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康健委令第55号宣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劳动能力判定治理,规范劳动能力判定法式,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效障碍水平和生活自理障碍水平组织进行技术性品级判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判定)、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水平组织进行技术性判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判定),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康健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元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代表组成。
肩负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日常事情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凭据实际情况决定,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视。
第四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判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治理;
(二)依据相关划定和尺度组织劳动能力判定;
(三)凭据专家组的判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判定结论;
(四)建设完整的判定数据库,依法保管判定事情档案;
(五)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卖力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判定、复查判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判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卖力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判定或者复查判定结论不平提出的再次判定,卖力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判定结论不平提出的再次判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判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判定相关政策、事情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果真。
第二章 判定法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确认的延恒久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元应当实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判定申请。
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判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元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判定申请。
第八条 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判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判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质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凭据医疗机构病历治理有关划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陈诉等完整病历资料;
(二)被判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申请质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网络接收劳动能力判定申请。
第十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判定申请后,应当实时对申请人提交的质料进行审核;质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判定申请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一次性见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质料和合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判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质料完整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实时组织判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判定结论。伤病情庞大、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判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判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判定。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判定人进行判定的时间、所在以及应当携带的质料。被判定人应当凭据通知的时间、所在加入现场判定。组织劳动能力判定的事情人员应当对被判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被判定人因故不能定时加入判定的,经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判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判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对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加入现场判定的被判定人,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可以接纳上门判定、委托判定等方式进行判定。
第十三条 专家组应当凭据工伤认定规模和相关判定尺度开展判定,准确纪录伤病情。因判定事情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四条 用人单元、被判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判定需要的质料,遵守劳动能力判定相关划定,凭据要求配合劳动能力判定事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判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加入现场判定的;
(二)拒不加入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部署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在判定历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判定事情的。
第十五条 专家组凭据被判定人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判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品级》国家尺度、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判定尺度提出判定意见。加入判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纷歧致时,凭据少数听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判定意见。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凭据专家组的判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判定结论。
劳动能力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判定人及其用人单元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罗伤病残部位、器官功效障碍水平、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判定的依据;
(四)判定结论;
(五)权益见告。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判定结论实时送达被判定人及其用人单元,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增强信息系统应用治理,探索线上治理,实时将业务数据信息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增强与卫生康健、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判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质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优化服务能力,压缩判定时限,增强无障碍情况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为被判定人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元、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元对初次判定结论不平的,可以在收到该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申请再次判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判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元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判定。
对复查判定结论不平的,可以凭据本措施第十九条划定申请再次判定。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经判定未到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水平,申请人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劳动能力判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重新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申请判定。
对判定结论不平的,可以凭据本措施第十九条划定申请再次判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判定和复查判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再次判定的法式、期限等凭据本措施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的划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在判定结束后,应当凭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治理有关划定,做好档案的治理和生存事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电子档案。
第三章 监视治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卫生康健行政部门推荐,经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培训及格,方可纳入劳动能力判定专家库。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判定的相关知识;
(三)康健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劳动能力判定事情;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增补,实行动态治理。确有需要的,可以凭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探索建设全省统一的专家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跨地市抽取专家开展劳动能力判定。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做好专家小我私家信息掩护。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能力判定事情中体现突出的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七条 加入劳动能力判定的专家应当凭据划定的时间、所在进行现场判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判定政策和尺度,客观、公正地提出判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判定事情人员以及加入判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判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建设健全业务、宁静和风险治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结论等申请质料或者以冒名顶替检查等手段骗取的劳动能力判定结论,原作出判定结论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予以取消。
劳动能力判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判定尺度不符以及超出工伤认定规模等严重错误的,原作出判定结论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实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增强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增强劳动能力判定相关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配合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宁静。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有权对劳动能力判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和肩负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日常事情的机构及其事情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判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造成严重结果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时审核并见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质料的;
(二)未在划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判定结论的;
(三)未凭据划定实时送达劳动能力判定结论的;
(四)未凭据划定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判定的;
(五)未凭据专家组意见作出判定结论的;
(六)擅自改动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判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违反执法规则和本措施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判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康健行政部门依法处置惩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判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反执法规则和本措施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能力判定历程中,加入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运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康健行政部门依法处置惩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改动、伪造、隐匿、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质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判定结论、领取工伤、养老保险待遇的,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划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措施中的劳动能力判定申请表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各地可以凭据实际,适当调整、细化相关表格。
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判定治理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同时废止。
本措施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劳动能力判定的,凭据本措施的划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