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已经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第78次常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强
2026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革新精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情况,着力提升行政规则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规则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9部行政规则的部门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部行政规则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规则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规则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规则
一、将《都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治理”修改为“市场监视治理”。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都市古树名木的掩护,依照《古树名木掩护条例》的划定执行。”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风物名胜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物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情况掩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情况、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物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物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级风物名胜区的总体计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情况、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国家级风物名胜区的详细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物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物名胜区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门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切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年龄要求”。
第七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治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治理处罚决定不平的,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的划定治理。”
删去第五十条。
五、将《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划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元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将《水库大坝宁静治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修建师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十四条修改为:“全国注册修建师治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修建师治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划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取消注册的当事人对取消注册、收回注册修建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尺度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行政规则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规则
一、乡镇煤矿治理条例(199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9号宣布 凭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措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