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康健,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弘扬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捐献和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效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门用于移植的运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捐献的人体器官植入接受人身体以取代其病损器官的运动。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事情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国家建设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事情体系,推感人体器官捐献,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和分配,提升人体器官移植服务能力,增强监视治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卖力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视治理事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长革新、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视治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卖力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事情。
第五条 红十字会依法加入、推感人体器官捐献事情,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发动、意愿挂号、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眷注等事情,增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治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运动。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对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康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康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视治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实时核实、处置惩罚,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置惩罚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其人体器官。公民体现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应当接纳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公民对已经体现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取消。
公民生前体现差异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捐献、获取该公民的遗体器官;公民生前未体现差异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怙恃可以配合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一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第十二条 国家增强人体器官捐献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民俗。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国家勉励遗体器官捐献。公民可以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建设的挂号服务系统体现捐献其遗体器官的意愿。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向遗体器官捐献人亲属发表捐献证书,发动社会各方力量设置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设置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应当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遗体器官捐献人缅怀纪念运动。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获取和移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从事遗体器官获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卖力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以及与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相适应的治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遗体器官获取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有切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划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遗体器官获取质量治理和控制等制度。
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同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卖力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独立于卖力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凭据本行政区域遗体器官捐献情况,制定遗体器官获取服务计划,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条件和服务能力,确定本行政区域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划定其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区域。
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医疗机构发现切合捐献条件且有捐献意愿的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应当向卖力提供其所在区域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医疗机构陈诉,接到陈诉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通报。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不得向本条第三款划定之外的组织或者小我私家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获取遗体器官前,卖力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遗体器官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凌驾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事情规则,由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制定。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遗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实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遗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器官的情形。
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遗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遗体器官。
第十九条 获取遗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遗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加入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获取遗体器官,应当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获取遗体器官前,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接到通知的红十字会应当实时指派2名以上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对遗体器官获取进行见证。
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维护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尊严;获取器官后,应当对遗体进行切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置惩罚,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观。
第二十条 遗体器官的分配,应当切合医疗需要,遵循公正、公正和果真的原则。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制定。
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
第二十一条 遗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建设的分配系统统一分配。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分配系统中如实录入遗体器官捐献人、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相关医学数据并实时更新,不得伪造、改动数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应当定期宣布遗体器官捐献和分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建设遗体器官运送绿色通道事情机制,确保高效、流通运送遗体器官。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于专家评审完成后15个事情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见告申请人。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审查同意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治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挂号,在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从事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治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有切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划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治理和控制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审查医疗机构的申请,除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划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申请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现有服务能力和人体器官捐献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应当实时宣布已经治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挂号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二十五条 已经治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挂号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划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挂号部门陈诉。原挂号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诉之日起2个事情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挂号,向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陈诉,并予以宣布。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应当建设人体器官移植质量治理和控制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实时宣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及格的,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通知原挂号部门注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挂号。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认定,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
(一)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临床事情经验;
(三)经培训并考核及格。
第二十八条 移植活体器官的,由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获取活体器官前,卖力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实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活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活体器官的情形;
(三)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划定的关系;
(四)活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证是否切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治理规范。
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活体器官。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获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检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划定关系的证明质料;
(三)确认除获取器官发生的直接结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效。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生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治理规范。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移植人体器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和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接纳措施降低风险。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用度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用度:
(一)获取活体器官、切除病损器官、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手术费、检查费、检验费等医疗服务费以及药费、医用耗材费;
(二)向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支付的遗体器官获取成本用度。
遗体器官获取成本用度,包罗为获取遗体器官而发生的评估、维护、获取、生存、修复和运送等成本。遗体器官获取成本用度的收费原则由国务院卫生康健部门会同国务院生长革新、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具体收费尺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会同同级生长革新、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对遗体器官获取成本用度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事情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小我私家信息依法予以掩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病例挂号陈诉制度。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实施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陈诉。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查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二)未经本人同意获取其活体器官,或者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活体器官;
(三)违背本人生前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体现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违反国家划定,违背其配偶、成年子女、怙恃意愿获取其遗体器官。
医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运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加入上述运动的,还应当由原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存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运动;医务人员加入上述运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加入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运动的,依法给予免职、开除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治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挂号,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运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存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运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划定的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原挂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运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部署不切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划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医师治理的执法的划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运动,并可以由原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存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运动,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划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
(二)未凭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三)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加入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四)未通太过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
(五)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六)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划定履行说明、检验、确认义务;
(七)以伪造、改动数据等方式滋扰遗体器官分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存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运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运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划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质料。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运动。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康健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挂号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运动:
(一)卖力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卖力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二)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
(三)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划定对遗体进行切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置惩罚,恢复遗体外观;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划定陈诉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惩罚、医疗事故处置惩罚的行政规则的划定予以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
(二)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接纳相应措施;
(三)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治理规范。
第四十五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事情人员违反本条例划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小我私家信息的,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关于小我私家信息掩护的划定予以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划定收取用度的,依照有关价钱、医疗保障基金治理的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注销其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事情证件,终身不得担任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一)接到指派后未对遗体器官获取进行见证;
(二)出具虚假见证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事情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肩负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