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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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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
  2. [发文机构] 国务院
  3. [宣布日期] 2023-07-20
  4. [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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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宣布 凭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凭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运动,提高产物、服务的质量和治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生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物、服务、治理体系切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尺度的及格评定运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感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认可的及格评定运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运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视治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事情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统一治理、监视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配合实施的事情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运动增强监视治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运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果真公正、老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勉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运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运动不得损害国家宁静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运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规模内从事认证运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从事认证运动。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牢固的场所和须要的设施;

  (三)有切合认证认可要求的治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物认证运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物认证运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法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切合本条例第十条划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看成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宣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依法治理挂号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隶属机构的业务规模相关的推广运动,但不得从事认证运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挂号,凭据有关外商投资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治理。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运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运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产物开发、营销等运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治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运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运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宣布。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六条 国家凭据经济和社会生长的需要,推行产物、服务、治理体系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凭据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运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划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存案。

  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小我私家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物、服务、治理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加入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规模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运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果真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尺度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运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划定的法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淘汰、遗漏法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历程作出完整纪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实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卖力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卖力。

  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物、服务、治理体系切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实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规模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物、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民众认为其治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治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民众认为其产物、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故障社会治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民俗。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物、服务、治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视察,认证的产物、服务、治理体系不能连续切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取消认证证书,并予宣布。

  第二十七条 为了掩护国家宁静、防止欺诈行为、掩护人体康健或者宁静、掩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康健、掩护情况,国家划定相关产物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运动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物,统一产物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尺度和及格评定法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尺度。

  统一的产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宣布,并会同有关方面配合实施。

  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物,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物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统一划定。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物,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物认证运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是恒久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纪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运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物认证运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物领域至少指定两家切合本条例划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指定前款划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宣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切合前款划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凭据资源合理利用、公正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宣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宣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规模。

  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物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运动。

  第三十三条 列入目录产物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规模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实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妥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运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  可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运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元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运动。其他单元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运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连续、稳定地切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运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运动。

  第三十九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规模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设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凭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运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运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执法、行政规则以及认可规则和法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卖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果真认可条件、认可法式、收费尺度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运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宣布的时间内,凭据国家尺度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的划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历程作出完整纪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卖力。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发表认可证书,并宣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凭据国家尺度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的划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运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及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五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罗认可规模、认可尺度、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六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规模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妥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取消认可证书,并予宣布。

  第四十七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视,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连续切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切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取消认可证书,并予宣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卖力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实时见告认可机构。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运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资助。

  第四十九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存案。

第五章 监视治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可以接纳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运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陈诉业务运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视。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实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实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监视,对其认证、检查、检测运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提交陈诉,并对陈诉的真实性卖力;陈诉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物认证、检查、检测运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提交陈诉,并对陈诉的真实性卖力;陈诉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运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事情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陈诉作出评价,并接纳查阅认可运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视。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可以凭据认证认可监视治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卖力人,视察了解情况,给予申饬,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的授权规模内,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对认证运动实施监视治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视治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视治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实时视察处置惩罚,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运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挂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挂号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运动的,责令纠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批准文件,并予宣布。

  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运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运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产物开发、营销等运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治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批准文件,并予宣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批准文件,并予宣布:

  (一)超出批准规模从事认证运动的;

  (二)增加、淘汰、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划定的法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物、服务、治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视察,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物、服务、治理体系不能连续切合认证要求,不实时暂停其使用或者取消认证证书并予宣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运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淘汰、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划定的法式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罚。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加入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规模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运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故障社会治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民俗的;

  (三)未果真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尺度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历程作出完整纪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实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历程作出完整纪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取消批准文件,并予宣布;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取消其执业资格;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肩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划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取消指定。

  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运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纠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纠正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物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运动的,责令纠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物的认证运动的,取消批准文件,并予宣布。

  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规模从事列入目录产物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运动的,责令纠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直至取消批准文件,并予宣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存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宣布。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物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运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纠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卖力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免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切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切合认可条件,不实时取消认可证书,并予宣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运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免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卖力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免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运动。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对主要卖力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运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宣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运动,或者未果真认可条件、认可法式、收费尺度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妥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实时暂停其使用或者取消认可证书并予宣布的;

  (四)未对认可历程作出完整纪录,归档留存的。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视治理部门及其事情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免职的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凭据本条例划定的条件和法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切合本条例划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取消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实验室不再切合本条例划定的指定条件,不取消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划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等执法的划定查处。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划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视治理部门凭据各自职责实施。执法、其他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依照执法、其他行政规则的划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认证人员自被取消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三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物实施有效的跟踪视察,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物不能连续切合认证要求,不实时暂停或者取消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肩负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治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及格认证,军工产物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物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元治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结合宁静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元宁静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五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切合国家有关价钱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第七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治理措施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视治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物质量认证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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