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令第101号
(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宣布 凭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一次修订 凭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令第10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治理条例》)等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物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羁系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物行业协会以及社会民众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宣布。
市场羁系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按前款划定征求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宣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运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物的,应当遵守本措施。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物。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运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物。
列入目录产物的进出口治理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治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果真透明、法式正当、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羁系总局卖力全国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统一治理事情,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治理的产物,统一产物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视治理。
全国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卖力全国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治理的日常事情。
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监视治理事情,肩负部门列入目录产物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事情。
省级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治理的日常事情。
市、县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视检查事情。
第七条 市场羁系总局统一确定并宣布由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卖力审查发证的产物目录。
第八条 市场羁系总局凭据列入目录产物的差异特性,制定并宣布产物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划定取得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物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作特殊划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宣布。
第九条 市场羁系总局和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统一计划生产许可证事情的信息化建设,宣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民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运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物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物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物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治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物切合有关国家尺度、行业尺度以及保障人体康健和人身、工业宁静的要求;
(七)切合国家工业政策的划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情况、浪费资源的情况。
执法、行政规则有其他划定的,还应当切合其划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物,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质料切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看成出受理决定。
申请质料不切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就地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见告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见告的,自收到申请质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审查包罗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物的检验。
第十五条 市场羁系总局组织审查的,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质料报送市场羁系总局。
第十六条 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市场羁系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同时将企业实地核查计划书面见告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元。
实地核查事情中,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凭据需要可以派1名视察员。
第十八条 审查组应当凭据实施细则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卖力,并实行组长卖力制。
审查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见告被核查企业。
市场羁系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见告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及格的,不再进行产物检验,企业审查事情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及格的,应当凭据实施细则要求封存样品,并实时进行产物检验。审查组应当见告企业所有肩负该产物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审查组应当见告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审查组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审查组应当将检验所需时间见告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划定时间内完成检验事情,出具检验陈诉。
第二十三条 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组织审查但应当由市场羁系总局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质料报送市场羁系总局。
第二十四条 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表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见告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场羁系总局、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宣布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生长革新、卫生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场羁系总局、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将企业治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实时归档,以便民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与变换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市场羁系总局、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措施划定的法式对企业进行审查。切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稳定。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执法规则、产物尺度及技术要求发生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市场羁系总局、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可以凭据需要组织须要的实地核查和产物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罗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羁系总局、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凭据本措施划定的法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物检验。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提出变换申请。变换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稳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市场羁系总局、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看成出终止治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用度,但企业未在划定期限内缴纳的;
(五)企业申请生产的产物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物目录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治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执法、规则、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工业损失的,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看成出取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取消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可以作出取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逾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法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切正当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取消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市场羁系总局凭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取消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划定取消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取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依法治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取消,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行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物的生产运动的;
(六)企业申请注销的;
(七)被许可生产的产物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物目录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证书与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执法效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物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物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其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凭据划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编号接纳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物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发表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可以在编号前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物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凭据产物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物,可以不予标注。
接纳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物的,企业应当在产物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物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物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 监视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场羁系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依照《治理条例》和本措施对生产列入目录产物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视检查。
第四十四条 凭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运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物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卖力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视察、了解与涉嫌违法运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运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物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条约、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讲明属于违反《治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运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物。
企业试生产的产物应当经出厂检验及格,并在产物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市场羁系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作出终止治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物。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物质量稳定及格,并连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划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 接纳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物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物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提交自查陈诉。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陈诉。
企业自查陈诉应当包罗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划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物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物质量的监视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措施第四十六条划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连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划定条件的,责令纠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措施第四十七条划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物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物的,责令纠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措施第四十八条划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提交自查陈诉的,责令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运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物的,依照本措施划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及核查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治理,以及生产许可证证书花样,由市场羁系总局另行划定。
第五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卖力的相关审批权限不得下放。省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可以凭据事情需要,将工业产物生产许可委托下一级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措施划定的期限以事情日盘算,不含法定节沐日。
第五十六条 本措施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5年9月15日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治理条例实施措施》、2006年12月31日宣布的《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注销法式治理划定》以及2010年4月21日宣布的《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治理条例实施措施〉的决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