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3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第152命令宣布 凭据2011年7月11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第236命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增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宁静使用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工业宁静,凭据国家有关执法、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宁静使用治理。执法、规则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宁静使用,坚持谁所有谁卖力,谁使用谁卖力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宁静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肩负。
普通地下室宁静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肩负。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元、小我私家治理的,受托治理人应当凭据划定和约定肩负普通地下室宁静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运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治理人(以下统称“宁静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切合下列条件:
(一)切合防火、卫生等治理划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及格。
(二)衡宇修建宁静,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治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须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切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划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宁静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修建等治理执法、规则、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设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应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宁静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宁静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视;发现使用人违反宁静治理执法、规则、规章或者宁静使用义务的,实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陈诉。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凭据所在地域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宁静出口和疏散通道切合宁静规范。宁静出口不得接纳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偏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设宁静设施检查、维修治理制度,保障宁静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划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实时陈诉火灾、熏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正当有效证件、证明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宁静使用的治理划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宁静使用责任书中的宁静使用义务和本措施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划定。
(二)凭据差异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切合国家划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尺度。
(三)装饰、装修质料切合国家和本市划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事情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宁静出口、疏散通道流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凭据国家有关消防宁静技术划定安装、使用电器产物,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凌驾审定人数。审定人数的具体措施和尺度,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宁静教育,并制定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宁静使用的治理划定。
第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宁静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措施第五条、第六条划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宁静使用应当切合本市有关衡宇修建使用宁静治理、治安治理和衡宇租赁治理的相关划定以及规范、尺度。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凭据本市衡宇租赁治理的相关划定治理挂号。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禁止将计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出租居住。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卖力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宁静使用的综合治理事情。市和区县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卖力对地下空间内宁静生产事情实施综合监视治理。
计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据执法、规则、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宁静羁系职责,卖力地下空间宁静使用的相关治理事情。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凭据属地治理的原则,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宁静使用的综合治理事情,建设地下空间宁静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服务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视人民防空、建设(衡宇)、宁静生产、计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事情。
街道服务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宁静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实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实时依法处置惩罚。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体例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计划,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凭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计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宣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切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计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检验,确保其切合宁静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规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凭据划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第十四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切合计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运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域县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治理存案。治理普通地下室存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规模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挂号证明或者所有权人配合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计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计划文件;计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计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计划用途的,提交计划部门变换计划文件。
(四)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及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及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宁静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宁静检查及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革新的,提交衡宇宁静判定机构出具的衡宇结构宁静判定陈诉。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质料齐全的,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存案。存案情况发生变换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治理变换存案。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运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治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存案的情况,对不切合条件的,不予治理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治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治理单元等基本情况的纪录档案。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纪录档案提供应街道服务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条 宁静生产、人民防空、建设(衡宇)、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宁静使用治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元进行监视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元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就地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历程中无法保证宁静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凭据认为不切合保障宁静生产的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置惩罚决定。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宁静问题的,卖力地下空间综合治理事情部门可以委托衡宇宁静判定机构进行判定,经判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宁静,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宁静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卖力地下空间综合治理事情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宁静,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革新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接纳其他要领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宁静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宁静使用责任人违反本措施第五条划定,不履行宁静治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划定处罚:
(一)违反本措施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划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措施第五条第(六)项划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措施第五条第(十)项划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措施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划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依法处置惩罚。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措施第六条第(九)项划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凌驾审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纠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宁静使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措施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划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五条划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挂号存案的,由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从事经营运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运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元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及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设(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建设工程质量治理的相关划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措施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30日PA视讯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对本划定有修改。)

