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设竣工后,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以下质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表;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陈诉,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元签订的供水用水条约(用水缴费凭证)等;
(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
(四)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五)屠宰技术人员混名册及康健证明;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混名册、康健证明及考核及格证书;
(七)无害化处置惩罚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置惩罚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挂号表以及可能涉及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切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质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凭据生猪屠宰行业生长计划,对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凭据本划定和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治理规范关于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的具体要求,进行质料审核、现场核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凭据审查情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发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禁绝予设立的,书面见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卖力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治理变换挂号手续后十五个事情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换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质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换申请表;
(二)变换前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原件;
(三)变换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齐全、切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五个事情日内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凭据农业农村部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治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增强信息审核、数据运用和宁静治理。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陈诉。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陈诉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越日陈诉。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凌驾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陈诉。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实时进行监视检查,不切合划定条件的,凭据《生猪屠宰治理条例》第三十条划定处置惩罚。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陈诉不再从事生猪屠宰运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治理注销手续,收回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宣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质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质料的真实性卖力。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质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照《生猪屠宰治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划定处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定点屠宰治理的其他畜禽屠宰企业的设置审查,可以参照本划定。
第十八条 本划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