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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1号
  2. [发文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3. [宣布日期] 2025-03-21
  4. [有效性]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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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5年第1号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治理措施》已经农业农村部2025年2月8日第2次常务聚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韩俊    

2025年3月10日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治理措施

  第一条 为了增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治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畜禽种业高质量生长,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和监视治理,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相助配种的,不需要治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质料和祖代以上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怙恃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具体核发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宣布。

  第五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判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来源清楚且切合种用尺度;

  (二)生产经营规模切合种畜禽养殖场规模尺度(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质料生产经营的除外);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饲养、疫病防控等专业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饲养、生产性能测定等设施设备;

  (五)具备执法、行政规则和农业农村部划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

  (六)有完善的质量治理、育种纪录制度;

  (七)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质料生产经营,除切合本措施第五条划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育、治疗园地和家畜遗传质料生产、质量检测、产物储存、档案治理场所;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和遗传质料生产、检测、生存、运输等设施设备;

  (三)饲养的种畜切合种用尺度,并到达农业农村部划定的数量;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三代系谱清楚,供体畜切合国家划定的种畜康健尺度和质量要求;

  (五)切合有关国家强制性尺度和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质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者基本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卖力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种畜禽生产群存栏规模情况说明;

  (四)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情况说明及证明质料;

  (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

  (六)设施设备情况说明;

  (七)质量治理、档案纪录、销售台账等制度质料;

  (八)种畜禽来源说明及系谱档案复印件;

  (九)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复印件;

  (十)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凭据下列情况划分作出处置惩罚:

  (一)不需要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的,应立即时见告申请人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规模的,应立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见告申请人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质料存在可以就地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就地更正;

  (四)申请质料不齐全或者不切正当定形式的,应当就地或者在五个事情日内一次见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见告的,自收到申请质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质料齐全、切正当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凭据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质料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专家组,对申请人的种畜禽来源、品种代别、饲养规模、技术人员条件、设施设备、档案纪录等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由三至五名专家组成,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组长卖力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评审专家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设并报农业农村部存案。

  第十条 申请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质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事情日内(含现场评审时间)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事情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及格的,应当在二十五个事情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后十五个事情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果真。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经营者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卖力人)、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经营类型、生产经营畜禽种类和品种、有效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具体样式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宣布。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六个月前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换许可证并提交变换申请表及证明质料,切合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个事情日内予以变换:

  (一)变换生产经营者名称;

  (二)变换法定代表人(卖力人);

  (三)从事怙恃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换其生产经营的畜禽品种。

  第十四条  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一)变换生产经营类型;

  (二)变换生产经营畜禽种类;

  (三)变换生产经营场所;

  (四)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质料和祖代以上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变换其生产经营的畜禽品种。

  第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并予以通告: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二)依法被取消、撤回、吊销;

  (三)执法、规则划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治理。

  第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生产经营档案。

  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包罗以下内容:

  (一)畜禽种类、品种(配套系)名称、繁育生产纪录、兽药使用及疫病检测纪录、场内生产性能测定纪录、种畜禽系谱等;

  (二)种畜禽销售工具姓名及地址、品种(配套系)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票据以及检疫证明、种畜禽及格证明;

  (三)生产经营遗传质料的,还应当包罗生产时间所在、加工包装规格、标签标注说明、收支库数量、质量检验陈诉等。

  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生存两年,档案纪录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登录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填报年度种畜禽存栏量、销售量及种畜禽生产性能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质料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种畜禽质量宁静监视治理事情,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质料质量检验检测等监视抽查事情。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划定进行处置惩罚。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养殖场的养殖规模尺度和生产经营许可审查规范,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措施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宣布、2015年10月30日修订的《家畜遗传质料生产许可措施》(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同时废止。

  本措施实施之前取得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稳定,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凭据本措施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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