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煤矿宁静生产事情,防止和淘汰煤矿生产宁静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工业宁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领的其他海域内的煤矿宁静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矿宁静生产事情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煤矿宁静生产事情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掩护人民生命宁静摆在首位,贯彻宁静生长理念,坚持宁静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目标,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宁静风险。
煤矿宁静生产事情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宁静、管业务必须管宁静、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宁静,凭据国家监察、地方羁系、企业卖力,强化和落实宁静生产责任。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宁静生产主体责任,增强宁静生产治理,建设健全并落实全员宁静生产责任制和宁静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宁静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宁静生产条件,增强宁静生产尺度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宁静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宁静生产水平,确保宁静生产。
煤矿企业主要卖力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宁静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宁静生产事情全面卖力。其他卖力人对职责规模内的宁静生产事情卖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煤矿宁静生产事情的领导,建设健全事情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宁静生产事情职责,实时协调、解决煤矿宁静生产事情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对煤矿宁静生产实施监视治理,其他有关部门凭据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煤矿宁静生产相关职责。
第七条 国家实行煤矿宁静监察制度。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卖力煤矿宁静监察事情,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事情进行监视检查。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煤矿宁静监察职责,不受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的干预干与。
第八条 国家实行煤矿生产宁静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生产宁静事故责任单元和责任人员,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追究执法责任。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依法组织或者加入煤矿生产宁静事故视察处置惩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应当建设举报制度,果真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煤矿宁静生产的举报并依法实时处置惩罚;对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视察处置惩罚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惩罚。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对事故隐患或者宁静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前款划定的部门和机构举报。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依法依规给予奖励。
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宁静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宁静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应当凭据保障煤矿宁静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应急治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实时拟订煤矿宁静生产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并卖力煤矿宁静生产强制性国家尺度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煤矿宁静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宁静生产先进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提升煤矿智能化开采水平,推进煤矿宁静生产的科学治理,提高宁静生产水平。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宁静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宁静生产的执法规则以及煤矿宁静规程,执行保障宁静生产的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元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元进行宁静设施设计。
宁静设施设计应当包罗煤矿水、火、瓦斯、攻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切合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宁静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变换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元应当对加入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元进行统一协调治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宁静治理负总责。
施工单元应当凭据批准的宁静设施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换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元卖力组织对宁静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卖力;经验收及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宁静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划定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卖力人对本企业宁静生产事情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设健全并落实全员宁静生产责任制,增强宁静生产尺度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宁静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宁静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设并落实宁静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事情机制,督促、检查宁静生产事情,实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
(七)实时、如实陈诉煤矿生产宁静事故。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宁静生产治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宁静生产治理机构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负有下列宁静生产职责:
(一)组织或者加入拟订宁静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加入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纪录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宁静生产执法规则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宁静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宁静风险管控措施;
(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宁静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六)检查宁静生产状况,实时排查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革新宁静生产治理的建议;
(七)组织或者加入应抢救援演练;
(八)督促落实宁静生产整改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卖力人,建设健全并落实技术治理体系。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负有下列宁静生产职责:
(一)遵守煤矿企业宁静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宁静责任;
(二)加入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事情所需的宁静生产知识,提高宁静生产技术,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惩罚能力;
(三)实时陈诉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宁静因素。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所在地矿山宁静监察机构陈诉。
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人为、福利期待遇,无正当理由调整事情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条约。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卖力人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应当通过宁静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并连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经专门的宁静技术培训和考核及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划分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宁静、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攻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庞大和极庞大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建设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井工煤矿企业的卖力人和生产经营治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设下井挂号档案。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切合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视、教育从业人员凭据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宁静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事情时间治理制度。煤矿井下事情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宁静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革新和报废,应当切合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
煤矿企业应当建设宁静设备台账和追溯、治理制度,对宁静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调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宁静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调养、检测、维修、革新、报废等进行全流程纪录并存档。
煤矿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宁静的设备、工艺,具体目录由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制定并宣布。
第二十六条 煤矿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排土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攻击地压、防火、防治水、防尘、防热害、防滑坡、监控与通讯等宁静设施,应当切合煤矿宁静规程和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划定的治理和技术要求。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宁静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改动、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井工煤矿应当有切合煤矿宁静规程和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划定的宁静出口、独立通风系统、宁静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并凭据划定进行瓦斯品级、攻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判定。
井工煤矿应当按矿井瓦斯品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事情由专职爆破工肩负。
第二十八条 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修建物、构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宁静距离。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规模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接纳宁静措施,同时增强边坡监测事情。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发生事故时,专职救护队应当在划定时间内到达煤矿开展救援。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规模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接纳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宁静的决水、爆破、领悟巷道等危险要领。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要领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审定其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凭据煤矿灾害水平和类型实施灾害治理,体例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置惩罚计划,并凭据具体情况实时修改。
第三十三条 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体例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攻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掩护的修建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庞大、极庞大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体例专项设计的。
第三十四条 在煤矿进行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领悟、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划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接纳专门宁静技术措施,并部署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宁静治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设宁静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宁静风险辨识评估,凭据宁静风险分级接纳相应的管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建设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接纳技术、治理措施,实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纪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陈诉经煤矿企业卖力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宁静监察机构。
煤矿企业应当增强对所属煤矿的宁静治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宁静检查。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实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凭据划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凭据划定建设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行靠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接纳有效措施的;
(八)有攻击地压危险,未接纳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生机严重,未接纳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宁静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未凭据划定建设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接纳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凭据划定接纳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划定的规模和规模的;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实时变换宁静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事情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宁静生产责任人和宁静生产治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实时变换宁静生产许可证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凭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查处的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凭据要求陈诉整改结果。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实时足额部署宁静生产用度等资金,确保切合宁静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卖力人对由于宁静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结果肩负责任。
第三章 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
第三十九条 煤矿宁静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宁静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宁静生产属地治理。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分级分类羁系的原则,明确煤矿企业的宁静生产羁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接纳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陈诉。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宁静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差异意的意见,并书面回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强对建设单元宁静设施验收运动和验收结果的监视核查。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卖力煤矿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的发表和治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的监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体例煤矿宁静生产年度监视检查计划,并凭据计划进行监视检查。
煤矿宁静生产年度监视检查计划应当抄送所在地矿山宁静监察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视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宁静生产状况作为监视检查重点内容。监视检查可以接纳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元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就地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纠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历程中无法保证宁静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对有凭据认为不切合保障宁静生产的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监视检查不得影响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运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强对煤矿宁静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羁系。
肩负宁静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宁静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规则和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的划定开展宁静生产技术服务运动,并对出具的陈诉卖力,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陈诉。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存在宁静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宁静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有效措施进行监视检查。
煤矿企业有宁静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及格的,经本部门主要卖力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卖力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5个事情日内向社会通告;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及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社会通告。
第四章 煤矿宁静监察
第五十条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宁静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事情增强监视检查,并实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视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增强煤矿宁静生产事情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的监视检查,实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宁静生产实施监察;对事故多发地域,应当实施重点监察。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凭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宁静生产的全面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第五十二条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事情进行监视检查,可以接纳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事情汇报;
(二)调阅、复制与煤矿宁静生产有关的文件、档案、事情纪录等资料;
(三)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就煤矿宁静生产事情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有须要接纳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三条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宁静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加入煤矿企业宁静生产聚会会议,向有关煤矿企业及人员了解情况。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章作业以及其他宁静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发现威胁宁静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宁静监察人员履行煤矿宁静监察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实时移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处置惩罚并进行督办。
第五十五条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惩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实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置惩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增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七条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应当增强煤矿宁静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水平。
煤矿企业应当凭据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制定的宁静生产电子数据规范联网并实时上传电子数据,对上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卖力。
第五十八条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宁静生产执法规则、煤矿宁静规程以及保障宁静生产的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的情况进行监视检查,行使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划定的职权。
第五十九条 发生煤矿生产宁静事故后,煤矿企业及其卖力人应当迅速接纳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依照《生产宁静事故陈诉和视察处置惩罚条例》的划定立即如实向当地应急治理部门、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宁静监察机构陈诉。
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应当凭据事故品级和事情需要,派出事情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抢救援事情。
第六十条 煤矿生产宁静事故凭据事故品级实行分级视察处置惩罚。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依照《生产宁静事故陈诉和视察处置惩罚条例》的划定组织视察处置惩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依照《生产宁静事故陈诉和视察处置惩罚条例》的划定组织视察处置惩罚。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划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有关划定予以处罚:
(一)未凭据划定设置宁静生产治理机构并配备宁静生产治理人员的;
(二)主要卖力人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未凭据划定经考核及格并连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三)未凭据划定进行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凭据划定如实见告有关的宁静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纪录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凭据划定经专门的宁静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进行危险作业,未接纳专门宁静技术措施并部署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宁静治理的;
(六)未凭据划定建设并落实宁静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凭据划定陈诉的;
(七)未凭据划定制定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凭据划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宁静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宁静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凭据划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凭据划定设立救护队的;
(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宁静设施不切合煤矿宁静规程和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划定的;
(四)未凭据划定体例专项设计的;
(五)井工煤矿未凭据划定进行瓦斯品级、攻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判定的;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修建物、构筑物之间宁静距离不切合划定的,或者未凭据划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第六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卖力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逾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规模采矿的,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予以处置惩罚。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接纳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宁静的决水、爆破、领悟巷道等危险要领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划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宁静问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划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视检查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发生煤矿生产宁静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肩负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划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宁静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凭据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卖力人、其他卖力人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宁静生产治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有关划定处罚并肩负相应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卖力人未依法履行宁静生产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宁静事故的,依照下列划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生产宁静事故陈诉和视察处置惩罚条例》有关划定予以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治理部门、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划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到达下列要求:
(一)依照执法规则有关划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置惩罚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关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园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处置惩罚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康健检查,送还拖欠人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设立标识牌;
(七)报送、移交相关陈诉、图纸和资料等;
(八)有关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有关划定予以处罚:
(一)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宁静设施设计或者宁静设施设计未凭据划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元未凭据批准的宁静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宁静设施未经验收及格的;
(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划定的。
第七十二条 肩负宁静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宁静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陈诉、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陈诉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有关划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卖力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宁静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煤矿宁静生产相关技术服务事情。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划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凭据职责分工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宁静生产许可证等。对违反本条例划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实时查地方辖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和宁静生产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煤矿宁静生产相关职责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没有接纳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陈诉的;
(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视检查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四)关闭煤矿未到达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划定要求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宁静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宁静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不实时处置惩罚的;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煤矿宁静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宁静事故的特别划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